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69號
原 告 黃源富
原告與被告劉秀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0 年度鳳救字第1 號),本院依職權
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劉秀倩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10 年度鳳救字第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在案。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0 年度鳳小字第615 號判決 原告敗訴確定,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原告 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