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6555號
債 權 人 朱昌富
債 務 人 鍾振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㈡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
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㈢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
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
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為民國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債編施行
法第10條之1所明定。故新台幣100,000元及新台幣120,000
元部分,債權人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