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0年度,248號
KSDV,110,勞補,248,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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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48號
原   告 余山璋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翁素敏即天香壽桃禮籃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而勞
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
暫免徵收2/3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前段、第77
-1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4,337 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800元、預告工資9,
000 元、提撥勞工退休金6,624 元,共計2 萬1,761 元,原應徵
收裁判費1,000 元,暫免徵收2/3 即666 元。另原告聲明第3 項
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
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合計應徵裁判費3,333元(1,000-666+3,
000=3,333),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33 元外,尚應補繳
3,000 元(3,333-333=3,000),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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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