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656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李偉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零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收取
三個月,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一)緣相對人李偉華於民國105年1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 26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
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
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65計付。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
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
還全部借款228508元整自民國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2.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之違約金,
最高收取3個月。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
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28508
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
延滯金。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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