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6433號
債 權 人 黃兆鋒
債 務 人 莊洺樺
債 務 人 鄭景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捌仟參佰壹拾元,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
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
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則為強制執
行法第28條、第29條所明定。是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應
由執行法院於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有所得時,逕與強制執行債
權一同分配受償,或由執行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
額後再行追索。
四、本件債權人主張與債務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中,支出
員警旅費新臺幣(下同)800元,擬由債務人支付而為聲請
等語。惟查,上開員警旅費乃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為程
序之進行所支出之費用,則依前揭規定,其應向執行法院陳
報該筆費用以列入執行費分配受償,或向執行法院聲請裁定
確定其數額,並無另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必要。是債權人
就員警旅費800元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