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1793號
KSDM,88,易,1793,2000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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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 日凌晨,利用擔任寰藝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藝公司)所屬大華橋戲院副理 之機會,先向同事許麗卿騙取四樓辦公室鑰匙,再藉機囑咐該戲院組長乙○○代 為設定保全系統,被告丙○○乃潛入其內躲藏,俟乙○○擬設定保全系統之際, 而使三樓保全系統信號故障,迨乙○○下班後,即竊得置於四樓辦公室內之保險 櫃內之現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嗣為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亦分 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寰 藝公司代理人王瑋玲於警訊之指訴,且有相片十四張在卷足佐,及證人乙○○、 柯雅萍均證稱被告丙○○於案發後,要乙○○於調查時偽稱係與其一起離開戲院 等語為其依據。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所以叫乙○○ 偽稱係與伊一起於凌晨四時半下班離開戲院,係因伊當天提早離開又叫乙○○幫 伊關門及交付鑰匙代為設定保全,伊怕公司發現後會處罰伊與乙○○,所以才叫 乙○○這樣說,伊當天凌晨三點半提早下班後,即與女友甲○○回家睡覺未再出 門,伊是當天早上快九點公司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公司發生竊案,伊並未行竊 等語。經查:
(一)大華僑戲院晚班現場組長乙○○於凌晨四點半下班時,辦公室保險櫃並無異樣 ,同日早上八時三十分許,大華僑戲院主任王瑋玲上班時,才發現竊案等情, 已經證人乙○○、王瑋玲分別證述在卷,是本件竊案發生時間應是在當日凌晨 四點三十分至八點三十分之間,應堪認定。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凌 晨一點多時,有開車離開公司去女友甲○○家中,並與甲○○一同返回公司後 ,由甲○○在車上等候,被告上樓回辦公室結帳,約三點半左右,被告就把鑰 匙交給乙○○請其幫忙設定保全系統就先行下班,被告與甲○○約十分鐘即到 被告住處,四點鐘二人即就寢未再外出,直至早上八點多被告才接獲公司通知



辦公室之保險櫃遭竊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三三頁以 下),核與證人乙○○(即寰藝公司所屬大華僑戲院之晚班現場組長)於本院 證稱:「當天被告於凌晨三點半時說有事要先走,叫我幫他設定保全,並在四 樓辦公室將鑰匙交給我,凌晨四點半,我設定好保全系統才下班」(本院卷第 三一頁以下)等情相符。被告既於竊案發生時間即凌晨四點三十分至八點三十 分之間,有不在場證明,其所辯當天凌晨三點半提早下班後,即與女友甲○○ 回家睡覺未再出門,其是當天早上經公司告知才知道發生竊案,尚堪採信。(二)王瑋玲於案發時係擔任告訴人寰藝公司所屬之大華僑戲院主任職務,因其係第 一個發現保險櫃失竊而製做筆錄,其於警訊中陳稱:「我是於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三日早上八時三十分許,到辦公室上班時發現四樓辦公室的門是開的,辦公 室的燈是亮的,往內看保險櫃的門被撬開,地上很亂,我即下樓告訴組長及經 理請他們報案,我在公司是負責管理現場、營業情況及營業收入,我是早上九 時上班,下午七時下班。當時四樓辦公室的門沒有被破壞,辦公室之密碼鎖有 公司幹部副總、許經理、二個副理、二個組長、二個機師長、會計及我共九人 知道,保險櫃密碼鎖依我所知有公司的葉慶源副理及丙○○副理知道」(警訊 卷第五三頁)等語,依上開王瑋玲之筆錄觀之,其僅陳明發現竊案時之現場情 形,及知悉辦公室與保險櫃密碼之公司人員而已,由其指訴,尚難證明被告確 有竊取公司保險櫃金錢之行為。
(三)警卷所附之保險櫃現金失竊相關相片十四張,警方雖據而判斷竊嫌係於當日四 點三十分保全系統設定後躲在辦公室,且於開啟保險櫃大鎖及密碼後再予破壞 等情,惟證人乙○○到庭明確證稱:「當天凌晨三點半,我確實有看見被告離 開辦公室」,「依我對整個辦公室之瞭解,被告比較不可能藏匿在辦公室未離 開,因為保全系統設定後沒有鑰匙是不可能進來,而被告的鑰匙已交給我」( 本院卷第四四頁)等語明確,而案發現場辦公室係屬開放性空間,若人躲於其 內而不被發現,較為困難,亦據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到案發現場勘驗無 訛,此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十張在卷可憑,據此,被告是否確實於四點三十分乙 ○○下班後,躲在辦公室內,尚乏明證。又保險櫃密碼除被告知悉外,尚有殷 文、吳東昇、王紹偉、許麗卿、葉慶源等人知悉,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是警 方判斷保險櫃係經開啟密碼再破壞一情,即縱屬實,亦不能證明此係被告所為 。是上開十四張相片,尚難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四)被告係擔任寰藝公司所屬大華橋戲院副理,其當日職責係負責將公司營業額放 進保險櫃,且巡視公司後並設定公司之保全系統,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被告 既有提早下班,違反公司規定將所屬職責託付現場組長乙○○之事實,其所辯 「伊所以叫乙○○偽稱係與伊一起於凌晨四時半下班離開戲院,係因伊當天提 早離開又叫乙○○幫伊關門及交付鑰匙代為設定保全,伊怕公司發現後會處罰 伊與乙○○,所以才叫乙○○這樣說」等語,尚堪採信。是被告雖有於案發後 ,要乙○○於調查時偽稱係與其一起離開戲院之事實,惟此僅能證明被告與乙 ○○有違反公司內部規定一情,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五)寰藝公司所屬大華橋戲院於案發期間為警先科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警先 公司)之客戶,而本院向該公司調取案發當日大華僑戲院設定保全系統警示之



紀錄資料(本院卷第七四頁),依該紀錄資料之記載:大華橋戲院辦公室之金 庫感應器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五十六分二十二秒有狀況反應,依 保全合約警先公司應到場並通知客戶及會同警察機關前往處理,然警先公司襄 理張棟隆當日並未至現場處理保全設定之狀況反應,其卻於警訊中稱其於當日 有至現場處理(警訊卷八十七頁),嗣經警方反覆查證,張棟隆始坦承其於案 發前,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即向警先公司經理葛長壽請假,並開警先公 司之汽車回台中,直至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始返回公司,其當日請假公 司無找人代班,當日公司人員均未出去巡邏(警訊卷第九三頁至九五頁),且 警先公司之工務部職員葛智豪及負責人葛長壽明知案發當時公司並未派人前往 大華僑戲院處理保全感應狀況,渠等亦均於警訊中為有前往處理之不實陳述( 參警訊卷第七一頁、第九六頁),是依上開證據可知,本件竊盜於案發當時未 能即時處理,警先保全公司顯有疏失。至於是否有寰藝公司之員工與警先公司 或他人勾結共犯本案,亦屬可疑。
(六)綜上,被告所辯其未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利用擔任寰藝公司所屬大 華橋戲院副理機會,竊取辦公室保險櫃內之現金,其於案發時有不在場證明等 情,尚堪採信。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 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判定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 柏 宏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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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