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1917號
債 權 人 王世杰
債 務 人 林建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佰柒拾參萬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次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
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
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
實體事實之調查。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另對債務人建甫建
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其主張債務人建甫建設有限公司,
係為債務人林建良之擔保物提供人,依債務人建甫建設有限
公司設定抵押權之真意及外觀上提供設定抵押文件及印鑑用
印所示,債務人建甫建設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責任等語。惟自
債權人狀附所提出之釋明資料,由形式上觀之,難認建甫建
設有限公司為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是依前揭規定,
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再查本件債權人以債
務人林建良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簽發新台幣(下同)4,000
,000元之本票做為借款之請求依據,惟其本票記載到期日為
111年10月16日,顯未到期,是該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另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
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
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
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林建良向其借款9,000,000元,惟
債權人實際交付借款8,730,000元予債務人林建良,預扣3個
月之利息27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則該筆借款債權自僅
於8,730,000元之範圍內存在,超過部分即難認為存在,是
就超過8,730,000元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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