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賴進來
被 告 蕭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其起訴狀已記載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 弄00號,亦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原告住所云云,惟所謂債務 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 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 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此外,原告經本院通知補正亦未就兩造曾約定債務履行 地提出其他佐證,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以原 告之住所地即本院有管轄權。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