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92號
原 告 洪文秋
原告與被告曼合誼德馬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 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 ,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 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原告與被告曼合誼德馬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 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9 年 度勞訴字第186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 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9 年度勞補字第 233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 元,而原告已繳納 裁判費3,333 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667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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