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謝育澤
相 對 人 周瑞慶
張辰鐘
吳丞豐
林郡頡(原名:林世昕)
陳若慧
陳延浩
李金龍
黃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原 金字第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 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