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武氏姮萣
相 對 人 林進傳
聲請人武氏姮萣與相對人林冠杰、林冠倛、林進傳間聲請返還擔
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就相對人林進傳部分,准予返還。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雄簡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7 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0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於 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 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 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 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林冠杰、林冠倛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返 還上開擔保金,經本院110 年度司聲字第620 號裁定准予返 還確定在案,該部分聲請顯屬重複,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林進傳行使權利,林進傳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 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就相對人林進傳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