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7號
原 告 江國正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克里建機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江文菖
江懿龍
江玗芝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范馨月律師
陳樹村律師
複代理人 高邵律師
被 告 江玥儀(原名:江俞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克里建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 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丙○○、丁○○、江玥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江澤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克里建機有限公司連帶各給付 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克里建機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被告甲○ ○、丙○○、丁○○、江玥儀,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澤明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克里建機有限公司連帶各負擔八分之一。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克里建機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各為被告甲○○、 丙○○、丁○○、江玥儀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 ○○、丙○○、丁○○、江玥儀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 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 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 條第4 項 亦有明定。查,被告克里建機有限公司(下稱克里公司)為 訴外人江澤明出資設立並擔任負責人,然江澤明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死亡而不能行使職權,業經本院於109年2月25日 以108年度司字第32號裁定選任林怡君律師為臨時管理人, 先予敘明。
二、被告乙○○○○○○(下稱江玥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克里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丙○○、丁○○、 江玥儀(下稱甲○○等4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澤明之遺 產範圍內與克里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克里 公司如為第一項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 任。㈣甲○○等4 人如為第二項給付後,克里公司於其清償 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 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就前揭聲明㈠、㈡之利息部分,變 更為自109 年3 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核屬 減縮訴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後於109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時就前揭聲明㈢、㈣部分更正為:㈢前兩項 給付,如丙○○、江圩芝、江玥儀、甲○○,克里建機有限 公司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見本 院卷一第393 頁),則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克里公司因資金週轉之需,於102 年12月26日邀 同原告及江澤明共同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辦理授信總額度在1,000 萬元範圍
之銀行授信貸款。克里公司前後共計向華南銀行借款500 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因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克里公司 無力還款,華南銀行要求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原告還款,原告 已於108 年5 月27日清償系爭借款完畢,自得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承受華南銀行對克里公司就系爭借款之債權,並請 求克里公司給付500 萬元。而原告與甲○○等4 人為江澤明 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就江澤明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依繼承關係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自得請求甲○○等4 人於其等繼承江澤明之遺 產範圍內,與克里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原告與江 澤明既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業已清償系爭借款 ,原告依法本可向江澤明求償500 萬元之1/2 內部分擔額即 250 萬元,惟江澤明既已死亡,原告又為江澤明之繼承人之 一,是原告對於江澤明前開250 萬元債權,其中1/5 即50萬 元部分,依民法第344 條規定,因混同而消滅,就另外250 萬元之4/5 即200 萬元部分,仍得本於繼承及系爭借款契約 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甲○○等4 人應於繼承江澤明遺 產範圍內,與克里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又克里公司 係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對原告負給付義務;甲○○等4 人係 依民法第748 條、第281 條第1 項、第1148條、第1153條等 規定對原告負給付義務,二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上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克里公司應給付原告50 0 萬元,及自109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甲○○等4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澤明之遺產 範圍內與克里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9 年3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給付 ,如丙○○、江圩芝、江玥儀、甲○○,克里建機有限公司 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克里公司部分:本件原告向克里公司請求款項,然原告及 其母親己○○於江澤明過世後,涉及處分克里公司之金錢 及資產,並於第一時間拒絕提供公司相關會計紀錄,且亦 僅提出公司外帳,無法澄清原告或己○○是否曾以克里公 司資金償還原告房貸,或原告房貸原有多少。且原告與江 玥儀係江澤明與己○○所生子女,而江澤明為己○○選擇 拋棄配偶近20年,於該段期間創立克里公司,然經臨時管 理人於109 年11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瞭解後,始知悉公 司相關帳冊、帳戶仍均由己○○保管,縱己○○已有提供 相關資料,惟丙○○、甲○○、丁○○(下稱丙○○等3
人)並不信任己○○所提出之資料。是關於克里公司之帳 目及相關資產,臨時管理人認有必要請法院為克里公司選 任檢查人,或請法院命原告或原告之母己○○將克里公司 大小章交付予臨時管理人,以委請專業會計師確認克里公 司之內外帳是否相符。另克里公司對原告亦為抵銷抗辯, 該部分抗辯均同丙○○等3 人所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丙○○等3 人部分:克里公司所借系爭借款500 萬元,部 分係貸與原告,供原告購買桃園市○○區○○○路○段00 0 巷000 號房地,部分係償還原告名下坐落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2 樓房地之房貸,故主債務人即克里公 司對原告有前述借款債權存在,丙○○等3 人自得依民法 第742 條之1 之規定,援引克里公司之債權而主張抵銷。 又原告在江澤明過世後,盜領克里公司於華南銀行之存款 68萬元一節,業經原告自認,且不得撤銷該自認,此部分 之事實被告即無庸再舉證。原告盜賣克里公司附表所示兩 台機具,且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之真正,是原告前 開盜領68萬款項及盜賣機具之行為,已侵害克里公司之財 產權,克里公司自得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及179 條之規定 向原告請求,並以之為抵銷。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原 告對被繼承人江澤明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原告僅得向其 他繼承人求償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故甲○○等4 人並無 須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而係以繼承遺產所得為限,各 自給付50萬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江玥儀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克里公司於102 年12月26日向華南銀行辦理授信總額度在 1000萬元範圍之銀行授信貸款,原告及江澤明,為連帶保 證人。
(二)克里公司對華南銀行為系爭借款,華南銀行於108 年5 月 27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後二日內來行清償克里公司 所申貸兩筆合計500 萬元之債務。
(三)原告清償上開500 萬元債務後,華南銀行108 年5 月27日 開立收受500 萬元之收據予原告。
(四)江澤明於108 年4 月13日死亡,原告、甲○○等4 人均為 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五)克里公司對於原告得依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請求克里公 司返還系爭借款500 萬元,並不爭執,僅以克里公司對原 告有債權為抵銷抗辯。
四、本件爭點
(一)克里公司對原告有無500 萬元借款債權、及盜領68萬元、 盜賣2 台機具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被告據以 抵銷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甲○○等4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澤明之遺產範 圍內,與克里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克里公司對原告有無500 萬元借款債權、及盜領68萬元、 盜賣2 台機具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被告據以 抵銷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1.克里公司對原告有無500萬元借款債權?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克里公司及丙○○ 等3 人(下合稱被告4 人)抗辯:克里公司所借系爭借款 500 萬元,部分係供原告購屋及償還房貸,故克里公司對 原告有前述借款債權存在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4 人自應就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姑不論被告4 人對於 借款金額、時間等內容均無法特定,然本院業依丙○○等 3 人聲請,調閱「克里公司」之華南銀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自102 年12月26日起至調 閱日止之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至第290 頁)及 「江澤明」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自10 3 年1 月1 日至至調閱日止之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三第83 頁至第125 頁)。又針對克里公司系爭帳戶中,丙○○等 3 人認有疑義之交易(即轉出金額較高之交易,共7 筆, 所查詢之7 筆內容編號a 至g 部分見本院卷三第63頁至第 65頁),函請華南銀行提出各該交易明細內容(見本院卷 三第127 頁至第137 頁)。而觀諸華南銀行上開所檢附之 匯款單影像資料,均係克里公司自系爭帳戶,匯款至克里 公司在臺灣中小企銀仁大分行帳戶(即編號a 、b 、c 、 e 、g 部分) 、短期放款(編號d ) 或電匯國外(編號f ) ,均無從證明係匯款予原告,或有其等所辯為原告清償 房屋貸款之事實。本院業已命原告陳報其名下金融帳戶帳 號(見本院卷三第35頁至第37頁),以利比對,然經上開 證據調查後,仍無法認定克里公司對原告有借款債權存在 ,是被告4人此部分所辯,實乏事證可佐,自不可採。 ⑵被告4 人,雖再聲請本院函詢華南銀行各筆交易註記之意 ,惟審酌各該交易之「備註」欄位,通常係當事人自行填 寫,或自動代入匯款之帳戶,且依華南銀行所提供之影像 資料,已足以知悉其匯款對象,自無再予函詢之必要。
⑶至於克里公司臨時管理人,雖請求本院命原告或原告之母 己○○將克里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臨時管理人,以委請專業 會計師確認克里公司之財務現況或比對內外帳。然有關克 里公司之相關帳冊、稅務報表之查核,實已依丙○○等3 人之聲請,請松江會計事務所,提出克里公司108 年4 月 後之進項發票、銷項發票、銷(出)貨發票、國稅局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申報書)、108 年迄今地方 營關於克里業稅報稅資料,此部分業經松江稅務記帳士事 務所陳報:因資料繁瑣共計兩大箱,已提出102 年度至10 8 年度401 申報書及102 年後年度結算申報書,其他資料 如須閱覽進銷發票,可派員至本事務所調閱而函覆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至第257 頁)。則克里公司未能陳明 經查閱相關憑證後,具體有何處需再深入進行調查之部分 ,僅空言陳稱需確認克里公司之財務現況,確認內外帳是 否相符,復未能說明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及與本案之關 連性究為如何,又未能說明何以其依臨時管理人之身分, 無法辦理上情,而有命原告或己○○需提出克里公司大小 章後始得辦理之具體理由,或命己○○提出克里公司大小 章後所應調查之具體內容,甚至具體應提出何種文書,則 此部分之聲請,顯屬摸索證明,礙難准許。至於如臨時管 理人或丙○○等3 人認有聲請為克里公司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本可依法另行聲請,惟非於本件訴訟中,空言指稱克 里公司對原告有債權,並以之為抵銷抗辯。
⑷從而,依現有事證,無從證明克里公司對原告有借款債權 存在,被告4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2.原告有無盜領克里公司68萬元?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有關原告有無在江澤明死亡後,未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自克里公司之系爭帳戶領取68萬一節,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時,固曾稱「 有領68萬存款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惟嗣已 陳明該陳述僅係口誤,上開款項係原告母親己○○提領, 而撤銷上開自認(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第405 頁、卷四 第42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撤銷自認,惟丙○○等3 人 就此部分之事實,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檢 察官偵查後,認款項確為己○○所提領,而對己○○提起 公訴,並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署檢
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1341 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三第49頁至第5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核閱無 訛(見本院證物袋電子卷證光碟)。又己○○亦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此68萬元之款項確為其所提領(見本院卷 四第39頁),審酌己○○已因此事受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追 ,應無再冒偽證罪之風險,為不實證述之可能。則綜合上 情,勘認原告已提出證據,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而得 依前開規定予以撤銷。準此,被告4 人辯稱原告有盜領克 里公司68萬元,自不可採,自無從執此主張抵銷。 3.原告有無盜賣附表所示2台機具?
⑴被告4 人雖辯稱原告在江澤明過世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而盜賣附表所示2 台機具,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4 人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4 人未能提 出證據,證明原告有盜賣機具之事實;反之,原告已分別 提出該等機具之承購合約書及發票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三 第169 頁至第171 頁),證明上開機具分別於江澤民死亡 前已出售予他人。其中附表編號1 部分之機具,證人即買 受人戊○○亦於本於審理時證稱:我是從大樹那裡找過來 ,看到本件合約書上機器就買了,接洽的人就是江澤民。 購買日期是合約上所載日期。我是現金交給老闆,由老闆 親自點收。跟克里公司往來只有這一次等語(本院卷三第 36頁至第38頁),審酌證人戊○○之傳訊過程,係丙○○ 等3 人聲請,本院查詢承購合約書上所載手機號碼所有人 之年籍資料後,始予傳喚(本院卷三第207 頁、第211 頁 、卷四第11頁),而非原告另有留存證人地址而提供,此 情核與戊○○所述,僅係沿路尋找適合機具,而偶然與克 里公司為此次交易一節相符,且證人戊○○與兩造並無何 利害關係,僅偶因上開交易始經本院傳訊,應無因此即願 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另原告業已提出 前開承購合約書原本,該合約書為整本同樣範本之其中一 紙,合約編號均有依序記載,編號762 後另有其他機具出 售,編號至766 號為止等情,業經本院當庭核閱無訛(本 院卷四第44頁),亦足認該承購合約書確為克里公司出售 機具之證明。是依證人戊○○所述,附表編號1所示機具 乃其於108年1月5日親自向江澤民購買並交付價金,自與 原告無涉。
⑵而附表編號2 所示機具,復經本院函詢祥侑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購買情形(下稱祥侑公司),經祥侑公司函覆:該機 具係於108 年3 月15日,由克里建機江老闆澤明先生以現 金110 萬元於日本代購車種(中古SK-135挖土機1 台)價
金以現金交付,故無匯款單可提供,並檢附上海關進口證 明為佐(見本院卷四第25頁至第29頁)。而此機具之交易 過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公司業務知道 日本有這台機器,但是祥侑公司找不到,所以由我們公司 替祥侑公司進口這台機器,我們只是牽線,從中賺取紅包 而已。買賣價金沒存入公司帳戶,因紅包只有賺幾萬元而 已,且江澤民跟祥侑公司是同業也是好友等語(本院卷三 第40頁至第41頁),是依己○○與祥侑公司之函覆,均可 知附表編號2所示機具,乃克里公司為祥侑公司代為購買 進口,實際買受人為祥侑公司。是上開機具之交易過程, 亦與原告無涉,自無從認定原告有盜賣機具之舉。 ⑶被告4 人雖辯稱戊○○、己○○之證述不實,因附表編號 1、2 機具所示買賣價金達636,000 元、110 萬元,均以 現金交付顯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且己○○身為會計竟不 清楚價金有無入帳,陳述顯有矛盾等語。惟審酌證人戊○ ○所證係沿路尋找適合機具,顯已備妥款項而欲在當日完 成買賣行為,自將備妥現金以利付款,且依兩造所陳,克 里公司業務內容為機械器具之買賣(本院卷三第36頁、第 63頁),而該等大型機具如挖土機或破碎機等,二手機具 之單價亦有為數十萬至百萬之間,金額非低,則公司為買 賣營運之需求留有現金,或以現金交易,難逕認與該行業 之交易習慣不符,是此部分所辯,自難採取。另考量原告 陳稱其在航空公司從事內勤工作(本院卷三第75頁),此 與其105 年至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之薪資來源相合(於本案卷末證物袋),且原告亦居 住於桃園,而無事證可認原告在江澤明生前有參與克里公 司之經營或營運。至於江澤明過世後,就克里公司內之機 具應如何處理,原告已於108 年5 月1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 各繼承人,通知將另承租基訓重機有限公司場地堆放克里 公司尚存機具(8 台怪手及1 台牽引機),並提出108 年 5 月31日當日之現場錄影光碟為憑(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 第115 頁、卷三第173 頁),已交待江澤明過世後克里公 司尚存機具之流向。被告4 人雖辯稱:現存機具數量與歷 年來公司隨時擺放數十台怪手的盛況不符,並提出GOOGLE 街景圖為佐(本院卷一第127 頁至第132 頁)。然為調查 此事,本院業已依被告4 人之聲請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函查克里公司自「103 年」起迄調閱日止之進、出口報單 (見本院卷一第439 頁至第453 頁),經比對限縮後始特 定附表所示2 台機具未放置於另承租之場地。然原告業已 提出前揭發票及合約書佐證該等機具已與江澤明生前出售
,並經本院傳訊證人及函詢祥侑公司後,仍無法認原告有 何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出售克里公司資產之行為,則被告 4 人所辯,均係臆測之詞,而無證據可考,自難採取。 4.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陳, 克里公司為江澤明於96年一人出資設立之公司,並由己○ ○擔任會計,輔助江澤明經營(見卷三第36頁、第63頁) ,原告及江玥儀為江澤明及己○○所生,而丙○○等3 人 則為江澤明與前妻李初梅所生,丙○○等3 人並均居住於 苗栗,有克里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其等戶籍謄本可佐( 見審訴卷第81頁至第91頁)。是丙○○等3 人因父母前揭 離異關係,與原告、己○○及江玥儀彼等間無存任何信任 關係,丙○○等3 人亦無參與克里公司經營,暨克里公司 之臨時管理人係受本院裁定而選任,是臨時管理人及丙○ ○等3 人,固無從知悉克里公司具體營運或債權債務情形 ,考量上開情形,本件縱認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 ,而容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定,得適度減輕被告 4 人舉證責任之空間,惟有關其主張原告有積欠克里公司 債務,及另對克里公司為盜賣機具、盜領款項等被告4 人 所辯稱存有抵銷債權之事實,仍應由其等負舉證之責。本 院業已考量上情,而依其等聲請調閱克里公司之系爭帳戶 、江澤民之個人帳戶(本院卷一第249 頁至第290 頁、卷 三第83頁至第137 頁),暨克里公司103 年迄今之進、出 口報單(見本院卷一第439 頁至第453 頁),及102 年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2 年度至108 年度401 申報書 及102 年後年度結算申報書(本院卷二第145 頁至第257 頁)等件,均如前述,則經上開證據調查後,被告4 人仍 未能提出足資認定有上開事實存在之證據,無從認有被告 4 人所辯之抵銷債權存在,則其所為之抵銷抗辯,即屬無 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丙○○、丁○○、江俞慧、甲○○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江澤明之遺產範圍內與克里建機有限公司連帶給 付原告2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 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 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 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第344 條前段、第274 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若遺有對某一繼承人之債務 ,依前開規定,該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即為連帶債務 人,該被繼承人之債務,當然由繼承人負連帶責任,並與 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至其他繼承人 亦同免該借款債務之責任;所餘者唯債權人得向其他繼承 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而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與江澤明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已為 克里公司清償華南銀行之500 萬元債務,則原告依民法第 749 條之規定,請求克里公司返還系爭借款,自屬有據。 又原告與甲○○等4 人均為江澤明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 承,前述原告與江澤民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內部分擔額為25 0 萬元,原告又為江澤明之繼承人之一,是原告對於江澤 明前開250 萬元債權,其中1/5 即5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 344 條規定,因混同而消滅,就其餘200 萬元,依前揭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及規定,原告僅能依繼承人之對內關係, 對於江澤民之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請求分擔上開借 款債務,並請求其等與克里公司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 請求甲○○等4 人分別給付50萬元【計算式:250 萬元÷ 5 人=50萬元】,該部分應與克里公司連帶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甲○○等4 人應 連帶給付200萬元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又原告對甲○○等4 人已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就前述甲 ○○等4 人合計應分擔之200 萬元債務,原告已於該事件 中主張應自遺產價額中優先取償,此部分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判決予以肯認,此有 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75 頁至第185 頁) ,惟該案經上訴後尚在審理未告確定,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三第204 頁),是該分割遺產事件既未確定, 原告尚無重複受償之情形,則原告於本案中請求甲○○等 4 人給付前揭共計200 萬元之債務,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繕本陸續於108 年8 月2 日、8 月5 日送
達予甲○○等4 人,並於108 年10月4 日送達當時克里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己○○(見審訴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11 1 頁),嗣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5日裁定為克里公司選任 臨時管理人,可認原告均已合法催告被告給付,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109 年3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克里公司應給付 原告500 萬元,及自109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748 條、第281 條第1 項、第 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甲○ ○等4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澤明之遺產範圍內,與克里公 司連帶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109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克里公司及甲 ○○等4 人分別依連帶保證及繼承關係,對原告負給付責任 ,上開給付乃屬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如任一被告給付,其 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 所示。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甲○○等4 人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江澤明之遺產範圍內與克里公司連帶給付原告 200 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390 條、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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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廠牌及名稱 │型號 │進口日期 │原告提出之出│買受人之證詞│
│ │ │ ├────────┤售證明文件 │或證明文件 │
│ │ │ │報關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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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YANMAR挖土機 │MODEL: VIO50-3 │107 年 2 月 11日│承購合約書(│證人戊○○(│
│ │ │S/N:30760B ├────────┤本院卷三第 │本院卷三第 │
│ │ │ │卷一第303頁 │169頁) │36 頁至第 38│
│ │ │ │ │ │頁) │
├───┼───────┼─────────┼────────┼──────┼──────┤
│ 2 │KOBELCO挖土機 │MODEL:SK135SR-1ES │108年4月4日 │發票影本(本│祥侑國際貿易│
│ │ │S/NO.YY00-00000 ├────────┤院卷三第 171│有限公司檢附│
│ │ │ │卷一第 307頁 │頁) │上海關進口證│
│ │ │ │ │ │明(卷四第 │
│ │ │ │ │ │25 頁至第 29│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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