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文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0 年5 月31日110 年度簡字第204 號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5147 號、110 年度偵字第126 號
、109 年度偵字第24813 號),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文呈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院二卷第 109 至111 頁、第123 至125 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 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沒收部分應予撤銷,理 由如五㈡所載外,餘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之規定,引 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三、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證據能力部分因檢 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並未到庭,亦未見其具狀爭 執證據能力,應認被告就證據能力並無爭執,自得不予說明 。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我沒有幫助詐欺集團騙取他人錢財, 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被不詳之人利用。㈡我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他們的損失,希望法院可以給我緩刑,讓我 有改過自新的機會。㈢我在完全不知道比特幣的用途,在不 知情的情況下被詐欺集團利用,也因此負責了被害人的損失 ,原審判處3 個月有期徒刑,還要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原審量刑太重等語。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判決已就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詳加說明,且認被告犯 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 猶以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2.又被告雖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7 年12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依照被告之 前科紀錄,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有違,亦無理由。
3.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 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 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比特幣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侵害告訴人3 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 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 個 ,受害者人數為3 人,所幫助詐騙之金額共計7 萬元之犯罪情 節;並考量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李秉勳、劉姮各以1 萬2000元 達成和解,且亦有意賠償告訴人簡瑋漢並實際出席調解期日, 然因告訴人簡瑋漢並未出席而無法達成和解等情,足認被告於 犯後尚有與告訴人全體和解及賠償之意,未能與告訴人簡瑋漢 達成和解之原因非僅出於被告一端,另就告訴人李秉勳、劉姮 之部分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 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於原審 判決書內載述甚明,原審量刑並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
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至被告上訴所稱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一節,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具 體審酌,且原審亦係以被告會如期履行和解條件為量刑之基礎 ,是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並無理由。4.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㈡撤銷改判部分:
1.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 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於本案罪 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即可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固 認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與罪刑之宣告並無不當,應 予維持,業已說明如前,仍得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先予敘明。
2.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偵二卷第 22頁),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李秉勳、劉姮各1 萬2000元等 情,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2 份在卷可佐(院二卷第61頁、第 89頁),可知被告賠償告訴人李秉勳、劉姮之金額已超過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照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自不應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能審 酌此一情形,而對被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25 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即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147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24813 號、110年度偵字第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羅文呈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數位貨幣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且得 作為對方收受、轉帳、消費、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因 虛擬通貨特性,從數位貨幣帳戶匯出之帳戶資料無法查出對 象為何,而產生遮斷金流、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 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某時,將其當日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比特幣交易平台所申設之會員ID 000000 號(下稱系爭比特 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為代價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 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比特幣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李秉 勳、簡瑋漢、劉姮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以全家超商FamiPort機器輸入代碼繳納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羅文呈之系爭比特幣帳戶進行比特幣交易。嗣 李秉勳、簡瑋漢、劉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訊據被告羅文呈固坦承有將系爭比特幣帳戶交予身份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有人發文說申請帳號可領到2,50 0 元現金,我申辦完確實有2,500 元轉到我玉山銀行帳戶, 我不知道對方要做何使用,因為當時生活困難,急需用錢, 且對方說不會有問題,我才相信他等語。經查:(一)告訴人李秉勳、簡瑋漢、劉姮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 以FamiPort機器輸入代碼繳費至被告之系爭比特幣帳戶進 行比特幣交易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秉勳、簡瑋漢、 劉姮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3 人提出之全家便利 商店繳費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IAmNaughty網頁 資料、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10 年2 月22日函覆之被告於該 公司BitoEx平台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紀錄等在卷為憑,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乙節,查: 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之工具,是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 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 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真實身分之認識 ,誠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 一般人所可揣知。而數位貨幣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 請開設數位貨幣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 自由申請開戶,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 ,本可自行申請數位貨幣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 之必要,若非有遭使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不法份子斷無 提供高額報酬徵求人頭帳戶使用之理,故如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數位貨幣帳戶,而向他人提供對價收取帳戶使用 ,衡情應係為避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 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又近來新 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 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亦多所報 導,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金融 帳戶(含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依被告所稱:申 辦系爭比特幣帳戶即有現金2,500 元,我辦完就給網友了 ,確實有轉2,500 元至我玉山銀行帳戶等語(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5147 號卷第22、23、27頁, 下稱雄檢偵一卷),足認該詐騙集團所提出之條件與一般 需付出相當勞務後始能賺取對價之常情有違,而被告為82 年次出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 上開情事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復於警詢時供稱:不知道對 方是誰,沒有聯繫方式,之前是用LINE聯絡等語(雄檢偵 一卷第22頁),足見被告與向其蒐集帳戶之人素不相識, 無任何信賴基礎,其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住處及聯絡 方式情況下,竟為貪圖報酬,率爾交付具有個人專屬性之 比特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容任該人恣意使用,主觀上當 有認識他人使用其比特幣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 流經由其提供之比特幣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 ,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已甚明。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經查,被告提供系爭比特幣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後,告訴人3 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均嗣後遭轉出至 其他比特幣帳戶,且帳戶匯出比特幣對象之帳戶資料因虛擬 通貨特性而無法查悉,有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10 年2 月22日 、110 年3 月17日函各1 份在本院卷可佐,是被告提供系爭 比特幣帳戶之行為已造成遮斷金流、幫助詐欺集團逃避國家 訴追、處罰之效果,然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被告 所為僅止於幫助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為一交付比特幣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 秉勳、簡瑋漢及劉姮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意旨書2 份與聲請意旨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4813 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3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行為人提供系爭比特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 ,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業如前述 ,是前開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屬洗錢罪之正犯,容 有誤會,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 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 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 罪名並無變更,僅正犯、從犯之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聲請意旨及高雄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 12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均僅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 未斟酌被告亦涉犯幫助洗錢罪,亦有未恰,惟此部分與聲請 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提及之幫助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法條之補充( 見本院110 年4 月7 日訊問筆錄),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被告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改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而其所執行之刑嗣雖再與其他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惟無礙於先前之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 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 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 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比特幣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侵害告訴人3 人之財產法益 ,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犯後猶飾詞 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交付 帳戶之數量為1 個,受害者人數為3 人,所幫助詐騙之金額 共計7 萬元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李秉勳 、劉姮各以1 萬2,000 元達成和解,且亦有意賠償告訴人簡 瑋漢並實際出席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簡瑋漢並未出席而無 法達成和解等情,有110 年4 月29日調解筆錄2 份、同日刑 事報到單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犯後尚有與告訴人全體 和解及賠償之意,未能與告訴人簡瑋漢達成和解之原因非僅 出於被告一端,另就告訴人李秉勳、劉姮之部分堪認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 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 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予敘明。
六、被告因出售系爭比特幣帳戶而取得2,500 元之報酬等情,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欺方式 │繳款時間│ 金額 │
│號│ │ │(民國)│(新臺幣)│
├─┼───┼────────────┼────┼─────┤
│1 │李秉勳│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108年3月│2萬元 │
│ │ │NE向李秉勳自稱係女子「曉│21日23時│ │
│ │ │雪」,佯稱:可提供性服務│47分許 │ │
│ │ │,惟須支付押金、保證金等├────┼─────┤
│ │ │語,致李秉勳陷於錯誤,依│108年3月│2萬元 │
│ │ │指示操作全家超商FamiPort│22日0時 │ │
│ │ │機器輸入代碼繳納右列金額│50分許 │ │
│ │ │至系爭比特幣帳戶。 │ │ │
├─┼───┼────────────┼────┼─────┤
│2 │簡瑋漢│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108 年3 │2萬元 │
│ │ │NE向簡瑋漢自稱係女子「小│月26日12│ │
│ │ │琪」,佯稱:若欲見面須依│時52分許│ │
│ │ │指示匯款至虛擬帳號等語,│ │ │
│ │ │致簡瑋漢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操作全家超商FamiPort機器│ │ │
│ │ │輸入代碼繳納右列金額至系│ │ │
│ │ │爭比特幣帳戶。 │ │ │
├─┼───┼────────────┼────┼─────┤
│3 │劉姮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108 年3 │1萬元 │
│ │ │NE向劉姮自稱係女子「宜雲│月27日20│ │
│ │ │」,佯稱:若欲見面須依指│時28分許│ │
│ │ │示匯款至虛擬帳號等語,致│ │ │
│ │ │劉姮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全家超商FamiPort機器輸入│ │ │
│ │ │代碼繳納右列金額至系爭比│ │ │
│ │ │特幣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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