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14號
KSDV,109,簡上,214,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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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詹坤穎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上 訴 人 葉正德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0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訴外人黃○○交付、上訴人簽 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3張支票(下 合稱系爭支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因訴外人陳○○向其洽商借票事宜,其始簽發 系爭支票,但其未授權陳○○填寫系爭支票之日期與金額欄 位,故系爭支票未經其授權簽發,屬於空白授權票據而無效 。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不相當 對價取得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 本院補陳:上訴人與陳○○約定發票日及金額均需經上訴人 同意,且必須於發票日前將票載金額匯款予上訴人供支票付 款始得填載。嗣上訴人與陳○○於民國107年8月16日達成協 議,陳○○須將所有高雄銀行票據還給上訴人,故自該時起 ,陳○○即無權再使用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應先就系爭支票 之真實及有效性負舉證之責,其明知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日 ,且未取得上訴人之授權而自行填載發票日,系爭支票乃係 無效票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且民間對於「空白 授權支票」依照商業慣例均會由發票人出示「空白票據授權 書」,而非單純口頭授權或再授權。被上訴人既未要求陳○ ○提出書面授權書,亦未向上訴人查證,即逕採信陳○○黃○○之說詞,縱然無「惡意」亦有「重大過失」。又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對價關係為黃○○分兩次向其借款之13 8萬元及146萬元,加計先前黃○○積欠其之20萬元,合計積 欠304萬元未清債,然黃○○前後說詞反覆,且未曾與上訴



人聯繫過,種種疑點適足以反證被上訴人所謂之票據原因關 係之消費借資關係並不存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 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另於本院補陳:依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票據之空白授權為法之所許,上訴人既自認親自於 系爭支票上蓋印借予陳○○使用,自應就其未填載或未授權 他人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及金額負舉證責任。系爭支票是由 上訴人交付陳○○陳○○再交付黃○○,再由黃○○交付 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陳○○無處分系爭支票權利,自非可 採。被上訴人受票據善意取得之保護,且取得系爭支票有相 當對價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之印文為上訴人親自蓋印。(二)系爭支票為由上訴人交付陳○○陳○○再交付黃○○, 再由黃○○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三)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為被上訴人填載。
(四)被上訴人前曾持有上訴人簽發之其他支票(被上訴人於本 院提出之被上證9)且有兌現,依被上證9顯示為記載完整 之支票。
五、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支票之效力為何?
(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為惡意或 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相 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支票之效力為何?
1、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 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票據 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3896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民法第107條本文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 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本人將其名章及支票交予代理 人,授與簽發支票之代理權,但限制其發票原因者,應屬 代理權之限制,揆諸前揭規定,本人自不得以該限制對抗 善意執票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參照)。
2、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之印文為上訴人親自蓋印,而系 爭支票為由上訴人交付陳○○陳○○再交付黃○○,再 由黃○○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



人主張系爭支票因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為無效票據。被 上訴人則抗辯其收受系爭支票時其上已填載金額,另發票 日部分則為上訴人授權陳○○填載,陳○○授權黃○○黃○○再授權被上訴人填載。則系爭支票是否為有效票據 ,自需先認定系爭支票上發票日、金額欄位是否均經上訴 人授權填載。
3、就上訴人與陳○○間使用支票之方式,據上訴人於本院陳 稱:陳○○是我30幾年朋友的兒子,陳○○表示拿到錢會 將票兌現,因為談生意無法具體金額,所以希望我能夠提 供空白支票,陳○○確定可以籌到錢的就會要我填載日期 及金額,95%的票都是沒有填載日期及金額。我跟陳○○ 說票確定要兌現的時候要跟我說,哪一天開給誰填多少金 額或日期都要跟我說,因為我資金不充足,我是基於朋友 情誼才會將空白支票交給陳○○等語(本院卷第339頁) ,復參照上訴人另案對陳○○提起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299號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事件(下稱另案),其2人於另 案審理時,均不爭執「上訴人於107年8月間,交付票號AI P0000000號支票(下稱401支票)、系爭支票予陳○○, 交付時支票之發票日、金額欄位均為空白」(詳另案判決 不爭執事項第2點,本院卷第430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 卷宗(詳另案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閱無誤。可 見上訴人與陳○○係舊識,上訴人基於信任關係會將未填 載發票日及金額之支票交付陳○○使用,並授權陳○○填 載完成。再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同為上訴人為發票人 、已兌現之支票4張(即被上證9,本院卷第323、324頁) ,上訴人於本院自陳其中2張支票係其授權陳○○填載發 票日及金額(本院卷第340頁),足認上訴人將未填載發 票日及金額之支票交付陳○○使用,並授權陳○○填載發 票日及金額乙情,為上訴人交付支票予陳○○使用之慣例 ,此部分應堪認定。
4、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支票發票日、金額為其所填載,且主張 被上證9支票均為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完整之支票,可見並 無「空白授權」之情形,故系爭支票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 載發票日及金額而為無效票據等語。然查:
(1)參諸前揭實務見解,票據上應記載事項,本非不得授權執 票人為之。誠如前述,上訴人原即有將支票交付陳○○使 用並授權其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之慣例,而被上訴人、證人 黃○○亦均稱其等拿到系爭支票時即已有票面金額之填載 (本院卷第99、390頁)。復參照黃○○所提出其與陳○ ○之對話記錄,黃○○確實曾將已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



之系爭支票拍照傳送予陳○○確認,陳○○即回以「OK」 手勢(原審卷第301頁),是系爭支票經記載完全後拍照 傳送予陳○○確認,陳○○不僅無任何反對之意思,且主 動回以「OK」。故本院審酌上訴人與陳○○間使用支票之 慣例,且系爭支票確係由上訴人交付陳○○使用,而被上 訴人已自陳系爭支票發票日為其自行填載,實無單獨否認 填載票面金額之理,另證人黃○○亦證稱其拿到系爭支票 時其上已填載金額等情,足認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應係陳○ ○經上訴人授權填載無誤。
(2)另就系爭支票發票日部分,據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我是 聽黃○○說他們資金有問題,不知道錢何時可以到位,黃 ○○跟我說系爭支票填什麼時候我就填什麼時候等語(本 院卷第338頁),核與證人黃○○於原審證稱:陳○○將 系爭支票交給我時,只有日期是空白,金額已經寫好,陳 ○○說日期空白原因是因為不知道他何時會去拿貨;票給 葉正德,日期就由葉正德自行填載,葉正德寫完後會拍照 給我,我會傳給陳○○確認;詹坤穎曾經兌現過他開給我 們的票,我們拿到所有的票都是陳○○給我們,所以認為 沒有問題等語(原審卷第209、210頁);於本院證稱:陳 ○○拿給我的支票金額都是填好的,上面都沒有填載發票 日(本院卷第382頁)等語大致相符,足認陳○○確係交 付已填載票面金額,但未填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予黃○○黃○○再將該未填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交給被上訴人。 復參照前揭黃○○所提出其與陳○○之對話記錄,黃○○ 於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後,即將已記載完全之系 爭支票拍照傳送予陳○○確認,陳○○並回以「OK」(原 審卷第301頁),就此,證人黃○○於本院證稱:(問: 為何葉正德會填9月21、22、23日?)本來口頭說1、2個 月,因為已經超過約定的時間,葉先生有的錢也是跟人家 調的,所以就決定填9月21、22、23日,我就照給陳○○ 看,陳○○就跟我比一個OK;(問:陳○○交付空白票據 時,當時有說發票日怎麼填?)陳○○就說讓我們自己填 ,陳○○也知道票是要給葉正德的等語(本院卷第389頁 ),可認被上訴人拿到系爭支票時雖其上尚未填載發票日 ,然綜合證人黃○○前揭證述、前開黃○○陳○○間之 對話紀錄,及該發票日確實經陳○○確認無誤等情,則被 上訴人稱其是聽信黃○○所述始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 應屬可信。是依上訴人與陳○○間使用支票之慣例,其既 授權陳○○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支票 發票日後又經陳○○確認無誤,則系爭支票發票日之填載



,自非上訴人所指未經其授權為之。
(3)再參照被上訴人與黃○○於108年9月19日之對話紀錄,被 上訴人稱「當初你和君君(指陳○○)告訴我說票主叫我 在三張支票自己填上日期,我填了9月21日22日23曰結果 退票了,請問一下票款要如何處理」、「那日期是妳自己 預定的嗎」,黃○○回以:「當初他拿票給我時,就給我 說日期叫我們自己寫,在跟他說寫什麼時候」,被上訴人 又稱「那寫好日期有沒有回報給詹先生」,黃○○回以「 你寫好日期,我就拍照給他們看了」等語(本院卷第321 頁)。是由上開證人黃○○之證詞及前開被上訴人、黃○ ○、陳○○間之對話紀錄互相勾稽可知,被上訴人係善意 信任黃○○所述才填寫系爭支票發票日,且該發票日確實 經陳○○確認無誤,尚難認被上訴人係未經同意或授權擅 自填載發票日。是兩造間未曾謀面,上訴人將支票交付陳 ○○使用並授權其填載發票日及金額,陳○○再透過黃○ ○向被上訴人調用現金並交付支票為一向慣例,則系爭支 票金額既由陳○○填載,另發票日則由上訴人授權陳○○陳○○再交代黃○○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載完成後由陳 ○○確認無誤,自已生票據效力。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所取得為空白之無效票據,自不足採。
5、至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有向陳○○言明系爭支票發票日 及票面金額均須經其同意,且需先將錢匯過來供支票付款 始得填載,惟嗣因接連有跳票記錄,隨而要求陳○○歸還 系爭支票,故系爭支票發票日及金額未經上訴人同意填載 ,上訴人無庸負票據責任等語。惟上訴人就其所陳有向陳 ○○言明系爭支票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須經其同意始得填 載乙節,於本院陳稱:是要知會其一聲等語(本院卷第34 9頁勘驗開庭錄音筆錄),則依上訴人所述,僅在陳○○ 實際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時須「知會」上訴人,而非須 再次取得上訴人同意,此部分尚難認屬於對於代理權之限 制。又上訴人就其所述陳○○需先將錢匯過來,才同意其 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乙節,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 卷第99頁),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述為真。雖依上訴人 所提出其與陳○○間對話記錄(原審卷第233至236頁), 可見上訴人於107年8月16日、同年8月17日、同年10月4日 有催促陳○○返還高雄銀行票據,陳○○亦同意返還,最 終卻未返還之情事(原審卷第233至236頁),然上訴人於 本院自陳:(問:系爭支票你有跟陳○○說要收回,這件 事你有無告訴黃○○葉正德?)一直到葉正德告我之前 ,我都不知道有這件事情,包含這些人,我完全不認識等



語(本院卷第339頁)。而被上訴人、證人黃○○亦均否 認知悉上訴人有要求陳○○返還支票乙事(本院卷第338 、389頁),則上訴人前既已授權陳○○填載系爭支票發 票日及金額,雖嗣後又撤回陳○○之代理權,但並無證據 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此事。加以被上訴人前確曾收受被上證 9之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且有兌現之經驗,而此次 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其上又已填載金額,發票日則係 經上訴人授權陳○○,由陳○○交代黃○○授權被上訴人 填寫。依此,上訴人既自陳確有授權陳○○得以使用系爭 支票並自行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其嗣雖又將該代理 權撤回,但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知或因過失而不 知其事實之情事,則本件自仍有民法第107條本文之適用 ,上訴人不得以其曾要求陳○○返還系爭支票乙事對抗善 意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其無庸負 票據責任,不足為採。
6、上訴人雖又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見解 ,主張對於支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需提出「代理授權 」有以文字為之之證據,故被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等 語。惟該案經發回審理後再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簡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見解認申領人知悉且同意 他人使用系爭支票,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 縱其內部授與他人簽發票據之代理權欠缺以書面為之,惟 本於票據為無因、流通證券之本質,及舉重以明輕之法理 ,仍應認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以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是以,以本件情形而言,縱 被上訴人未能舉出上訴人之授權陳○○填載系爭支票應記 載事項有以文字為之證據,然依前述,上訴人與陳○○間 使用支票之慣例為上訴人自行於支票蓋印發票人印文,再 交付支票予陳○○授權其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此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確曾執有上訴人、陳○○依 循上開模式簽發之票據兌現之經驗(即被上證9支票其中2 張),加以系爭支票確實亦為上訴人親自蓋印後交付陳○ ○使用,經記載完全後又拍照傳送予陳○○確認,是縱持 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見解,認就支 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需以文字為之,然參酌前揭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見解,上訴人、陳○○使用 支票之外觀已足使被上訴人相信陳○○為有代理權之事實 ,故本於票據為無因、流通證券之本質,及舉重以明輕之 法理,亦應認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 用,以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亦即上訴人仍須負授權



人之責任。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上訴人有以文字 授權之證據,主張其無庸負票據責任,亦屬無據。 7、至上訴人另執其有用印、面額100萬元、未載發票日之401 支票(本院卷第139頁),係由黃○○返還予陳○○並由 陳○○背書領取,足證陳○○並未授權黃○○或他人填載 發票日等語(本院卷第132頁)。然倘陳○○未同意或授 權黃○○填寫發票日,陳○○一開始就不可能將未填載發 票日之支票交給黃○○。此反而更加證明陳○○確有交付 未填載發票日之上訴人用印之支票予黃○○之慣例。故陳 ○○將401支票交給黃○○後,又向黃○○要求取回401支 票而自行背書領取金額,乃因陳○○之自行需求調度使用 上訴人之支票,與上訴人有無同意或授權陳○○填載系爭 支票發票日係屬二事。故上訴人執此否認系爭支票效力, 不足為據。
(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為惡意或 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1.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 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 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 ,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準此,執票人自有正當處分權人 之手,受讓票據,且非出於惡意時,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 上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該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 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無處分 權之人取得系爭支票、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出於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依上說明, 應由其就所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 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系爭支票乃上訴人親自於其上發票人簽章欄蓋印後交 予陳○○陳○○再交付黃○○黃○○再交付被上訴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甚為明確,則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支票,自非從無權利人處取得。而被上訴人並非出 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此部分亦詳如前述,上



訴人復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 爭支票之情事,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拒絕給付 系爭支票票款,即非可採。
(三)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相 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1、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所謂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票據者,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 其價值不相當者;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106年 度台簡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民 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依卷內資料,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07年7月27日、同年 8月7日、同年8月21日匯款138萬元、146萬元、300萬元至 陳○○於玉山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申設之帳號009129****78 96號帳戶(下稱陳○○系爭帳戶),有匯出匯款申請單、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陳○○系爭帳戶交易資料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113、265頁、本院卷第196頁)。依證人黃○○ 於原審證稱:是陳○○拿票由我當中間人跟葉正德換錢, 葉正德知道這些錢是要借給陳○○,我有跟他講票主不是 陳○○,因為票上都有名字;107年7月27日匯款之138萬 元、同年8月7日匯款之146萬元,都是我幫陳○○向葉正 德調錢;(問:...,葉正德金主的角色,此三張票是 葉正德有拿錢出來的對價?所以就是有欠葉正德這300萬 元?)是;陳○○是透過我向被上訴人調錢,差不多5、 600萬都沒還(原審卷第210、211、214、376頁)。再參 以黃○○所提出其與陳○○之對話紀錄,陳○○先要求黃 ○○「...持續追蹤問頭家明天的300錢會不會到位」、陳 ○○於107年8月20日表示「拜託300一定要入帳」(原審 卷第297、299頁),黃○○隨之出示已填載發票日及票面 金額之系爭支票予陳○○陳○○即回以「OK」手勢(原 審卷第301頁)。再與黃○○與被上訴人之對話記錄互相 勾稽,黃○○表示:「大嫂你幫我跟葉說一下明天他那邊 先出300給我去尼泊爾」(原審卷第263頁),被上訴人之 後即出示其於107年8月21日匯款300萬元至陳○○系爭帳 戶之匯出匯款申請單(原審卷第265頁)。就此,證人黃 ○○於本院證稱:前開對話是陳○○傳給我,我再轉傳給 葉正德陳○○跟我說要我先出3百萬給他,...我傳給葉



正德,請葉正德先幫我匯這3百萬,匯款給陳○○,匯款 以後陳○○再將這3張支票給我,我再拿給葉正德;就是 指300萬元的匯款紀錄等語(本院卷第380頁),是依前開 匯款資料、對話記錄及證人黃○○之證述互相核對,可知 陳○○確實有透過黃○○向被上訴人借錢,且被上訴人所 匯款上開款項總計已超過300萬元。
3、又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總計300萬元,其所對應之匯款金額 ,不論是依被上訴人所述應為前開138萬加計146萬加計黃 ○○所積欠之20萬元(總計304萬元),或是證人黃○○ 所指前開300萬元之匯款金額,然可確認,被上訴人與陳 ○○非親非故,被上訴人匯款既須上訴人之支票作為擔保 ,自無平白匯款予陳○○之理,顯然係基於金錢借貸之原 因始為匯款。而陳○○透過黃○○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 訴人因此所匯款項已超過300萬元甚多。是縱被上訴人與 黃○○就系爭支票所指對應之匯款款項有不盡一致之情形 ,然其2人均一致稱被上訴人確實有匯款與票面金額相當 之金額予陳○○,始取得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復參照上訴 人與陳○○於另案審理時,均不爭執「陳○○曾將系爭支 票交付黃○○,由黃○○轉交葉正德,並由葉正德將系爭 支票金額合計300萬元匯入陳○○系爭帳戶」(詳另案判 決不爭執事項第3點,本院卷第430頁),此亦經本院調閱 另案卷宗(詳另案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閱無誤 ,是上訴人及陳○○於另案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有匯款系爭 支票金額至陳○○之系爭帳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復行爭 執,卻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前開匯款是對應其他之支票,或 被上訴人之匯款與系爭支票無關。依此,被上訴人就其匯 款予陳○○之款項已提出相當之證明,反倒是上訴人就其 主張被上訴人是「以不相當對價」乙事並未盡其舉證之責 ,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係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拒付票款,亦無理由。七、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由上訴人蓋印發票人欄位後交付陳○○ 使用,並授權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經執票人即被上訴人 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未獲付款,則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108年7月30日送達,見原審卷第23頁)翌日即 108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定系爭 支票之發票日、金額均為上訴人填載之理由雖有不當,惟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 另請求將黃○○所提出對話紀錄中之代號「唯心」ID送內政 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函查申辦者之年籍資料、通知證人翁○ ○到庭證明「唯心」是否為上訴人、是否曾收受黃○○寄發 之退票支票等(本院卷第439頁),然不論「唯心」是否為 上訴人,均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生影響,爰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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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銀行│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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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銀行詹坤穎│AIP0000000│1,000,000 │107年0│108年0│
│ │前鎮分行│ │ │元 │月00日│月0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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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銀行詹坤穎│AIP0000000│1,000,000 │107年0│108年0│
│ │前鎮分行│ │ │元 │月00日│月0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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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銀行詹坤穎│AIP0000000│1,000,000 │107年0│108年0│
│ │前鎮分行│ │ │元 │月00日│月0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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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