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0年度,163號
KSDV,110,勞執,163,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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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63
號聲 請 人 王坤煌 
相 對 人 河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一項所載「…資方(即相對人河邊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有關勞資雙方主張內容爭議,同意給付勞方王坤煌(即聲請人)舊制退休金新臺幣88萬2000 元。」,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民 國110年7月20日為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A),就相 對人積欠聲請人之舊制退休金部分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8萬2000元,給付方式採分期給付 ,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115年1月23日止。於110年10月23日 起至112年4月23日止,每月23日分期電匯1萬2000元、於112 年5月23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每月23日分期電匯1萬6000 元、於113年5月23日起至115年1月23日止,每月23日分期電 匯2萬2000元,直至該款項給付完畢為止,惟相對人未依調 解成立結果履行其債務。
(二)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另於110年9月9日為勞 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B),就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薪 資部分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9萬1553元,雙方 同意給付方式採分期給付,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5月 27日止,每月27日給付和解金額,第1-2期每期給付6000元 ,第3-17期每期給付1萬元,第20期給付9553元,並約定相 對人於上開期日(含)匯入聲請人之薪轉帳戶,惟相對人未 依調解成立結果履行其債務。
(三)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



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 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聲請人主張系爭調解A部分,有關兩造間之退休金部分勞資 爭議,前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A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0年7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為證,經核無訛。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A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履行給 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主張系爭調解B部分,有關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薪 資部分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9萬1553元,給付 方式採分期給付,其中第1-2期每期給付6000元,並約定以 匯入聲請人之薪轉帳戶方式給付等語,經聲請人提出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110年9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 10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惟細觀聲請人另提出之薪轉郵 局存摺內頁明細內之交易紀錄顯示相對人於110年10月份已 匯入6000元之跨行轉帳紀錄予聲請人,此有聲請人薪轉郵局 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審究該筆 6000元轉帳金額與兩造於系爭調解B所成立之第1期的分期給 付金額相符,則堪認相對人已給付聲請人系爭調解B之第1期 分期金額完畢,而系爭調解B所約定第2期之後的分期給付期 日均未屆期,是本件關於系爭調解B部分尚難認相對人確有 不履行其義務之情形,故聲請人請求就系爭調解B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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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河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