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3092號
KSDM,88,易,3092,2000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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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甲○○幫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孟洲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孟洲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登記負責 人為吳玉嬌),丁○○華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軒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丙○○)及安順電器冷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順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己○○)之實際經營人。緣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八日取得冷凍空調甲級技 師執照後,甲○○經由乙○○之介紹,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為安順公司以每 年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代價向戊○○租用技師執照,期限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 一日止,戊○○乃將技師證書、大學畢業證書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寄交安順公司 辦理補僱技師登記事宜。迨八十四年五月間,因華軒公司需辦理冷凍空調業設立 登記,丁○○為節省雇用甲級冷凍空調技師之費用成本,乃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 犯意,向安順公司登記負責人己○○(未經起訴)表示欲租用技師執照,己○○ 明知戊○○並未受僱於華軒公司,竟與之基於犯意之連絡,允其所求,將戊○○ 之技師證書、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由丁○○持以辦理冷凍空調業設立登記,丁○ ○復利用不知情之受僱人將戊○○身分證影本之職業欄上虛偽填載「華軒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工程部技師」之不實文字,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職業登記之管 理正確性,並於高雄市冷凍空調工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冷凍空調工程業登 記事項表上偽填「戊○○為該公司甲級技術士」之不實文字,而於八十四年五月 二十七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甲級冷凍空調工程業設立登記,使該管公務 員將「戊○○為該公司甲級技術士」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該管機關對於所掌文書之正確性,及戊○○本人。嗣於八十四年 七月間,因安順公司需辦理補僱甲級技師之變更登記,而依冷凍空調工程業管理 規則之規定,業者所僱用之技師需於該業服務達二年以上,因戊○○未曾有該經 歷,丁○○乃要求甲○○、己○○分別開具戊○○之服務證明,甲○○、己○○ 因而分別基於幫助之犯意,由甲○○以孟洲公司負責人吳玉嬌之名義,於其業務 上登載不實內容謂戊○○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於孟洲公司 擔任該公司冷凍空調承裝業技師之服務證明乙紙,己○○則以安順公司名義,於 其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謂戊○○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止 ,為該公司冷凍空調承裝業技師之服務證明乙紙,交由丁○○使用,丁○○與己 ○○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共同持前述安順公司登載不實之服務證明書,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致使公證處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認證文書之公信力。嗣於八十四年七 月十七日,丁○○先後於高雄市冷凍空調工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冷凍空調 工程業變更登記明細表上偽填「戊○○為該公司技師」之不實文字,及以戊○○ 名義虛偽填載技師執業執照申請書,且於其上盜蓋戊○○印文,並以前述偽造之 服務證明書、認證書為附件,分別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技師變更登記及 技師受聘執業執照,而使該管公務員將上述服務證明書所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技師執業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該管機關對於所 掌文書之正確性,及戊○○本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伊曾以孟洲公司負責人吳玉嬌名義開立內容為戊○○於八 十一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於孟洲公司擔任該公司冷凍空調承裝業技 師之服務證明乙紙之事實不諱,被告丁○○固亦供承伊有向安順公司登記負責人 己○○取得戊○○之技師證書、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後,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申請華軒公司甲級冷凍空調工程業設立登記。嗣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又要求甲○ ○、己○○分別以孟洲公司、安順公司名義,虛偽開立戊○○曾於該二公司擔任 冷凍空調業承裝業技師之服務證明書,並與己○○共同持前述安順公司虛偽開立 之服務證明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嗣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 ,又分別持前述二紙虛偽之服務證明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及技 師受聘職業登記等情不諱,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右揭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甲 ○○辯稱:戊○○確實有於八十一年三月或六月間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期間內 ,在孟洲公司打工而無領薪水之事實,凡有在該公司工作之工讀生,伊皆會開給 他們服務證明,伊是應戊○○需要而開服務證明書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戊 ○○身份證影本職業欄上「華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部技師」等文字伊不知係 何人所填寫,且伊未曾授意為之及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有在安順公司 打工,但無領薪水,後有受聘於安順公司之事實云云。二、經查:
㈠有關被告甲○○以孟洲公司負責人吳玉嬌名義開立內容為戊○○於八十一年六月 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於孟洲公司擔任該公司冷凍空調承裝業技師之服務證 明乙紙之事實,業經被告甲○○供認不諱,經核與被告丁○○供述情節相符,並 有該紙偽造之服務證明書在卷為憑,被告甲○○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戊○ ○確實未曾於孟洲公司任職乙節,業經證人戊○○結證明確,況依被告甲○○所 自承,戊○○曾於該公司擔任工讀生之語,而伊所開立前述服務證明書乃載明戊 ○○係擔任該公司技師乙職,由此益徵被告甲○○所開立之服務證明書所載內容 顯然虛偽不實,至為明確。另據被告丁○○於調查時供稱:因安順公司要辦理補 僱技師戊○○時,需要服務證明,所以才要求甲○○以孟洲公司名義開立服務證 明書等語,足見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丁○○為上述行為之犯意,而開立前述不 實之服務證明書,亦足認定。被告甲○○所辯情詞,核屬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㈡有關被告丁○○要求安順公司負責人己○○以安順公司名義開立內容為戊○○於 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於安順公司擔任該公司冷凍空調承裝



業技師之服務證明乙紙,並持以向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等情,亦經被告丁○○供 認不諱,經核與證人己○○於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該紙偽造之服務證明書 、認證書(均影本)附卷可佐;另關於被告丁○○向安順公司登記負責人己○○ 取得戊○○之技師證書、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後,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華 軒公司甲級冷凍空調工程業設立登記。嗣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又先後於高雄 市冷凍空調工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冷凍空調工程業變更登記明細表上偽填 「戊○○為該公司技師」之不實文字,及以戊○○名義虛偽填載技師執業執照申 請書,且於其上盜蓋戊○○印文,並以前述二紙偽造之服務證明書為附件,持以 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及技師受聘職業登記等情,亦據被告丁○○供 認不諱,並有前開華軒公司甲級冷凍空調工程業設立登記申請文件、安順公司補 僱技師戊○○登記申請文件、戊○○申請技師受聘執業登記文件(均影本)在卷 為憑,按冷凍空調工程業聘僱之技師,需依技師法規定領有冷凍空調工程科或相 關科別技師證書並有冷凍空調工程科服務年資二年以上,並需依技師法規定請領 職業執照,此觀卷附冷凍空調工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丁○ ○之所以分別要求甲○○、己○○開立前揭二紙不實之服務證明書,純係因安順 公司要補僱技師戊○○及為戊○○申領技師執業執照所需要,此情亦據被告丁○ ○供明在卷,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堪信採。被告丁○○雖辯稱:戊○○確有 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在安順公司打工云云,但查:據證人戊○○證稱:乙○ ○在學校有拿圖給伊畫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諸證 人乙○○證述:戊○○有為甲○○畫圖之語(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雖可證明證人戊○○於就學期間,曾透過乙○○為被告甲○○畫過圖乙事,然 參諸證人蘇淑玲於調查時供稱:戊○○曾於八十一年間至安順公司以學生身分見 習,並未領用薪資等語,足見戊○○於就學期間,是以工讀之名義為被告甲○○ 畫圖甚明。是以證人戊○○既是工讀生身分,實際上並未受僱於孟洲或安順公司 ,故而己○○、甲○○分別以安順公司或孟洲公司開立前述二紙服務證明書,其 所載內容顯然不實,至堪認定。另安順公司向戊○○租用技師證書之期限為八十 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此觀卷附合約書已明,證諸證人 戊○○證稱:期滿後並未在續約之語,可證安順公司租用戊○○技師證書已於八 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期滿,然被告丁○○竟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仍以戊○○名 義申請技師執業執照,是以被告丁○○以戊○○名義填具技師執業執照申請書, 顯屬偽造,亦堪認定。被告丁○○所辯上情,雖屬實情,惟對其應負之偽造文書 刑責並不生影響。
㈢另觀之卷附華軒公司申請冷凍空調工程業設立登記文件中所附戊○○身分證影本 職業欄上確有「華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部技師」等字樣,而並無戶政機關人 員蓋章,足見上述字樣顯非戶政機關人員所填載甚明。被告丁○○雖辯稱:伊並 不知情戊○○身份證影本職業欄上所載上述字樣是何人所填寫,伊亦未曾授意何 人為之云云。然查:被告丁○○於調查時亦坦承上述情事乃華軒公司內小姐所填 載之語(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調查筆錄),參諸前揭論述,被告丁○○向安順 公司負責人己○○索取戊○○之技師證書,是為華軒公司申請冷凍空調工程業設 立登記所需要,要謂被告丁○○事先對上述情事並不知情,誠難令人置信。所辯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丁○○二人偽造文書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二人所辯上開 情詞,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為採。
三、被告甲○○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戊○○服務證明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該服務 證明交與被告丁○○供伊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安順公司之變更登記,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 員為不實登載罪之幫助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之幫助犯處斷。 被告所為乃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利用 不知情之受僱人將戊○○身分證影本之職業欄上虛偽填載「華軒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工程部技師」之不實文字,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職業登記之管理正確性 ,並於高雄市冷凍空調工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冷凍空調工程業登記事項表 上偽填「戊○○為華軒公司甲級技術士」之不實文字,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 請甲級冷凍空調工程業設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戊○○為該公司甲級技術士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管機關對於所掌 文書之正確性,及戊○○本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 丁○○與己○○共同持前述安順公司登載不實之服務證明書,向法院公證處辦理 認證,致使公證處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該機關對於認證文書之公信力。嗣後又於高雄市冷凍空調工程業變更登記 申請書所附之冷凍空調工程業變更登記明細表上偽填「戊○○為安順公司技師」 之不實文字,及以戊○○名義虛偽填載技師執業執照申請書,並以前述虛偽之服 務證明書、認證書為附件,分別持以申請技師變更登記及技師受聘執業執照,而 使該管公務員將上述服務證明書所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該管機關對於所掌文書之正確性,及戊○○本人之行為,則應分別 成立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虛偽填載身分證執業欄職稱,應論以間 接正犯。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指使公務員將「戊○○為華軒公 司技術士」及己○○虛偽開具之安順公司服務證明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 書部分),與己○○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盜 蓋印章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指偽造戊○○技師執業執照申請書部分) ;所犯變造特種文書(即變造身分證職業欄職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偽造私文書罪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再論處(其中所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本應論以連續犯,惟因此部分偽造犯行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 再論述)。另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互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為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為憑,其等二人因不 諳法律,因襲社會上租用技師證照之惡習,而罹本次犯行,所犯情節尚非嚴重,



且犯後亦就所為犯行自白,態度良好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按,況冷凍空調工程業管理 規則已刪除有關聘僱技師之規定,被告二人應無再犯相同犯刑之可能,其等二人 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二人所受宣告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四、查被告丁○○雖於高雄市冷凍空調工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冷凍空調工程業 登記事項表上偽填「戊○○為華軒公司甲級技術士」之不實文字,及於高雄市冷 凍空調工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冷凍空調工程業變更登記明細表上偽填「戊 ○○為安順公司技師」之不實文字,因該申請書並非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故 被告持以辦理登記,僅應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不應再論以同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以此部分行為應 論以上開罪名,容有誤會。另被告丁○○要求己○○開具前述安順公司登載不實 之服務證明書,並共同持向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及先後於高雄市冷凍空調工程 業變更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冷凍空調工程業變更登記明細表上偽填「戊○○為安順 公司技師」之不實文字,及以戊○○名義虛偽填載技師執業執照申請書,且於其 上盜蓋戊○○印文,分別持以申請技師變更登記及技師受聘執業執照等犯行,雖 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有權併予審理,均合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三 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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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順電器冷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孟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