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0年度,1133號
KSDV,110,審訴,1133,202111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
原   告 郭欣斌 


被   告 郭美儒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 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 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 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明揭其 旨。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 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 法第70條第1 款前段、第2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郭美季郭仁和、郭仁平、 賴谷豪賴珮君均為被繼承人郭陳真珠郭清淵之繼承人。 郭陳真珠郭清淵死亡時留有存款及現金等遺產,由被告保 管,嗣全體繼承人開會決議將上開遺產於扣除喪葬費用及相 關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公平分配,爰 請求被告履行該遺產分割協議,給付原告應分得之金額等語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定家事事件。查郭 陳真珠郭清淵生前最後戶籍地分別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楠 梓區,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