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梁液樹
顏清榮
劉麗琴
呂麗照
王熙熙
何美智
被 告 張天垣
陳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9 月10日裁定(110 年度補字第877 號)命原告梁液樹、顏 清榮、劉麗琴、呂麗照、王熙熙、何美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五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989元、16,642 元、9,470 元、10,240元、4,740 元、9,470 元,惟原告逾 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 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