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係金興機車零件有限公司雇用之小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零件 給客戶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十五時四十分許,駕駛 車號P二—七三0二號小貨車,沿高雄縣旗山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 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路面平直良好、限速四十公里、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於注意以時速六十五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於外側車道,行至該路與華中街 口前時,復因疏於注意車前人、車動態,貿然超越前方大貨車而行駛於內側車道 ,適有林茂雄騎乘車號OJX—三七二號機車暫停在中華路內側車道欲左轉華中 街,甲○○見狀煞車不及,自後撞擊林茂雄所騎乘之機車,林茂雄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隨即 為巡邏警員發覺肇事而到場處理。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撞擊被害人林茂雄死亡之事實供承 不諱,且有現場照片四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在卷可資佐証,且被害 人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 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此乃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經查,肇事地點限速四十公里,被告自承以 時速六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且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在肇事現場左、右輪胎遺留 煞車痕跡分別為二四點一及二七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附卷 可稽,依交通部頒佈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對照之下,在 乾燥三年以上之柏油路面情況,被告當時之時速應在六十五公里左右,被告自白 堪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超速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肇事當時路段,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紀錄可憑,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 以時速六十五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復因疏於注意前方人車動態,採取適當 之安全措施,致超車時不慎撞擊前方被害人之機車,使被害人受創死亡,其有過 失,至為明顯,被告亦自承其有過失在卷。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係金興機車零件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此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且被告事後已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台幣二百八十二萬元,此有調解書乙份 在卷可憑,被害人家屬乙○○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科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月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