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8230號
聲 請 人 孫溪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奕辰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3月1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6068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850,00 0元,到期日為民國103年4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 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 別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條所準用。查本件經核,系爭 本票受款人係案外人張峻豪,未有背書人之記載,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