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8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博瑜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 律師
被 告 卜鈺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 律師
馬思評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110 年11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
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主文欄」內關於「台幣」之記載均更正為「新臺幣」;另「附表編號6主文欄第1項」內關於「犯罪所得台幣伍佰參佰元沒收」均更正為「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元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主文欄」內關於「台幣」 之記載,顯係記載不完整;另「附表編號6主文欄第1項」內 關於「犯罪所得台幣伍佰參佰元沒收」之記載,經依判決理 由所論述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及附表編號6 所列被害 人被詐騙之金額,上述「伍佰參佰元」顯然是誤寫,因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上述說明,自應分別更正為 「新臺幣」;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元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