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44號
KSDV,109,訴,444,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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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黃淑珠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複代理人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陳文豹 

      甲OO 

共   同 康進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黃有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如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日4 月19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153,5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460,5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256 條及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自高雄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OOO路265 號地下室遷出交還原告;㈡被告應 自108 年7 月19日起至交還前揭建物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 原告38,000元整;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審 訴卷第9 頁)。嗣於審理時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2 項及租賃 返還請求權(本院卷第225 至226 頁),並因高雄市○○區 ○○段0000○號即為門牌號碼OOO路265 號地下室,更正 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自高雄市○○區○○段0000○號 建物遷出交還予原告(本院卷第385 頁),被告同意訴之部 分撤回(本院卷第225 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1324號強制執行 事件拍賣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取得高雄市○○ 區○○段0000○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面積為946.88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 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並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 辦妥所有權登記。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即被告陳文 豹曾提出租賃契約書表示系爭建物係出租予被告甲OO,租 期自106 年6 月16日起至111 年6 月15日止,每月租金38,0 00元(下稱系爭租約)。又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 ,系爭租約應由原告承受,被告甲OO本應按月向原告給付 租金,然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陳文豹甲OO,渠等 仍拒絕支付租金,甚由被告陳文豹繼續向使用系爭建物之人 收取租金。被告甲OO自108 年7 月19日起未給付租金予原 告,業已超過2 個月,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文豹、甲 OO終止系爭租約,又被告陳文豹辯稱其出資180 萬元增設 消防系統等設備,現仍保有該設備之所有權等語,並非事實 ,且依如附圖二之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 於110 年7 月26日之110 年鹽法土字第8300號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甲部分至庚部分為從物,原告因拍賣程序取得從物 所有權,編號辛部分及辛1 部分為系爭建物一部分,均歸屬 為原告所有,是被告陳文豹甲OO應遷出系爭建物。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自系爭建物遷出交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被告陳文豹原有系爭地下室面積1030.01 平方公 尺之使用收益權,經扣除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面積946. 8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後,被告仍有系爭地下室面積83.13 平 方公尺之使用收益權。被告陳文豹本就將地下室作為停車場 並出租他人使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至庚即為被告陳文豹 經營地下室停車場才設置,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拍賣不點交 ,原告並未因拍賣程序取得編號甲部分至庚部分之所有權, 又被告甲OO於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仍納租金予被 告陳文豹,就編號甲至庚並無占用地下室之合法權源,被告 同意拆除,至於如附圖二所示編號辛部分及辛1 部分係在被 告陳文豹就系爭地下室面積83.13 平方公尺之使用收益權內 ,原告無權請求返還。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者,占有人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此有利於己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105 年台上字第172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提出系爭建物之登記謄 本(審訴卷第1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8 頁 ),並自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至庚部分為無權占用系 爭建物等語,堪信為真。惟被告抗辯被告陳文豹就系爭地下 室面積83.13 平方公尺有使用收益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辛 部分及辛1 部分在被告陳文豹就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收益面積 上,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就此部分 ,被告陳文豹以本院101 年訴字第1101號判決(下稱另案一 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76 號判 決(下稱另案第二審),認定其就系爭地下室實際面積為 1030.01 平方公尺有使用收益權,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面積 946.8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被告陳文豹仍就系爭地下室面積 83.13 平方公尺有使用收益權(計算式:1030.01 -946.88 =83.13 ),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另案一、 二審判決、本院執行處通知及函文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 159 至208 頁)。惟查:
⒈被告陳文豹因與訴外人乙O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O 公司)就買賣系爭地下室契約而提起另案第一審訴訟,因系 爭地下室未辦理保存登記,經法院囑託鹽埕地政以102 年埕 法建字第100 號測量(下稱102 年測量成果圖,見本院第17 5 頁)後,認定被告陳文豹就系爭地下室有實際面積1030.0 1 平方公尺有使用收益權,嗣經訴外人乙O公司不服提起上 訴,經另案第二審法院囑託鹽埕地政以103 年鹽法土字第24 2 號測量(下稱103 年複丈成果圖,見本院第195 頁)後, 認定103 年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 部分發電室、B 部分樓梯、 C 部分水管和水槽、D 部分公共水槽、E 部分電氣室(編號 ABCDE 之面積合計為98.65 平方公尺),應屬大樓之公共設 施,非在被告陳文豹向訴外人乙O公司購買之範圍,被告陳 文豹就系爭地下室面積931.36平方公尺有使用收益權,訴外 人乙O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8 號裁定(下稱另案第三審)駁回上訴,於106 年3 月2 日確 定,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歷審卷宗核對無訛。則被告陳文 豹經另案訴訟後,就系爭地下室使用收益之面積為931.36平 方公尺,非如其主張之1030.01 平方公尺,被告此部分抗辯 ,顯屬無據。
⒉又查,被告陳文豹於106 年4 月14日持另案第一、二審判決 及另案第三審裁定,請求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經鹽埕地政



於同年4 月19日測量如附圖一後,認系爭地下室尚包括103 年複丈成果圖中編號F 部分樓梯(面積15.52 平方公尺), 於106 年6 月1 日將系爭地下室合計總面積946.88平方公尺 登記為被告陳文豹所有,有附圖一、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建 物所有權狀及鹽埕地政107 年2 月23日之高市地鹽登字第10 770128300 號函文等件在卷可佐(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 。此時被告陳文豹就系爭地下室之收益使用範圍已具體為所 有權登記總面積946.88平方公尺,被告陳文豹就系爭地下室 其他部分,已無使用收益權甚明。而原告經拍賣取得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即為被告陳文豹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總面積 ,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審訴卷第15頁),則被告陳文 豹已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占用系爭地下室之合法權 源。再查,如附圖二所示編號辛部分車道,是連結系爭地下 室通往新興街之汽車坡道;編號辛1 部分車道下方及樓梯後 方所圍之空間,經被告陳文豹稱編號辛及辛1 是大樓蓋好時 已經存在等語(本院卷第482 頁),並有附圖二及本院勘驗 筆錄所附照片可佐(本院卷第445 頁),則編號辛部分與辛 1 部分為被告陳文豹向訴外人乙O公司購買之系爭地下室使 用收益範圍,經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內,而由原告經拍 賣取得。被告陳文豹稱原告並未取得編號辛部分及辛1 部分 之所有權,不足採信。被告抗辯編號辛部分及辛1 部分不在 系爭建物之返還範圍等語,亦屬無據。
⒊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故在查封 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 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反之則不在 點交之列。查系爭強制執行程事件於108 年1 月29日之拍賣 公告,記載系爭建物不點交及使用狀況為:該處現為一地下 停車場,租期自106 年6 月16日起至111 年6 月15日止,有 拍賣公告在卷可參(系爭強制執行卷第101 至102 頁)。又 如附圖二編號甲部分監視器⑴⑵⑶、編號乙部分地面往地下 層鐵梯、編號丙部分消防栓⑴⑵、編號丁部分抽水馬達及開 關、編號戊部分梁下之鐵捲門、編號己部分發電室旁之電表 及開關、編號庚部分消防泡沫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照 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1 至461 頁),經被告陳文豹表示 均為106 年4 月19日後所裝設等語,且參酌編號甲部分至庚 部分之用途與經營地下室停車場相關,及均具備構造上之獨 立性,並未與系爭建物附合而成為一體,亦非原告出資之物 ,原告主張經拍賣程序已取得如附圖二編號甲部分至庚部分 之從物所有權,不足採信。另被告就如附圖二編號甲部分至



庚部分,已承認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並同意拆除等語(本院 卷第483 頁),則被告自應將如附圖二編號甲至庚部分自系 爭建物遷出,附此敘明。
㈢又原告於108 年7 月19日已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甲 OO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自應給付系爭地下室之租金予原 告,原告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268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甲O O給付租金,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證(審訴字第27頁),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稱被告甲OO已欠繳租金2 個月以上等 語(本院卷第387 頁),則原告依民法第440 條之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甲OO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9 年1 月15 日送達被告甲OO(審訴卷第49頁),已生終止系爭租約之 效力,被告甲OO已無系爭建物之合法使用權源。則被告甲 OO於109 年1 月16日後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即為無權占有 。
五、綜上所述,被告均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建物遷出交 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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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