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57號
原 告 阮畇蓁
被 告 黎金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合會款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9年度雄救字第15號),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 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 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合會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雄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 案。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968號判決確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有該判決在 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 、被告依判決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9年度雄補 字第30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027元,依前揭判 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1,121元【計算式:28,027× 4/100=1,12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26,906元
【計算式:28,027-1,121=26,906】,是原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906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121元,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