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6618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楊鋐閔(原名:楊進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
利息請求予以限縮。
㈡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
協商內容為自95年7月起,分80期攤還,對聲請人之信用
卡債權,本金新臺幣31,060元,及年息0%之利息,惟相
對人僅繳款至民國97年1月9日,並未再清償剩餘款項,本
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
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㈢次查相對人於民國92年間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
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
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於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按月加
計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
為限。以上事實有信用卡基本資料及約定條款可稽。
㈣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
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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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楊鋐閔(原名│自民國97年1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23,628元│:楊進吉)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 │ │9月1日起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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