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72號
原 告 柯俊安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紀柔安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5年4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7年1 月1日轉任理財專員。原告雖非105年度考核D等(表現待改 進)人員,卻於106年中遭被告以業績落後為由,命原告參 與「理財專員戰力提升計畫」,並由區域主管定下標準,要 求原告在106年第3季度收益達成率必須達到175%之高標, 卻未給與原告任何實際額外輔導與幫助,嗣於107年5月2日 ,被告以原告收益未達標準為由,向原告表示將終止僱用, 原告雖拒絕對評核結果簽名,並立即於107年5月7日向高雄 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惜仍未能成立調解。原告之表 現雖非頂尖,然並無任何不能勝任工作情形出現。詎料,區 域主管卻無視「關懷計畫流程」規定,強行加諸175%、150 %等高收益達成率予原告之上,卻未給予原告任何實質幫助 ,更未給予任何二次輔導機會,逕命原告離職,原告誓難甘 服。嗣被告於107年5月18日向原告發出離職通知,並終止原 告一切工作交易,且被告於同日便以行動單方終止與原告之 僱傭關係,更以終止權限,禁止原告服勞務方式,強迫原告 離職,影響原告工作權,原告要求繼續指派工作遭拒,人資 主管並表示公司決定已無從變更,原告僅有自請退休及遭被 告公司資遣二途,原告並非自願選擇提前退休,而係在被告 強勢作為下,為爭取僅有權益不得不為之選擇,而被告早在 5月18日實質已單方終止僱傭,所為原告自願提前退休,不 過用以掩飾被告公司單方解僱手段而已。又依兩造間約定, 被告除按月給付原告本俸5萬5600元外,於會計年度結算時 ,另應給付原告以兩個月本俸金額計算,即11萬1200元(55
600×2=111200)之年終獎金,於該會計年度次年之2月發 放。該兩個月計算之年終獎金,與被告之營運情形及原告之 業績無涉,屬按期定額給付,應為薪資之一部,故請求被告 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年於當年2月1日 給付原告11萬1200元及應給付日次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再者 ,因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7年6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3336元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等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受僱於被告 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2日給付原告5萬5600元,及各自應給 付日之翌日即當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年於當年2月1日給付原告11萬1200元,及自應給付之日之 翌日即當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四)被告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3336元,及自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雖起訴確認受僱於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但原告於 107年5月17日與被告公司人資主管面談後,同年5月22日提 出員工提前退休申請,並同意依公司訂定之員工提前退休優 惠辦法計算而受領退休(職)金總計167萬3174元。換言之 ,兩造間契約關係已於107年6月1日由原告提出「員工提前 退休申請表」經被告核准後而終止,原告並因此受領退休( 職)金,就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原告應已知之甚詳,雙方 之權利義務關係早已確定並無不安定之狀態,詎原告卻於時 隔兩年後興訟,再提所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自無確認利益 。
(二)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107年6月1日由原告提出「員工提前退 休申請表」,經被告同意原告之申請,並給付退休(職)金 共計167萬3174元予原告,雙方係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從而 ,其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至復職之日止如訴之聲明第二、三項 之金額以及第三項提繳至勞動退休金專戶云云,均無理由。 至被告公司考績原則上分為A、B、C、D共4個等級,A優於B 優於C優於D,而C等級又再細分為Cl、C2、C3等級,C1優於 C2優於C3。被告公司評核理專考績時並非僅以收益達成率評 核,而係會同時參酌MBO分數(60%)與收益達成率(40%
),除以均值乘上加權後,產生加權結果。當時區域主管要 求收益達成率175%,實際上亦低於被告對應同職級之目標 ,並非原告誤認之高標。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補提繳3336元至 勞退金專戶、給付11萬1200元之年終獎金云云,查原告終止 契約前之月薪確為5萬5600元,然被告公司理專無「年終獎 金」,但有2個月服務獎金(農曆年前發放,若請事病假1天 ,扣2天服務獎金),故依原告月薪5萬5600元,每年度最多 可領11萬1200元服務獎金。惟如前所述,原告既係申請提前 退休,係不爭之事實,原告並自107年6月1日起至今未曾至 被告公司上班,退而言之,假設縱如原告片面所述能復職, 亦無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107年6月1日至復職之日止之月薪 之道理,更遑論未上班何來服務獎金以及補繳勞退金。綜上 ,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一)原告於85年4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7年1月1日轉任理財 專員。
(二)原告於107年5月7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兩造於107年5月17日到場調解,惟當日調解不成立。(三)被告以原告為受文者於2018年5月18日之離職通知,其上「 主旨」記載:「台端離職乙案,自2018年6月1日生效,檢附 空白離職手續清單,請依規定辦理手續。」。
(四)原告於107年5月22日填載最後工作日為107年5月31日之「員 工提前退休申請表」送交原告任職部門主管,該申請表並經 被告相關部門承辦人員及主管核章,並依被告訂定之員工提 前退休優惠辦法計算後,由原告受領退休(職)金共計167 萬3174元。
(五)原告自107年6月1日起即未前往被告公司服勞務。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僱傭關係已於 107年6月1日由原告提出「員工提前退休申請表」,經被告 核准後而終止,原告於時隔兩年後,再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之訴,自無確認利益云云。然查,兩造間就僱傭關係存在與 否確有爭執,此影響原告得否可依其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行
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此不 安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參諸前揭法文規定及 判例意旨,堪認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業績落後、收益未達標準為由,於107年5月 18日向原告發出離職通知,且於同日以終止權限,禁止原告 服勞務方式,強迫原告離職,影響原告工作權,原告僅有自 請退休及遭被告公司資遣二途,原告並非自願選擇提前退休 ,故被告違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云 云,被告則辯稱兩造僱傭契約業於107年6月1日因被告核准 原告提出之員工提前退休申請,而合意終止僱傭關係等語。 經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無明文禁止勞 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 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 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 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另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於85年4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7年1月1日轉任理 財專員,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僱傭契約屬不定期契約。 被告辯稱:由原告提出員工提前退休申請表,經被告同意原 告之申請,兩造於107年6月1日合意終止僱傭關係等語,並 提出員工提前退休申請表、退休(職)金明細表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且依證人即被告人力資源部長葉 曉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99頁到110 頁〉你因何原因前往勞工局與原告調解?)答:應該是單位 有講原告的績效沒有達到公司的標準,有跟人力資源部說要 資遣原告,那時原告對公司的這項決定不是很滿意,所以原 告去勞工局申訴,才去參加勞資爭議的調解。」、…「(問 :據調解紀錄顯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有居中斡旋,所 以是否在調解的過程當中任何一方有提出折衷方案?)答: 我記得我們在調解時,我有提出我們願意比照退休的條件來 給付所謂退職金,如果按照資遣時算出來金額會比較少,所 以在調解的過程中,如果願意的話,可以比照退休的方式算 退職金。」、「(問:在該次調解過程中,原告對於公司提 出以退休的方式來計算金額的提議,有無什麼回應?)答:
最後沒有接受。」、「(問:〈提示原證11,本院卷第43頁 〉此份離職通知右上方的日期2018年5月18日,最下方是由 被告銀行人力資源管理部來出具的,這份離職通知你有無經 手?)答:調解沒有成立,我們有回報公司調解沒有成立, 所以就發了離職通知,這份離職通知是我去告訴人力資源管 理部沒有成立調解以後,公司決議還要資遣這位同仁,所以 就發了這個離職通知,不是我這裡發出去的,而是由我這邊 通知,這是執行單位,然後就按照程序發出去。」、「(問 :被告公司依此份離職通知終止與原告間的勞動契約的事由 為何?)答:無法勝任。」、「(問:被告公司與原告依離 職通知的記載以不適任的事由終止勞動契約的日期是107年6 月1日,在5月18日發出離職通知後,到6月1日生效日的期間 內,你有無再與原告聯繫?)答:印象中有一次接到原告的 電話,他有問我說我之前跟他講退休的條件是否還算數,我 說如果你願意接受的話,當然樂觀其成,這是原告自己主動 打電話來,我印象蠻深刻的,原告說他願意接受這樣的方式 ,所以我請同事寄公司內部提前退休的單子請他申請,後來 以提前退休的方式來辦理。」、「(問:〈提示本院卷第16 5頁電子郵件〉你剛剛提到原告主動打電話給你詢問先前提 議以退休的方式來計算金額還算不算數,這件事是在這封電 子郵件之前打電話的,還是之後打電話的?)答:之後,前 面雙方關係沒有很好,我知道原告對公司處理的方式很不滿 意,對於公司要資遣他的這件事情一直無法接受,所以他一 直據理力爭,那時我印象中他說公司拔掉他的權限,寫為何 拔掉他的權限,那時我跟原告說已經寄了離職通知給他,請 他按照公司的程序辦理,寄了電子郵件後那天隔沒多久,我 接到原告的電話,我很驚訝原告的態度轉變,不知道為什麼 轉變了,那當然沒有特別再去問,同仁願意接受的話,我們 當然蠻高興的,我記得我和主管講原告願意接受之前的方式 ,所以以優退的方式幫他辦理,所以我請同事寄退休通知單 給他申請。我記得是當天之後馬上接到原告的電話。」、「 (問:你剛剛提到你接到原告的電話之後請同仁寄提前退休 申請表給原告,是請哪一位同仁寄?)答:應該是劉榮哲, 他是高雄分行全區的窗口。」、「(問:〈提示被證3本院 卷第155頁到第156頁〉你所說的請劉榮哲寄送提前退休申請 單給原告,往來的文件是否如被證3所示?)答:是。」等 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及證人即當時被告鳳山分行 經理王雍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被證1〉你 可否描述你記憶中簽核此份原告的申請表的過程?)答:原 告的優退的條件與內容是由人力資源HR與原告談,我對於優
退內容我其實不清楚,原告剛開始不同意他的內容,我跟原 告說請他考慮一下,因為是成年人,所以沒有辦法去逼迫, 原告本來不同意,過一段時間後,原告突然跟我說總行開的 條件覺得應該可以接受,我比較有印象的是,因為原告跟我 說既然可以提前領到退休金,我不用在等候時間,他思考一 下,覺得還是同意,我跟他說如果同意的話就把申請表提出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足見原告對於被告 所為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要約,已慎重考慮被告提出之 離退方案,並同意以此方案離職,而該紙原告所提出之提前 退休申請表亦經被告各單位簽核完畢,堪認兩造僱傭契約業 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僱傭契約之方 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是兩 造均應受該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所拘束,不容原告事後藉詞 反悔再事爭執。
3.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另紙員工提前退休申請表(見本院 卷第129頁、第133頁),並主張伊於提前退休的原因上標註 公司逼退員工,並將該紙申請表交給鳳山分行經理王雍淳, 是王雍淳退回給原告,再交給原告範本,要求伊照範本說明 欄填寫生涯發展,伊是在鳳山分行自己辦公室的位置,在王 雍淳注視下填寫被證一提前退休申請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2 8至131頁),然細觀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該紙員工提 前退休申請表係原本,且僅有原告手寫填載之字樣,全無被 告收件或各單位簽核之用印,則該紙申請書原本是否已提出 至被告,應非無疑?況對照被告提出之被證一提前退休申請 表右上方申請日期乃原告手寫填載107年5月22日,而鳳山分 行經理王雍淳用印日期為107年5月24日,倘若原告所指伊於 王雍淳注視下填寫被證一提前退休申請表一事屬實,則依常 理而言,證人王雍淳用印日期應非兩天後,復考之證人王雍 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沒有見過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 出之另紙員工提前退休申請表,原告辦公位置係在一樓與其 他同仁同處一個大辦公室,不是獨立的辦公室,其擔任分行 經理的辦公位置在三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第208頁) ,綜上,原告上開陳述,難信屬實,是原告以此主張伊遭逼 退云云,自無可採。
4.綜上,兩造僱傭契約業於107年6月1日因被告核准原告提出 之員工提前退休申請,而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堪予認定。五、綜上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 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當月12日給付原告5萬5600元及其利息;被告應自108年 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年於當年2月1日給付原告11
萬1200元及其利息;被告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3336元及其利息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均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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