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69號
KSDV,109,重訴,269,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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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原   告 張貴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張志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致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5 月29日簽立股份轉讓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以每股約新臺幣(下同)67.4元, 共計7 億2,800 萬元向原告購買訴外人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乖乖公司)股權(普通股,統編00000000號)共計1,08 0 萬股,而原告已於108 年9 月5 日移轉670 萬股、於108 年9 月27日移轉16,643股,合計業已移轉6,716,643 股,故 被告應支付452,701,738 元(計算式:6,716,643 股×67.4 元=452,701,738 元),而被告已給付350,000,000 元,尚 有102,701,738 元(計算式:452,701,738 元-350,000,00 0 元=102,701,738 元)仍未給付。又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項雖有簽署交割、第2 次交易股數及第3 次交易股數之約定 ,但上開約定實係3 次交割股數數量及各次應給付若干價金 之約定,並非3 次交易股權為不同價金之約定;而系爭合約 所約定之1,080 萬股,本係包含原告持有之上開股數及原告 欲協助被告向其他訴外人購買乖乖公司之股份,且原告亦已 介紹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人員李宗熹與出售股票之訴外人即乖 乖公司原董事長廖清輝等人見面,李宗熹因此認識廖清輝等 人後,被告就直接跳過原告而與廖清輝等人達成剩餘4,083, 357 股之股票買賣合意,原告已促成被告購買總額已達系爭 合約所約定之乖乖公司1,080 萬股;縱認原告未完成該4,08 3,357 股之交易,亦應斟酌上開股數之所以未透過原告轉讓 ,係因被告公司人員透過原告認識廖清輝等人後,直接跳過 原告而逕向廖清輝等人購買,促使本來可由原告讓售股票之 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仍應視為條件已



成就,原告仍已完成讓售1,080 萬股之行為,並無違約或債 務不履行,亦無不能請款之理由,況被告負責人鍾嘉村在原 告協助安排下,亦已順利取得乖乖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位, 其後原告與李宗熹見面後,李宗熹親自向原告表明被告將會 依約付款,詎被告竟假借理由拖延不付款。為此,爰依系爭 合約、民法第367 條、第203 條及第233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01,738 元,及 自109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雖於108 年5 月29日簽立系爭合約,由被告以7 億2,80 0 萬元向原告購買乖乖公司股權1,080 萬股,然依原告提出 與乖乖公司間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288 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下案另案訴訟)之109 年4 月23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觀之,僅能認原告曾於10 9 年3 月6 日移轉乖乖公司6,716,643 股完畢,而非1,080 萬股,況原告亦未能證明已全數交付乖乖公司1,080 萬股予 被告,原告主張即難認有據。又兩造係約定將乖乖公司之1, 080 萬股分3 次交易,即於系爭合約簽約時,原告交付200 萬股、被告交付價金5,000 萬元(平均換算1 股25元,下稱 第一次交易);復於系爭合約簽約後10日內,原告交付500 萬股、被告交付價金3 億元(平均換算1 股60元,下稱第二 次交易);末於第一次交易日起算60日內,原告交付380 萬 股、被告先給付3 億元,嗣被告當選乖乖公司董事長暨乖乖 公司之財務與營運如原告保證時,被告再給付尾款7,800 萬 元(平均換算1 股99.47 元,下稱第三次交易)。而被告依 約於108 年5 月29日交付發票日期為108 年6 月5 日、票面 金額5,0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 第一次交易卻遲至108 年6 月5 日始交付1,651,698 股,尚 不足348,302 股,且斯時尚未用印而未生轉讓效力;嗣被告 於108 年6 月5 日依約匯款8,000 萬元予原告,復於同日交 付2,000 萬元現金予原告,再於同年月6 日匯款2 億元予原 告,合計3 億元作為第二次交易之給付,原告依約應於同年 月8 日前交付700 萬股,但原告第二次交易遲至同年7 月4 日始交付5,064,945 股,且亦有未用印而未生轉讓效力之情 ;第三次交易應於締約後60日內即108 年7 月29日完成,然 原告未再給付任何股數給被告,原告二次交易僅交付6,716, 643 股(計算式:1,651,698 股+5,064,945 股=6,716,64 3 股),且原告於108 年9 月2 日始用印轉讓670 萬股及於 109 年2 月25日用印轉讓16,643股予被告,尚有4,083,357



股仍未給付(計算式:1,080 萬股-6,716,643 股=4,083, 357 股),被告不得已只好於108 年9 月後陸續向第三人購 買,惟被告既已依約交付第一、二次交易價金予原告,原告 未依約交付股數實已違約,被告當無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 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項及同條第3 項第3 、4 款之規定交付 剩餘股數款項之義務。
㈡又原告遊說被告收購乖乖公司股票以取得經營權時,被告即 表示欲取得乖乖公司55%之股數(換算約1,080 萬股),以 確保順利取得經營權,且為免原告未能完成收購乖乖公司股 權並轉賣予被告,兩造始於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3 項約定 分上開三次交易時點及交易價格,而每次交易每股價格有別 ,係因交割股數越多對被告越有利,越有可能取得乖乖公司 經營權,則每股價格自然越高,如無法取得55%股數,被告 以高價買受乖乖公司股份將失其目的,是系爭合約雖約定「 …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以每股約67.4元,共 計1,080 萬股,總價7 億2,800 萬元…」,兩造真意並非約 定每股對價為67.4元,況若以每股67.4元計算,1,080 萬股 之總股價應為727,920,000 元,而非728,000,000 元,且約 定每股約67.4元之事,衡與一般股票買賣每股以固定價格交 易之情形有別,益徵兩造間並非約定以每股67.4元計算每次 每股交易之金額,每股67.4元僅係三次交易總金額除以三次 交易總股數之平均值而已。另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包含原告促 成買賣之情形違反契約文義及兩造之真意,原告就第一、二 次交易迄今仍有乖乖公司股權4,083,357 股未給付予被告, 原告未能取得其他股東信任並出售股份予原告,於原告逾期 履約後,鍾嘉村僅能依其自身談判能力自行向其他股東磋商 交易,是被告至108 年10月18日止共計取得乖乖公司股數16 ,581,107股並取得乖乖公司經營權,及由鍾嘉村擔任法人股 東代表及當選為董事長等情均與原告無涉,非如原告所述係 因原告協助被告,被告始取得股份,亦非如原告所所指被告 有阻止條件成就之情。此外,原告未於期間內履約,遲延後 之給付對被告無實益,原告亦已給付不能,故被告自得拒絕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 年5 月29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以每股約67 .4元,共計7 億2,800 萬元向原告購買乖乖公司股權共計1, 080 萬股,且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項並載明:①於系爭合約 簽約時,原告交付200 萬股予被告,被告給付5,000 萬元予 原告;②於系爭合約簽約後10日內進行二次交易,交易股數



為500 萬股,價金3 億元;③剩餘380 萬股為第三次交易, 原告應於雙方於首次交易日起算60日內完成交割。此外,系 爭合約第2 條第3 項則約定價金給付方式:⒈於系爭合約簽 署時,被告即簽發發票日108 年6 月5 日之記名支票1 張, 給付5,000 萬元股款;⒉雙方二次交易完成時,被告再給付 3 億元股款;⒊剩餘股款3 億元(扣除被告代原告繳納之千 分之3 證券交易稅款),被告支付至雙方共同委託之銀行開 立之信託專戶,待全數股權完成交割後,再由銀行撥款給原 告;⒋最後尾款7,800 萬元,被告支付至雙方共同委託之銀 行開立之信託專戶,須待被告取得董事長資格並詳加調查乖 乖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調查期間雙方約定為被告當選董 事長翌日起算6 個月),於調查期間屆滿後,確認乖乖公司 確如原告所保證之狀況時,始由銀行撥款給予原告。 ㈡被告已於系爭合約簽立當日交付系爭支票(票據面額5,000 萬元、發票日108 年6 月5 日)予原告,且該支票業已於10 8 年6 月5 日兌現;又於108 年6 月5 日匯款8,000 萬元予 原告並於同日交付2,000 萬元現金予原告;另於108 年6 月 6 日匯款2 億元予原告。此外,原告亦已將所持有之乖乖公 司6,716,643 股移轉予被告。
㈢乖乖公司發行總股數19,579,200股,被告及訴外人嘉客來公 司業已持有18,472,876股,且被告及嘉客來公司於108 年9 月27日乖乖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已取得乖乖公司經營權。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移轉乖乖公司6,716,64 3 股予被告,以每股67.4元計算,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350, 000,000 元,被告尚應給付有102,701,738 元;此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02,701,738 元及自109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 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8 年5 月29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以每 股「約」67.4元,共計7 億2,800 萬元向原告購買其持有( 或控制)之乖乖公司股權共計1,080 萬股,並分次交割股份 及給付價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



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然而,以每股67.4元、共計1,080 萬股計算,所得價金僅為727,920,000 元,並非系爭合約所 約定之728,000,000 元,且若固定以每股67.4元購買,應無 須在系爭合約每股價金前方記載「約」字,所謂「約」即「 大約」、「大略」、「大概」之意思,再參酌總股數及總價 款均未再記載「約」字,而係直接約定確定之數量、數額, 此一前後記載之差異,益徵兩造就每股價金是否確實固定以 67.4元達成合意,實屬有疑,反而若以總價金7 億2,800 萬 元除以總股數1,080 萬股,可得每股「約」67.4元之結果( 取至小數點以下1 位,2 位四捨五入),則兩造訂立系爭合 約之真意,每股價金是否確實固定以67.4元計算、系爭合約 第2 條第2 項約定交割之股數與金額是否僅係交割與付款之 方式及時間而已,難以逕為認定。
㈢再查,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李宗熹到庭證述:我曾代理被告 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簽約時原告手上僅有34、35%左右之 股份,我們認為原告不一定能拿出55%,所以不能以能夠拿 到經營權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約67.4元之單價是以7 億2,80 0 萬元除以55%總股數而來,且是要購買到55%股票才有之 金額,不是一開始之價格,此金額係原告要求我們填上的, 如原告無法取得55%之股票,被告不可能以這個高價向原告 購買,付款程序係按照原告提供之股數,有多少就給我們多 少,因為原告當時手上股數沒有那麼多,我們就約定原告可 以用我們給付之價金再向其他股東購買後再交付,才分三、 四次交割,如未交易到55%總股數,則按系爭合約第2 條第 2 、3 項約定之條件計算每股金額,至於約定每次交割股數 之每股均價都不同,是因為在未能保證取得乖乖公司經營權 之股數下,前面交割股數較少,每股單價較低,直到取得55 %保證取得乖乖公司經營權之下,後面交割之每股單價金額 才更高,另當初在與原告磋商買賣條件時,並未約定如果是 經由原告促成被告與其他股東買賣,被告也必須要給付買賣 價金,後來被告與其他股東交易買賣股票,也非經由原告協 助才促成買賣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42 至148 頁);證人 即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之介紹人及在場人呂芳耀到庭證述:當 初是原告想要找購買乖乖公司股份之買家,然後透過我找到 被告公司,我是介紹人,負責聯絡,兩造有協商系爭合約事 宜,當時也有談到被告公司希望取得經營權,在簽約前有確 認原告是否有51%以上之乖乖公司股份,我印象原告委任我 時說他名下有25%,且廖明輝欠他錢,有將股票交在他手上 ,好像有10幾%,他能夠處理的就有約35%,原告也有提到 他認識其他股東,可以幫忙收購,而被告公司說如果沒有達



到51%,就不會以較高價格收購,所以當時有兩個價格,如 果只有35%,則以較低價格收購,若達到51%,就會用較高 價格收購,前後協商很多次都是維持這樣的原則,但我並沒 有看過系爭合約,當時在場的是李宗熹、原告及我,他們講 的內容不外乎針對股權轉讓之價格、數量,也有在算每股金 額,但我沒有參與,且兩造已經不是第一次協商,前前後後 價格一直在改,我也不知道哪個是最後版本,最後簽約也沒 有給我看過,實際執行合約之細節及最後總價多少我也不清 楚,至於系爭合約上所載之67.4元,應該是總價除以1,080 萬股之價格,之後因原告沒有兌現,所以又有出來協商過幾 次,其中1 至2 次我有在場,我在場時原告沒有要求被告給 付股票價金,至於簽約後我有見過廖清輝,是因為被告公司 認為原告沒有依合約交付那麼多股票,所以被告公司希望自 己收購,於是我就約被告公司去見廖清輝,但整個協商過程 我都沒有參與等語(在見本院重訴卷第183 至191 頁)。上 開證人李宗熹呂芳耀之證述內容,就被告向原告購買乖乖 公司股份之目的、協商過程等均大致相符,每股單價記載「 約」67.4元之原因亦相互吻合,復與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項 約定分次交割及給付價金之情形一致,再斟酌原告所持有乖 乖公司股份本即未達1,080 萬股,若為達成系爭合約所約定 移轉足額股份之義務,原告勢必需向他人購買後再移轉予被 告,則為了確實取得經營權並促使原告盡力達成其義務,亦 即嗣後幾次以較高單價計算之價金,可作為原告盡力達成義 務之誘因,被告與原告約定分次交割股份暨各次交易之價金 不同,實無悖於交易常情,足見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所載 每股單價僅係約定總價金除以約定移轉總股數之結果而已, 尚難認兩造係以固定單價達成購買乖乖公司股份之合意,具 體價金給付條件仍應視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3 項之約定內 容。
㈣又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3 項約定,原告於第一、二次交 易時即應交付乖乖公司700 萬股予被告,甚至第三次交易時 應交付之股數為380 萬股,然原告所移轉交割者僅6,716,64 3 股,明顯未達約定數量,而被告則已依上開約定於期限內 給付第一、二次交易之對價共3 億5,000 萬元予原告,是在 原告並未達成其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義務前,自難認原告有 權利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部分價金,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㈤至原告雖主張證人呂芳耀於訊問時先稱不知兩造股份轉讓之 價格、數量等內容,卻在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清楚證述相 關細節,包括每股約67.4元係總價除以1,080 萬股之價格等 ,是證人呂芳耀顯係配合被告做不實證述,不足採信;另系



爭合約所約定之1,080 萬股,係包含原告持有之股數及原告 欲協助被告向其他訴外人購買乖乖公司之股份,縱認原告未 完成剩餘4,083,357 股之交易,亦係因被告公司人員透過原 告認識廖清輝等人後,直接跳過原告而逕向廖清輝等人購買 ,促使本來可由原告讓售股票之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仍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惟: ⒈證人呂芳耀對於兩造最終約定之價金始終稱不清楚,即使後 來證稱關於原告持有股份數及被告係如何向原告購買股份時 ,亦係使用較高、較低等用語,並未明確說明兩造約定之實 際內容與價格,證人呂芳耀清楚陳述67.4元應係總價除以 1,080 萬股等語,則係在閱覽系爭合約並回答被告訴訟代理 人所問系爭合約67.4元是否即為其所指高價、低價之平均價 格此一問題,核與本院或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詢問之問題均不 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況其證述尚有其他證據可為佐證, 並無不可採之情。
⒉此外,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應交付予被告之乖乖公司股份 ,除原告本身所持有或控制者外,尚包括原告協助被告向其 他人購買股份之情形,原告復未就此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其主張已難認可採;況且,如若原告協助購買或促成 被告與其他股東交易亦包括在系爭合約範圍,理論上即可能 造成被告須就除原告移轉之6,716,643 股外之其餘股份支付 2 次價金(亦即依照系爭合約,被告應支付原告移轉股份之 對價,但被告向其他人購買亦須支付買賣價金),顯然與常 情不合。
⒊另證人李宗熹證述:被告在原告逾期履約後,有再延期一個 月並向原告催過很多次,後來原告有找之前的董事長廖明輝 在臺北碰面,但他無法給我們什麼承諾或做什麼事情,之後 原告又找廖明輝哥哥廖清輝和他的家人,而原告與廖清輝等 人碰面,是要請廖清輝等人出售股票給原告,記得第一次講 得不太愉快,第二次碰面也是原告邀約,我發現反對賣給原 告的意願很強烈,當時原告已經過了2 、3 個月仍沒有交付 股票,,所以我請原告跟呂副總離席,我單獨與廖太太跟她 女兒談,就我所知,原告逾期履約後,不可能跟其他人買到 股票,因廖太太等人不願意出售股票給原告,後來被告與其 他股東交易買賣股票,也不是經由原告協助才促成買賣等語 (見本院重訴卷第142 至148 頁),證人呂芳耀亦稱:簽約 後我有見過廖清輝,因為被告公司認為原告簽約後2 個多月 都沒有依合約交付那麼多股票,所以被告公司希望自己收購 ,於是我就約被告公司去見廖清輝等語(在見本院重訴卷第 183 至191 頁),足見被告係在原告逾期履約後,為取得乖



乖公司經營權而不得不自行向其他人收購股份,並非仍在系 爭合約約定之時限內即自行與其他股東聯繫,況其他股東不 願出售股份予原告,亦不可歸責被告,且原告本即有依約履 行系爭合約之義務,難認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 ,原告主張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民法第367 條、第203 條及第 23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01,738 元,及自 109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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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