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0年度,238號
KSDV,110,勞補,238,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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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38號
原   告 彭美綺 
      蔡怡安 
      林信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鋁分公司間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包括訴之主觀合併與訴之客觀合
併,蓋通常共同訴訟性質上亦為原告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
項標的,就民事訴訟法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目的而言,與訴
之客觀合併,無本質上差異,自應一體適用。次按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彭美綺蔡怡安林信樺請求被告各給付新臺幣(下
同)29,425元、16,649元、51,472元(含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
),合計97,546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就金錢給付部分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故
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
五入);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
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各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9,333元。原告彭美綺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扣除其
請求部分,原告蔡怡安林信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333元;
另原告彭美綺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
終結前,其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
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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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鋁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