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5295號
債 權 人 劉慧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周武隆即東東飾品行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公司與其負責人之人格個 別獨立,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則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409、159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債務人周武隆即東東飾品行係屬獨資商號,有經濟部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該商號與其負責人周武 隆為同一權利主體,合先敘明。查債權人與債務人周武隆間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06號判 決確定在案,債權人就同一事件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