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0年度,185號
KSDM,110,附民,185,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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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85號
原   告 吳怡靜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彥儒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9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怡靜起訴時,係請求 被告吳彥儒(原名吳冠宏)給付自民國110 年2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經原告 訴訟代理人具狀表示就遲延利息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110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原告吳怡靜之女兒吳○○發生衝突,詎被告於108 年5 月15日下午12時39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原 告,恫稱:「…我會讓你們知道打我吳紹宇要付出什麼成本 ,我表弟台中海線人,表姊本來高雄飆車帶頭,現在都往中 北發展,說實力,你們吳○○我只會笑」等語,以此等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予以恐嚇,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㈡被告又於108 年5 月16日下午5 時55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 傳送訊息予原告,恫稱:「我昨天才剛砍一個人,看到血, 我得到滿足,我也希望你女兒能流一點受到報應,順我者生 ,今天本來要好好修理妳,妳沒來」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予以恐嚇,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被告再於108 年11月7 日下午5 時18分,以臉書通訊軟體傳 送訊息予原告,恫稱:「皮皮也說就是吳○○打十幾下,妳 要我打你回來出氣嗎,父債子還,我勸你們乖乖繳出判決金



,在我還沒失去理智前,我還能好好溝通,還有你在找皮皮 麻煩拿他用酒打我的公訴罪為難他,我沒有處理妳我就不叫 吳冠宏」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予以恐嚇,使原 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原告因此受有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就前揭各次恐嚇行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8 萬元、8 萬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如受利益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我有誠意要處理,但一時無法支應原告之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原 告起訴主張之恐嚇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91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由權,除身體自由不受他人妨 礙或干預外,亦包括意思活動之自由在內,倘因他人恐嚇行 為致心生畏怖,其精神方面活動既受有妨礙,自屬自由權遭 受侵害。經查,原告因受被告恐嚇,致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 權遭侵害,足認被告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甚明, 故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可取。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均屬有據。 2.另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茲審酌原告為專科肄業, 原為低收入戶,但於110 年10月間遭取消低收入戶資格,且 於108 年間從事服飾店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而被告為高 職同等學力自學進修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且兩 造其餘經濟狀況如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附民卷第83頁),復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 可佐(見附民卷第63至69頁)。本院綜合被告恐嚇行為侵害



原告之程度,及兩造學經歷、資力等情形,認原告就被告各 次侵權行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 萬元、1 萬元、 1 萬元為適當(合計共3 萬元),故原告在3 萬元範圍內之 請求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1 款、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為110 年 2 月21日,見附民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及自110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本判決主文第1 項 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諭 知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 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 1 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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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