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0年度,41號
KSDV,110,司,41,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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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勇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遨遊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遨遊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下 稱遨遊假期公司)積欠伊銀行新臺幣2,879,333 元借款本息 未為清償,該公司唯一董事王桂梅已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 死亡,其餘股東迄未互推一人代理之,以致該公司業務停頓 ,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並致伊銀行無法追償上開 借款債務,而損及伊銀行之債權。相對人遨遊假期公司現無 任何董事得以行使職權,伊銀行為相對人遨遊假期公司之債 權人,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得聲請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 8 條第4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而徵諸公司法 第208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 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 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 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可見公司法 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 (辭職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 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 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 亦需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 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 理人代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即可 。
三、經查,相對人遨遊假期公司之股東除王桂梅外,尚有謝茂彬 (原名謝進德)、洪淑湲柯伶怡等3 人,且王桂梅於110



年4 月9 日死亡後,尚有繼承人謝博鈞,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71至79頁),則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 2 項規定,該公司即尚得由上開股東互推1 人代行使董事職 權,或另選任1 人為董事,而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 相對人遨遊假期公司尚置有經理人洪淑湲(見本院卷第55頁 ),可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31條參照),難認有何因董 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業務停頓受有損害,進而影響股東 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況依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聲 請為相對人遨遊假期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僅係為追償 上開借款債務,顯非出於為該公司或公司股東之利益,或國 內經濟秩序之目的而為,亦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所 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 對人遨遊假期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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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遨遊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