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博瑜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 律師
被 告 卜鈺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 律師
馬思評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6
3、9038、1172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0272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卜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梁博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2 除外),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 罪 事 實
一、卜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具「牟利性」 、「持續性」之有結構詐騙集團盛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 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 於該結果之發生並未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7 月底某日起,參與大陸地區身分不詳名為「寇瑞明」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所組成,具「牟利性」、「 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犯罪組織,並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依「寇瑞明」之指示,向不知情之友人黃家 豪、劉信志、許志強、黃秋萍、林大竣(黃家豪等人均另為 不起訴處分)借用附表各編號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後,將該金 融機構帳戶帳號告知「寇瑞明」充當收款帳戶,再由上述詐
騙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 示之詐騙手法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行騙,致各該編號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卜鈺 於接獲「寇瑞明」通知後,或自行或指示同有參與上述詐騙 犯罪組織,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之梁博瑜,或不知情之許志 強、劉信志、呂盈德(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持用各該編號 所示之收款帳戶金融卡,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後交予卜鈺,卜鈺自行留取1%作為報 酬,再將剩餘款項轉交給「寇瑞明」,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下列證 人於警詢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 判決所引用關於下列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僅於認定被告犯加 重詐欺罪、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述引用之證據,因當事人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卜鈺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已坦承;被告梁博瑜對於 上述犯罪事實亦未否認,僅辯稱:我的犯行應該只是普通詐 欺罪及洗錢罪,並不承認是觸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經查:
㈠上述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嘉南等6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 所示收款帳戶內,旋遭被告2 人或不知情之許志強、劉信志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一空等情,已經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陳嘉南等6 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警二卷第117至119 、413、414、105、106頁;警一卷第17至20、49至52、37、 38頁;北偵卷第7、8頁),及證人許志強、劉信志、黃秋萍
、黃家豪分別於偵訊中證述屬實(偵二卷第63至66、71至76 、81至85、89至9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ATM 交易明細表 、網路銀行轉帳資料截圖、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所示各提領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二卷第141至143、153至155 、136至139頁;警一卷第67、63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2人所不爭執,上述事實已可認定。
㈡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 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 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 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 、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 、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可輕易知悉。被告2 人於案發時均已在社 會工作多年,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述詐騙集團手 法亦已知悉,竟因貪念,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熟識之詐 騙集團實行詐欺而作為收取匯款之犯罪工具,或持金融卡提 領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轉交集團成員,被告2 人主觀上自有參 與詐欺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述犯行均可以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2 人所參與之組織,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 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撥打電話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 或擔任車手收取贓款等行為,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 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 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 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案被告2 人參與之詐欺集團 ,尚有「寇瑞明」及其他負責以電話行騙之身分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多人,此觀告訴人陳嘉南等6 人警詢時之供述已明, 足見該集團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 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由此足認本件 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陳嘉南等6 人實行詐騙,應已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 成要件,亦可認定。
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被告卜鈺不僅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用附表所示之金 融機構帳戶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用於告訴人陳嘉南等人匯入 被詐欺之款項,更擔任或指示共同被告梁博瑜領取詐欺款項 後轉交予「寇瑞明」,可證被告2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刻意 以複雜、迂迴之流程而收取、交付詐欺贓款,其目的無非在 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求終 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 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 應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四、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是被告2 人加入上述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送審之函文及其上所 蓋本院之收文章、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為被告2 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被告2 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是核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被告卜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犯行;被告梁博瑜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被告卜鈺利用不知 情之友人黃家豪、劉信志、許志強、黃秋萍、林大竣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及利用不知情之許志強、劉信志、呂盈德提領 詐欺款項,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歷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 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附表編 號1至6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2 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 ,然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 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其參與 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作為其目的, 自不能將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洗錢論以數行為,而予 以併罰,以免過度評價,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 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論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卜鈺如附表編號 2至6所示犯行;被告梁博瑜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加重詐欺 犯行,應與各次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2 人雖均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 被告卜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實際分擔提領、上繳詐騙款 項之工作,被告梁博瑜亦實際分擔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顯 見被告與「寇瑞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2 人所為既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2 人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與「 寇瑞明」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述各罪,犯意有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梁博瑜雖空言否認其所為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罪,然如前所述,被告梁博瑜於犯案時已在社 會工作多年,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述詐欺集團均 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撥打電話 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收取贓款等行為,該集團 顯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 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完善結構之犯罪組織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且上述犯罪模式亦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另佐以共同被告卜鈺審理時之證言,被告梁博瑜對於上述詐 騙集團除卜鈺外,尚有其他集團成員在共同運作一情顯已知 情。被告梁博瑜認其所為不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不可採信。
九、被告2 人於審判中既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 如前所述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 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 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參照)
十、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 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 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提款 車手,造成告訴人陳嘉南等6 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 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本應從嚴議 處;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聲請將 本案移付調解,已與告訴人陳嘉南、曾文良、劉俊瑋3 人達 成和解,被告梁博瑜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調解筆錄2 份、
和解筆錄及陳報狀各1份在卷為憑,及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2 人之犯行期間尚短,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十一、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梁博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案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並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詳述如前,其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令被告入監服短期自 由刑,就刑事政策而言,恐其尚未收矯治之效,已生近墨之 弊,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之 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被告卜鈺因類似本案犯行,分別經多地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其中已有一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以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不宜宣告緩刑。
十二、強制工作
本院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僅負責末端提領款項及洗錢 等工作,並非親自實施詐騙,亦非居於核心之地位,且於本 案之參與時間尚屬短暫,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 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尚具期待可能 性,則其經宣告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 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認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卜鈺部分
依卜鈺於警詢時供述其如附表所示提領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後,直接留取1至2% 作為報酬等情(警二卷第24頁),依 「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匯款總額1%計算被告卜鈺之犯罪所得,因上述犯罪所得 為被告卜鈺所有且均未扣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規定於相關罪刑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被告梁博瑜部分
被告梁博瑜款項提領後都全數交給卜鈺,並未從中獲利等 情,已經梁博瑜於警詢時陳明(警一卷第2 頁起),並經 卜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警二卷第25頁),被告梁博瑜既 未於本案犯行中獲利,自無犯罪所得可言,無從為沒收之 宣告。
三、扣案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1 張),為被告卜鈺所 有並供其犯本件犯行聯絡所用之物,已經卜鈺陳明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各該罪刑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現金7,900元 、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雖為被告梁博瑜所持有 ,但查無證據可以證明上述扣案物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 聯性,故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匯款之時間、│提領車手│提領之時間、地點│ 主文欄 │
│ │ │及手法 │金額及帳戶 │ │及金額 │ │
├──┼───┼──────┼──────┼────┼────────┼────────────┤
│ 1 │陳嘉南│詐騙集團成員│⑴於109 年9 │⑴許志強│⑴許志強於109年 │卜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以「李淑玲」│ 月14日11時│ │ 9 月14日15時16│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亞馬遜服│ 20分無摺存│ │ 分至19分至高雄│。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
│ │ │務店商經理劉│ 款30,000元│ │ 新興郵局(高雄│(含SIM卡1 張)沒收。犯罪│
│ │ │強東」之暱稱│ 至許志強申│ │ 市新興區中正三│所得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透過通訊軟│ 設之中華郵│ │ 路117 號)之提│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時,追徵│
│ │ │體向陳嘉南誆│ 政帳號700-│ │ 款機提領3筆共1│其價額。 │
│ │ │稱:可加入亞│ 0000000000│ │ 50,000 元,再 │ │
│ │ │馬遜電商,公│ 7197號 │ │ 於109 年9 月14│梁博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司會介紹客人│⑵於109 年9 │ │ 日15時29分至高│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購買商品,但│ 月23日14時│ │ 雄前金郵局(高│月。 │
│ │ │須先匯款該產│ 31分無摺存│ │ 雄市前金區六合│ │
│ │ │品的款項,取│ 款20,000元│ │ 二路147 號)臨│ │
│ │ │得商品後賣給│ 至黃家豪申│ │ 櫃提領同一帳戶│ │
│ │ │客人,即可取│ 設之中華郵│ │ 內150,000 元(│ │
│ │ │得差價賺錢云│ 政帳號700-│ │ 內含不明被害人│ │
│ │ │云,致陳嘉南│ 0000000000│ │ 匯入之款項) │ │
│ │ │陷於錯誤而於│ 4211號 │⑵卜鈺 │⑵卜鈺分別於109 │ │
│ │ │右列時間,匯│⑶於109 年10│ │ 年9 月23日22時│ │
│ │ │款至右列帳戶│ 月6 日15時│ │ 7分、109 年9月│ │
│ │ │內。 │ 38分現金存│ │ 24日0時46分至4│ │
│ │ │ │ 款30,000元│ │ 9 分至高雄大寮│ │
│ │ │ │ 至劉信志申│ │ 大發郵局(高雄│ │
│ │ │ │ 設之中國信│ │ 市大寮區大寮路│ │
│ │ │ │ 託銀行帳號│ │ 767 號)之提款│ │
│ │ │ │ 000-000000│ │ 機提領4 筆共18│ │
│ │ │ │ 000000號 │ │ 2,000 元(內含│ │
│ │ │ │⑷於109 年10│ │ 不明被害人匯入│ │
│ │ │ │ 月7 日12時│ │ 之款項) │ │
│ │ │ │ 44分現金存│⑶梁博瑜│⑶陳嘉南匯入後尚│ │
│ │ │ │ 款20,000元│ │ 有不詳之人匯入│ │
│ │ │ │ 至劉信志申│ │ 30,000元,其中│ │
│ │ │ │ 設之中國信│ │ 30,000元轉入劉│ │
│ │ │ │ 託銀行帳號│ │ 信志陽信銀行帳│ │
│ │ │ │ 000-000000│ │ 戶,提領方式同│ │
│ │ │ │ 000000號 │ │ 告訴人曾文良匯│ │
│ │ │ │⑸以上合計10│ │ 款提領方式,另│ │
│ │ │ │ 萬元 │ │ 30,000元為不詳│ │
│ │ │ │ │ │ 之人提領。 │ │
│ │ │ │ │⑷劉信志│⑷劉信志於109 年│ │
│ │ │ │ │ 呂盈德│ 10月7 日13時33│ │
│ │ │ │ │ │ 分至雄市左營區│ │
│ │ │ │ │ │ 博愛二路88號(│ │
│ │ │ │ │ │ 中國信託博愛分│ │
│ │ │ │ │ │ 行)臨櫃提領76│ │
│ │ │ │ │ │ 0,000 元(內含│ │
│ │ │ │ │ │ 不明被害人匯入│ │
│ │ │ │ │ │ 之款項)。 │ │
├──┼───┼──────┼──────┼────┼────────┼────────────┤
│2 │葉明瑞│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9 月│許志強 │許志強109年9月28│卜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於109 年9 月│28日9 時39分│ │日16時3 分於高雄│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25日19時45分│轉帳30,000元│ │順昌郵局(高雄市│。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
│ │ │,以「亞馬遜│至許志強申設│ │前金區七賢一路10│(含SIM卡1 張)沒收。犯罪│
│ │ │服務店商經理│之中華郵政帳│ │4號)臨櫃提領280│所得台幣參佰元沒收,於全│
│ │ │劉強東」之暱│號000-00000 │ │,000元(內含不明│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時,追徵│
│ │ │稱,透過通訊│000000000 號│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價額。 │
│ │ │軟體LINE向葉│帳戶 │ │)。 │ │
│ │ │明瑞誆稱:可│ │ │ │ │
│ │ │加入亞馬遜電│ │ │ │ │
│ │ │商,公司會先│ │ │ │ │
│ │ │替會員販賣奢│ │ │ │ │
│ │ │侈品,但須先│ │ │ │ │
│ │ │支付該產品成│ │ │ │ │
│ │ │本價的費用跟│ │ │ │ │
│ │ │商品保證金云│ │ │ │ │
│ │ │云,致葉明瑞│ │ │ │ │
│ │ │陷於錯誤而於│ │ │ │ │
│ │ │右列時間,匯│ │ │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內。 │ │ │ │ │
├──┼───┼──────┼──────┼────┼────────┼────────────┤
│3 │王傳信│詐騙集團成員│⑴於109 年10│⑴卜鈺 │⑴卜鈺先將王傳信│卜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於109 年9 月│ 月5日13時4│ │ 匯款分別以2筆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起,以「蔡瑞│ 5 分轉帳62│ │ 各50,00 元方式│。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
│ │ │敏」之暱稱,│ ,000元 至 │ │ 轉帳至劉信志申│(含SIM卡1 張)沒收。犯罪│
│ │ │透過社群軟體│ 劉信志申設│ │ 設之中國信託銀│所得台幣參仟參佰貳拾元沒│
│ │ │臉書認識王傳│ 之陽信銀行│ │ 行帳號000-0000│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
│ │ │信,並向其誆│ 帳號108-08│ │ 00000000號帳戶│時,追徵其價額。 │
│ │ │稱:可至亞馬│ 0000000000│ │ ,遂於109年10 │ │
│ │ │遜跨境平台從│ 號帳戶 │ │ 月5 日22時36分│梁博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事電商工作,│⑵109 年10月│ │ 統一超商米奇門│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以成本價買入│ 6日16時30 │ │ 市(高雄市大寮│月。 │
│ │ │貨物,並從中│ 分轉帳30,0│ │ 區大寮路903 號│ │
│ │ │抽取利潤。但│ 00 元至劉 │ │ )內之提款機提│ │
│ │ │完成交易前必│ 信志申設之│ │ 領該帳戶100,00│ │
│ │ │須支付商品之│ 陽信銀行帳│ │ 0 元,隨後再於│ │
│ │ │成本費用及交│ 號000-0000│ │ 同處22時36分至│ │
│ │ │易保證金,後│ 00000000號│ │ 44分持陽信銀行│ │
│ │ │續交易完成才│ 帳戶 │ │ 帳戶提款卡提領│ │
│ │ │能提撥貨款云│⑶於109 年10│ │ 6 筆共107,030 │ │
│ │ │云,致王傳信│ 月13日11時│ │ 元。 │ │
│ │ │陷於錯誤而於│ 18分轉帳15│⑵梁博瑜│⑵同告訴人曾文良│ │
│ │ │右列時間,匯│ 0,000 元至│ │ 匯款提領方式。│ │
│ │ │款至右列帳戶│ 黃秋萍申設│⑶梁博瑜│⑶梁博瑜於109 年│ │
│ │ │內。 │ 之中華郵政│ │ 10月13日18時29│ │
│ │ │ │ 帳號700-01│ │ 分至高雄大寮郵│ │
│ │ │ │ 0000000000│ │ 局(高雄市大寮│ │
│ │ │ │ 11 號帳戶 │ │ 區大寮三路530 │ │
│ │ │ │⑷109 年10月│ │ 號)提款機提領│ │
│ │ │ │ 13日14時34│ │ 1筆15,000元。 │ │
│ │ │ │ 分轉帳90,0│⑷梁博瑜│⑷梁博瑜於109 年│ │
│ │ │ │ 00元至黃秋│ │ 10月14日10時56│ │
│ │ │ │ 萍申設之中│ │ 分至59分高雄大│ │
│ │ │ │ 華郵政帳號│ │ 寮郵局提款機提│ │
│ │ │ │ 000-000000│ │ 領3 筆共150,00│ │
│ │ │ │ 00000000號│ │ 0 元(內含不明│ │
│ │ │ │ 帳戶 │ │ 被害人匯入之款│ │
│ │ │ │⑸以上合計33│ │ 項)。 │ │
│ │ │ │ 2,000元 │ │ │ │
├──┼───┼──────┼──────┼────┼────────┼────────────┤
│4 │曾文良│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梁博瑜 │梁博瑜於109 年10│卜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以「王一菲」│6 日12時28分│ │月7 日2 時16分至│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之暱稱,透過│匯款30,000元│ │18分至陽信銀行前│。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
│ │ │社群軟體臉書│至劉信志申設│ │鎮分行(高雄市苓│(含SIM卡1 張)沒收。犯罪│
│ │ │認識曾文良,│之陽信銀行帳│ │雅區三多二路281 │所得台幣參佰元沒收,於全│
│ │ │並向其誆稱:│號000-000000│ │號)提款機提領4 │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時,追徵│
│ │ │可至亞馬遜跨│041369號帳戶│ │筆共120,000 元 │其價額。 │
│ │ │境平台從事電│ │ │(內含陳嘉南、王│ │
│ │ │商工作,先以│ │ │傳信、陳文津匯入│梁博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成本價買入貨│ │ │之款項)。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物,亞馬遜電│ │ │ │ │
│ │ │商會以其名義│ │ │ │ │
│ │ │協助尋找客戶│ │ │ │ │
│ │ │,供其與客戶│ │ │ │ │
│ │ │議價,即可從│ │ │ │ │
│ │ │中取得價差之│ │ │ │ │
│ │ │利益。但完成│ │ │ │ │
│ │ │交易前須先支│ │ │ │ │
│ │ │付商品之成本│ │ │ │ │
│ │ │費用,後續交│ │ │ │ │
│ │ │易完成才能提│ │ │ │ │
│ │ │撥貨款云云,│ │ │ │ │
│ │ │致曾文良陷於│ │ │ │ │
│ │ │錯誤而於右列│ │ │ │ │
│ │ │時間,匯款至│ │ │ │ │
│ │ │右列帳戶內。│ │ │ │ │
├──┼───┼──────┼──────┼────┼────────┼────────────┤
│5 │陳文津│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梁博瑜 │同上 │卜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透過社群軟體│6 日13時56分│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臉書認識陳文│由其中國信託│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
│ │ │津,並向其誆│帳戶000-0000│ │ │(含SIM卡1 張)沒收。犯罪│
│ │ │稱:可至亞馬│00000000號以│ │ │所得台幣參佰元沒收,於全│
│ │ │遜跨境平台從│網路銀行轉帳│ │ │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時,追徵│
│ │ │事電商工作,│方式,轉帳30│ │ │其價額。 │
│ │ │先以成本價買│,000元至劉信│ │ │ │
│ │ │入貨物,亞馬│志申設之陽信│ │ │梁博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遜電商會以其│銀行帳號108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名義在其他電│-00000000000│ │ │ │
│ │ │商平台中協助│9號帳戶 │ │ │ │
│ │ │販售貨物,即│ │ │ │ │
│ │ │可從中取得價│ │ │ │ │
│ │ │差之利益云云│ │ │ │ │
│ │ │,致陳文津陷│ │ │ │ │
│ │ │於錯誤而於右│ │ │ │ │
│ │ │列時間,匯款│ │ │ │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 │ │
├──┼───┼──────┼──────┼────┼────────┼────────────┤
│6 │劉俊瑋│自稱「鑫吳」│⑴於109 年10│⑴梁博瑜│⑴梁博瑜於109 年│卜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之詐騙集團成│ 月10日21時│ 、卜鈺│ 10月10日23時22│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員,透過通訊│ 5分轉帳30,│ │ 分至統一超商三│。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
│ │ │軟體向劉俊瑋│ 000元至林 │ │ 隆門市(高雄市│(含SIM卡1 張)沒收。犯罪│
│ │ │誆稱:可加入│ 大竣申設之│ │ 大寮區光明路二│所得台幣伍佰參佰元沒收,│
│ │ │精品代購平台│ 中國信託銀│ │ 段810 號)提款│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時,│
│ │ │賺取價差,須│ 行帳號822-│ │ 機提領1筆120,0│追徵其價額。 │
│ │ │先匯款該產品│ 0000000000│ │ 00元。卜鈺隨後│ │
│ │ │的款項,公司│ 86 號帳戶 │ │ 於109 年10月11│梁博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會直接把貨物│⑵於109 年10│ │ 日0時4分至統一│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發給客戶云云│ 月11日19時│ │ 超商宏順門市(│ │
│ │ │,致劉俊瑋陷│ 6分轉帳2,3│ │ 高雄市苓雅區三│ │
│ │ │於錯誤而於右│ 000元至上 │ │ 多一路108 、11│ │
│ │ │列時間,匯款│ 述帳戶 │ │ 0 號)提款機提│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領1 筆30,000元│ │
│ │ │。 │ │ │ (內含不明被害│ │
│ │ │ │ │ │ 人匯入之款項)│ │
│ │ │ │ │⑵卜鈺、│⑵卜鈺於109 年10│ │
│ │ │ │ │ 梁博瑜│ 月11日23時48分│ │
│ │ │ │ │ │ 至統一超商米奇│ │
│ │ │ │ │ │ 門市提款機提領│ │
│ │ │ │ │ │ 1筆80,000 元。│ │
│ │ │ │ │ │ 梁博瑜隨後於10│ │
│ │ │ │ │ │ 9年10月12日4時│ │
│ │ │ │ │ │ 7 分又至米奇門│ │
│ │ │ │ │ │ 市提款機提領1 │ │
│ │ │ │ │ │ 筆40,000元(內│ │
│ │ │ │ │ │ 含不明被害人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