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19號
KSDV,109,訴,1019,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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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19號
原   告 劉寶金 
      劉皇志 
      王河清 
      王崇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王敏川 
      王淑惠 
      王瓊瑩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秀夫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 ○ 000 ○0 地號之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14 之2 地號土地、系 爭214 之6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相鄰,且按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伊等自得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其中C 部分分歸被告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而C1部分則分歸伊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下稱系爭甲分割方案),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依系爭甲分割 方案分割。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只有67平方公尺,且呈現不規 則之狹長三角形,若採取系爭甲分割方案,分割結果將使兩 造所取得之土地均為畸零地,日後將無法單獨申請建築執照 建築房屋使用,嚴重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又被告王瓊 瑩於系爭土地上存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未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若採系爭甲分割方案,系 爭建物將因占用原告所分得之土地,而面臨拆屋還地之不利 益,是該分割方案非但無助於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目的



,更將限制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建築使用,而非妥適。其次, 被告王瓊瑩所有之系爭建物已坐落系爭土地達60餘年之久, 目前尚出租予訴外人姜小英經營串燒店、飲料店、素食滷味 店,因此伊等認為應將系爭土地分歸伊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由伊等以金錢補償原告(下稱系爭乙分割方案) ,使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得以繼續維持原來之利用狀 態,而不會發生需拆除而造成兩造與姜小英間之法律關係複 雜化之問題,是衡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避免分割後過於 細分、分割後另衍生之訴訟糾紛、簡化共有關係、兩造分割 利益及土地整體經濟效用暨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應認伊等 所提系爭乙分割方案正當且符合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 期限。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 割之期限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共有人相同,且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之系 爭土地,請求合併分割,應屬有據。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 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 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又共有物之分 割,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其性質,並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而為適當之分配。系爭土地屬建地,並位於商業區,其 分割方法自應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以建築,始能地盡 其利發揮其經濟效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 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214 之2 地號土地、系爭214 之6 地號土地面積分 別為64平方公尺、3 平方公尺,前者為狹長之不方整四邊形 ,後者則為細長之三角形,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第二之五種商



業區,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審訴字卷第23至33頁)、 地籍圖謄本(見審訴字卷59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訴字卷第271 頁)附卷可查。又系爭 214 之2 地號土地除西北面外周邊均已蓋滿建物,西北面臨 系爭214 之6 地號土地,且系爭土地除系爭214 之6 地號土 地西北面臨安寧街,其餘部分未鄰路,其上存有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位置,分別占用系爭21 4 之2 地號土地、系爭214 之6 地號土地51.2平方公尺、1. 8 平方公尺,此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鳳山地 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屬 實,有勘驗筆錄(見訴字卷第123 至135 頁)、照片(見訴 字卷第137 至141 頁)、複丈成果圖(見訴字卷第151 頁) 附卷可憑,自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應採系爭甲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惟此分 割方案為被告所不同意,且系爭土地合併後仍為不方整之四 邊形,若採取系爭甲分割方案分割,分割後原告與被告取得 之土地面積分別只有33.5平方公尺,顯然已使系爭土地過於 細分,且無從供建築使用,而不利於系爭土地將來利用,另 系爭建物為被告王瓊瑩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 92至93頁),對照附圖一所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 採取系爭甲分割方案,被告王瓊瑩所有之系爭建物將來約有 一半會占用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則該分割方案顯無助於系爭 建物之保存,是採取系爭甲分割方案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顯然不能達成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之分割目的,對上開受分 配之被告及整體社會經濟均屬有害,而難採取。 ⒊被告雖抗辯應採取系爭乙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惟系 爭乙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保持共有,固然可以免於 土地細分,而有利於將來土地利用,且可使被告王瓊瑩所有 之系爭建物免於占用原告分得土地之窘境,然系爭建物為鋼 鐵造之1 層樓建物,課稅現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8,400元 ,其中7.4 平方公尺折舊年數達38年,其餘39.39 平方公尺 起課年月為108 年4 月,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說明 書附卷可查(見審訴字卷第135 頁),足見系爭建物價值不 高。又系爭土地於系爭建物旁空地原為原告劉寶金於108 年 3 月建築1 層鋼鐵造房屋出租他人營業使用,於同年11月拆 除註銷房屋稅籍,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8 年5 月 14日高市稽鳳房字第1088310045號函、108 年11月28日高市 稽鳳字第1088321888號函附卷可查(見審訴字卷第51至52頁 、訴字卷第61至62頁),原告劉寶金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前 ,就系爭土地亦有管理使用。再者,系爭土地前經本院囑託



許智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如採取系爭乙分割方案,被 告應補償予原告之金錢金額,原告與被告均表明願以高於鑑 定結果之金額補償對方,以分得系爭土地,則前述鑑定結果 應未真實反應系爭土地之價值。是以審酌系爭土地面積不大 ,不宜再為細分,且兩造前均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上現存系爭建物價值甚微,並無需為保留之經濟價值,鑑 定結果又不能反映系爭土地於兩造之真實價值,若將系爭土 地分歸兩造任一方維持共有,以鑑定報告所載金錢補償他方 ,對於未分得土地之他方,均難謂公平,而若採取合併變價 分割,土地除將不致細分,有助於將來利用外,透過變價之 市場競爭,亦得使未取得土地之共有人,得以更符合市場價 值獲取金錢補償,且於變價之際,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 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更合於公平原則及共有人 之利益。
㈢綜上,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 造之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不 宜原物分割,應予合併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 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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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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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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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劉寶金│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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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劉皇志│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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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原告王河清│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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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原告王崇富│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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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王敏川│8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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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王秀夫│8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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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王淑惠│8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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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王瓊瑩│8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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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