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蘇慧玟
許靖旻
被 告 尤素蓮
尤元順
尤素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1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僅對被告尤素蓮 、被告尤元順起訴並聲明:「一、尤素蓮及尤元順間於民國 100年5月25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二、尤元順應將系 爭不動產返還予尤素蓮所有。」(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 77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頁),嗣原告追加尤素蘭為被 告,並變更聲明為:「一、尤素蓮及尤元順間於100年5月25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上開債權、物權行為下合稱為「甲行為」)應予撤銷。二、 尤元順及尤素蘭間於103年4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上開債權、物權行為下合稱 為「乙行為」),應予撤銷。三、尤素蘭應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尤素蓮所有。」(見本院卷第359頁),被 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原告所為 變更,當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尤復隆於71年7月2日邀同尤素蓮及訴外人湯輝盛 、吳清助、尤富翔(原名:尤復春、尤耀)等人為連帶保 證人,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12萬5,500元(下稱系爭 借貸),原告於105年7月29日受讓系爭借貸之未償債權, 並因尤復隆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李瓊蓮、尤亭權,已於109 年間給付原告70萬元,故免除渠等之繼承人清償責任,惟 原告就系爭借貸既尚未完全受償,屬連帶保證人之尤素蓮 自應代負履行責任。
㈡、尤素蓮恐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將受追償,竟於100 年5月25 日以甲行為將該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 予尤元順,尤元順於103年4月9 日又以乙行為將系爭不動 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尤素蘭,量及尤素蘭為獲系 爭不動產而代償尤素蓮債務之數額,實低於系爭不動產市 價,上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 明。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借貸繼承之主債務,既因李瓊蓮、尤亭權履行和解條 件而消滅,連帶保證人之負擔本不應重於主債務,且得主 張所有主債務人之抗辯,難認尤素蓮尚對原告負有連帶保 證債務。
㈡、況尤素蘭進行乙行為時,已代償尤素蓮對訴外人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35萬元,尤素蓮之資力也不因甲 、乙行為受有減損,該等行為也非詐害債權行為;另尤素 蘭已支付相當之對價,又因信賴登記受讓系爭不動產,原 告仍提出本件訴訟當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6頁至第477頁): ㈠、被繼承人尤復隆於71年7月2日邀同湯輝盛、吳清助、尤富 翔(原名:尤復春、尤耀)、尤素蓮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 中小企銀借款112萬5,500元。
㈡、尤復隆於76年3月20日死亡,尤復隆之繼承人為李瓊蓮、尤 亭權。
㈢、尤素蓮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0年5月25日 移轉登記至尤元順名下。
㈣、尤元順將系爭不動產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3 年4 月9 日移轉登記至尤素蘭名下。
㈤、原告與李瓊蓮、尤亭權就系爭借貸於109年4月6日簽立本院 卷第235 頁(即證物五)之「免除繼承人清償責任證明書」
(下稱系爭證明書),李瓊蓮、尤亭權亦已依約給付原告7 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 債務不失其附從性,故保證契約關於附從性之規定,仍有 其適用,連帶保證人自得依民法第742 條主張基於附從性 之抗辯,則就主債務人所生自身債務消滅或履行上有牽連 關係之抗辯,要非不能援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8 0 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保證契約既為保證人未受債權 人給付,即就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提供擔保之單務 無償契約,且保證之目的本為「擔保主債務之履行」,故 保證人基於保證契約所負之履行責任,自應與主債務間具 有一定之附從性(或稱從屬性),始為合理。再觀民法第 307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 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是如主債務已因清償消滅,屬 債權擔保之保證契約亦因隨同消滅,縱為連帶保證亦然。 ㈡、經查,系爭證明書記載「查借款人尤復隆向原貸銀行高雄 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壹佰壹拾貳萬伍仟伍佰 元整,並邀同湯輝盛、吳清助、尤富翔即尤復春、尤素蓮 為連帶保證人。復因未如期履約還款,移轉至龍星昇第五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移轉至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又移轉至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再移轉至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末於105年7 月29日讓與本公司(即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債務 人尤復隆於76年03月20日死亡,依法由其配偶李瓊蓮及第 一順位繼承人尤亭權繼承其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今尤 亭權、李瓊蓮以70萬元免除其繼承人之清償責任,爰立本 證明書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兩造復不爭 執系爭借貸之主債務人原為尤復隆,是因尤復隆死亡,主 債務已由李瓊蓮、尤亭權繼承之,是依系爭證明書文義, 可認原告與李瓊蓮、尤亭權已締結認定性和解契約,約定 可由李瓊蓮、尤亭權支付原告70萬元之方式,終止渠等就 系爭借貸所負之相關債務爭議。是原告既不爭執李瓊蓮、 尤亭權已給付原告70萬元,則系爭借貸之主債務業因李瓊 蓮、尤亭權履行和解條件而告消滅,同時從屬於系爭借貸 之連帶保證債務,亦應隨同消滅,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稱:其評估尤復隆之遺產價值約80萬元,始願讓李 瓊蓮、尤亭權得以給付70萬元免除自身就尤復隆繼承之責 任,然此僅有免除身分權之繼承責任,非與整個債務完成 協議,故原告仍得向其他連帶保證人追償等語(見本院卷
第309 頁),然李瓊蓮、尤亭權既因繼承成為系爭借貸之 主債務人,未論渠等就主債務之清償責任,是否因其他身 分法規受限,仍無礙此繼承債務屬系爭借貸之「主債務」 本質,是如主債務已因履行和解條件而消滅,則為擔保主 債務之連帶保證債務,自應一併消滅。另保證契約之附從 性(即從屬性),既屬保證契約之本質,自不允許當事人 依其意思而除去,則原告主觀認定其僅免除主債務人之責 任,而未一併免除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尚可續向連帶保證 人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於法無據。
㈣、如認原告得因主債務人履行和解條件免除主債務,卻仍不 免除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慮及主債務人就系爭借貸本 應負最終清償責任,則尤素蓮如於主債務人履行和解條件 後,再向原告就系爭借貸為給付,依民法第749 條,其應 得承受原告之債權,並得續向主債務人李瓊蓮、尤亭權追 償,然此結果,將使李瓊蓮、尤亭權就系爭借貸,實際負 擔逾系爭證明書約定之清償數額,不符當事人以系爭證明 書成立和解之真意;若認尤素蓮就己身再給付原告之部分 ,不得另向李瓊蓮、尤亭權追償,將不當限縮保證人基於 法律所具有之權利,反使屬連帶保證人之尤素蓮負擔最終 清償責任,也與保證契約之本質有悖,益徵原告主張之法 律適用,實屬有議。
㈤、尤素蓮就系爭借貸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既於李瓊蓮、尤 亭權就主債務履行和解條件時消滅,原告自已非尤素蓮之 債權人,無從再依民法第244 條相關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甲 行為、乙行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請求撤 銷甲行為、乙行為,並請求尤素蘭回復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予 尤素蓮,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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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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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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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 │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 ○鎮區○○○路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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