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134號
KSDV,110,勞訴,134,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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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34號
原   告 黃信惟 
      洪睿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被   告 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聖峯 
訴訟代理人 張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0 年11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信惟新台幣(下同)16萬2,137 元及自11 0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睿杰10萬3,973 元及自110 年9 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發給原告黃信惟洪睿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萬2,13 7 元為原告黃信惟預供擔保,以10萬3,973 元為原告洪睿杰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 人主張:被告公司違法將伊等2 人調動職務,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 係,訴請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信惟16萬2,1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 給付原告洪睿杰10萬3,9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發給原告 黃信惟洪睿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公司抗辯:本件調動合法,原告2 人無正當理由曠工3 日,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與 其等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原告2 人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黃信惟洪睿杰分別自102 年6 月11日、104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管理處物流部主任、行政組組 長,約定之每月工資為4 萬元、3 萬3,000 元,原本提供勞 務地點為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 號「MLD 台鋁商場」。 2.原告黃信惟洪睿杰與被告公司於110 年6 月25日,分別簽



立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實施期間自110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原告黃信惟於此3 個月份,每月減 少工時12天,工資為每月2 萬4,000 元,原告洪睿杰於此3 個月份,每月減少工時8 天,工資為每月2 萬4,200 元,但 上開實施期間,原告黃信惟洪睿杰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公司應比照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給付資遣 費,且符合退休資格者,並應給付退休金。
3.被告公司自110 年7 月1 日起,將原告黃信惟調派至位於高 雄市○○○路000 號之「悅品中餐廳」廚房內場,擔任廚師 助理工作,將原告洪睿杰調派至「晶綺盛宴」宴會廳外場, 擔任服務人員。
4.原告黃信惟洪睿杰於110 年6 月29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委員會於同年7 月19日調解不成 立,原告黃信惟洪睿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規 定,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5.被告公司於110 年7 月27日,以原告洪睿杰於同年7 月20日 、23日、24日未依班表出勤亦未請假,經部門主管LINE通知 未獲回覆,主管及人資部也多次以LINE電話、簡訊及信件通 知未果,依公司出勤管理辦法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規定,以存證信函為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6.被告公司於110 年7 月28日,以原告黃信惟於同年7 月20日 、23日、27日未依班表出勤亦未請假,經部門主管LINE通知 未獲回覆,主管及人資部也多次以LINE電話、簡訊及信件通 知未果,依公司出勤管理辦法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規定,以存證信函為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本件職務調動是否合法:
兩造不爭執原告黃信惟洪睿杰均受僱於被告公司,分別擔 任總管理處物流部主任、行政組組長,原本提供勞務地點為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 號「MLD 台鋁商場」,被告公司 自110 年7 月1 日起,將原告黃信惟調派至位於高雄市○○ ○路000 號之「悅品中餐廳」廚房內場,擔任廚師助理工作 ,將原告洪睿杰調派至「晶綺盛宴」宴會廳外場,擔任服務 人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3.),原告2 人主張新職務工 作內容與原本差異甚多,其等隨即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調 解前為免遭以連續曠工為由解僱,僅能至新單位值勤,本件 職務調動違法。被告公司辯稱依勞動契約約定,公司得隨時



調動員工職務,其公司所營為餐飲、旅館、零售業,受此次 新冠肺炎疫情影響,需調整人力並進行職務調動,經查: A.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 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 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 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 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 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法第 10-1條定有明文。
B.被告公司就其辯稱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其得隨時調動 原告2 人職務之事實,已提出員工聘僱合約書2 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77、83頁第2 條第3 款),此文書約定情形為原告 2 人所不爭執,雖堪信為真實。然兩造間縱使有雇主可調動 勞工職務之約定,該調動仍需符合上開法文之規定,合先敘 明。
C.原告2 人就其等主張新職務工作內容與原本差異甚多,已提 出工作內容對照表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頁),被告 公司亦坦承調整前後之工作內容確實有差異(見本院卷第10 3 頁言次辯論筆錄),簡言之,原告2 人原本擔任之總管理 處物流部主任、行政組組長,均屬後勤管理職務,但調整後 之餐廳廚房內場廚師助理、宴會廳外場服務人員,前者屬需 專業之廚師工作,後者屬一般之現場勞力工作,與之前所擔 任之後勤管理工作,的確有天差地別之差異,是本件原告2 人之職務調動堪認均有「勞動條件不利變更」之情形,原告 黃信惟之調動並涉及「技術是否勝任」之問題。而由110年7 月1日調動前,原告2人即於同年6月29日先向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情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堪 認本次調動被告公司並未取得原告2人之同意。則依上開規 定,應認本件被告公司對原告2人之職務調動,屬違法調職 ,並非合法。至被告公司辯稱係因應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所作 之職務調整,所辯雖合於情理,堪信為真實,然大環境變動 對企業經營者所造成之不利益,本屬雇主應承擔之企業經營 風險,依勞動基準法之設計,雇主僅可依該法第11條第2款 「虧損或業務緊縮」之規定,經預告而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 契約關係,除非勞工同意,並不得隨意違反勞雇間就勞動條 件之原始約定,對勞工為不利益之職務調動,併予敘明。 2.原告2 人得否終止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 A.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B.如上所述,原告2 人並不同意被告公司之違法調職,被告公 司既仍執意調職,所為當屬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原告2 人 之勞工權益,則原告2 人於110 年7 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不 成立時,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雇主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當屬於法有 據。
C.兩造不爭執原告黃信惟洪睿杰分別自102 年6 月11日、10 4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 開始受僱之時間均在勞工退休金條例生效之後,依該條例第 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上開資遣費之計算規定。則 原告黃信惟洪睿杰主張其等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 金額,分別為16萬2,137 元(40,000×1/2 ×【8 +39/365 】=162,13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萬3,973 元( 33,000×1/2 ×【6 +110/365 】=103,973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經核即無不合。
3.原告2人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 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 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2 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而離職,依上開規定 ,當可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司就原告2 人所為之職務調動違法不 生效力,原告黃信惟洪睿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公司給付 資遣費16萬2,137 元、10萬3,97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 年9 月17日,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訴請 被告公司發給其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均應准許 。又本件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不含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 告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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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