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25758號
KSDV,110,司促,25758,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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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5758號
 
債 權 人 鄭偉民 
代 理 人 陳兆鑫 
債 務 人 張清富律師即魏碧秀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案外人魏碧秀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㈠
  新台幣貳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遲延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月息三分計算之違
  約金。㈡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
  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月息三分計算
  之違約金。㈢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
  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月息三分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債務人僅為魏碧秀(民國106年5月17日歿)
  之遺產管理人,債權人請求逾債務人管理魏碧秀之遺產範圍
  內之給付,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
  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
  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為民國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
  法第205條、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所明定。故債權人自民國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
  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另按約定利息為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如借貸關係已因期
  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唯
  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
  。經查,本案當事人已約定清償期限,依前揭說明,約定利
  息之請求期間僅得在借貸關係存續中,至借款期限屆至後,
  僅得請求遲延利息,不得於遲延利息之同一計息期間再重複
  請求約定利息,是債權人請求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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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