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5470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崇銓
債 務 人 傅宏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萬零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
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
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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