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0年度,3號
KSDM,110,金簡上,3,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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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年5月20日所為110年度金簡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10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5號、第2149號、第222
4 號、第2754號、第3403號、第4090號、第5233號、第6214號、
第646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9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冠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冠霖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熟 識之人,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 戶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將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 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7月2日某時,前往高雄市林 園區中芸路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宅配方式,將其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至5000元之代價,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吳瑋倫陳萍鄭鈞鴻許仁燕、梁 育瑄林宥利徐敏學、鄭智仁、李鑫嶸、彭巧汝、黃景瀚 等11人(下稱吳瑋倫等11人)施用詐術,致吳瑋倫等11人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匯入 李冠霖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或用 提款卡提領一空。嗣經吳瑋倫等11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瑋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萍許仁燕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梁育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林宥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徐敏學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李鑫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彭巧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黃景瀚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鄭智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之1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李冠霖(下稱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並依法寄存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稽,依 照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3-1 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 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卷第 163 頁背面),核與證人吳瑋倫等11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 戶資料查詢、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吳瑋倫提供之網路銀行 轉帳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萍提出之土城區農會匯 款申請書收執聯1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被害人鄭 鈞鴻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存摺封面影本1張及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告訴人許仁燕提出之玉山銀行 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 張、告訴人梁育瑄提出之網路匯款紀 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告訴人林宥利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含匯款明細1張)、告訴人徐敏學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 份、告訴人鄭智仁提 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鄭智仁與集團成員手機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1 份、告訴人李鑫嶸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黃景瀚提供之兆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5 張及LINE對



話擷圖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再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歪風 盛行,且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之不法行徑,並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已經各類媒 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 重點,而為國民普遍之認知。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0歲, 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一審卷第17頁),復於偵查中自陳做過配管、汽車維修 、租車行洗車等工作,工作時間超過2 年半有餘等語(見偵 一卷第46頁),足認被告應已有相當之生活閱歷,亦具備基 本之智識及判斷是非之能力,而應無不能辨識上開常情之理 。且依被告前開工作經驗,自知悉一般工作須付出諸多心力 及勞力,方能換取相當之報酬,然其本案只單純將甚為容易 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即可賺取高額代價,此不合 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 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 ,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另被告於偵 查中亦自陳:「翔」沒有說要怎麼賺錢,也沒說何時將我的 帳戶歸還,我一開始也有懷疑,但是我急需用錢所以才讓別 人使用,我的手機找不到對話紀錄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 ,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已有疑慮,仍為謀取高額收入,在全然 未確認「翔」所提之工作內容,亦未詢問對方之真實姓名、 身分、來源及聯絡資訊等基本資料的情形下,甚至未保留與 「翔」之對話紀錄,即隨意將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寄出;堪 認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非法資 金往來進出使用之事,並未違背其本意,則其主觀上自具備 縱有人持其銀行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該 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享有, 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 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 從置喙。而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吳瑋倫等11人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去向不明、難以追查, 可見詐欺集團成員除以被告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前述之 理由,認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時,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 用該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而依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相互搭配後即具備匯款、提款之功能,足認被告亦可預見 詐欺集團成員得併藉由使用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或匯出帳戶內 款項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同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 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為貪圖報酬,將第一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 人之財物及洗錢,其本身並未參與詐騙集團詐騙及洗錢行為 ,僅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 錢罪。
(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對如附表編號1、3、6、8、11所示之被 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接連匯款之詐欺取



財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所為一個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該犯 罪集團詐騙告訴人吳瑋倫等11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吳瑋倫等11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 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度偵字第2015號、第2149號、 第2224號、第2754號、第3403號、第4090號、第5233號、第 6214號、第646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移送併辦部分(併辦之被害人及偵查案號之對照,詳如 附表一所載),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五)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而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於量 刑時將被告上開犯後態度納入考量,容有未合。 2、被告係先後於不同時、地,交付第一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林園郵局(下稱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原審誤認被告係1次同時交付前開2帳戶 資料,故認匯款至被告林園郵局帳戶之被害人陳燕鳳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乃併予審 理,尚有違誤,理由如下:
(1)關於提供第一銀行及林園郵局帳戶資料之過程部分,被告於 109 年12月16日偵查中供稱:我於109年5月間為了辦理紓困 貸款,所以申辦第一銀行帳戶,同年7 月間因為欠朋友錢而 急需用錢,在臉書上看到工作的廣告,經臉書私訊後,對方 叫我提供金融帳戶存摺,並將他提供的幾組帳號設為約定轉



帳帳戶,另將提款卡密碼改為對方指示的「123456」,且將 匯入轉出額度提高到300 萬元,設定完畢後,於同年7月2日 前往中芸路上統一超商,以店到店的方式將我的存摺、提款 卡及寫上密碼的紙條寄到台北門市,我除了提供第一銀行的 帳戶資料外,還有提供郵局的等語(見偵一卷第45、46頁) ;嗣於110 年2月2日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廣告,內 容是一天可以賺4至5千元,我就私訊對方,對方說要交存摺 及提款卡,我在109年7月初把第一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給對方,對方要我去統一超商用包裹寄送,郵局的帳戶 一起寄等語(見偵七卷第23至25頁);再於110年3月16日偵 查中陳稱:我與黃品誠在臉書上看見一個應徵工作的廣告, 工作內容是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我與黃品誠一起決定做 這個工作,我是拿第一銀行帳戶,他是郵局帳戶,我先寄出 第一銀行帳戶,之後黃品誠去北部一間汽車旅館面交他的郵 局帳戶,大約去年(109年)8月初,我有跟他一起去,那次 我也提供我的郵局帳戶,到現場後,對方直接跟我們拿簿子 、告知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等語(見影偵四卷第66頁)。 (2)被告究係同時或異時交付前揭二帳戶資料,其前後供述,已 有不一,而觀其第一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十卷 第69至75頁)顯示:①109年5月28日因放款貸放10萬元(即 紓困款),旋於6月2日分成三筆轉帳而無餘額;②6月3日至 6月22日間有數筆小額存提款,直至6月30日存款餘額僅剩16 元;③7月5日22時1分1秒跨行存款2985元(存款餘額3001元 ),同日時52秒行動轉帳3000元(存款餘額1元);④7月16 日21時0分48秒跨行存款585元(存款餘額586元),同日時2 分10秒跨行轉帳530元(存款餘額56元),其中109 年6月30 日之存款餘額16元,與被告前揭所稱於109 年7月2日將第一 銀行帳戶資料寄交他人使用僅隔2 日,且與提供帳戶供他人 使用前會先將帳戶存款提領殆盡之常情相符;另109 年7月5 日及16日短時間內2 次存款及轉帳,復與犯罪集團測試人頭 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之常情相當,可見被告於109年7月初即已 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予他人之可能性極高。另觀被告之林園郵 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見影偵六卷第47頁),該帳戶於 109年7月31日換印鑑及領VS卡,而更換印鑑及領卡原則上應 由本人親自辦理,堪認該林園郵局帳戶於109年7月31日仍應 由被告管領中。
(3)關於黃品誠提供其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過 程部分,證人黃品誠於警詢中證稱:我先將帳戶、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傳給李冠霖,然後於109年7月底(詳細日 期忘記了)在臺北市(詳細地址我不知道)將郵局帳戶的提



款卡交給李冠霖,他有朋友接應我們,把我們帶去飯店,我 幾乎一個星期的時間都待在飯店,且他們在弄簿子的時候, 都不讓我用手機並沒收手機等語(見影偵一卷第36至37頁, 影偵二卷第24頁);嗣於偵查中證稱:大約於109年8月間, 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一段的「天堂鳥汽車旅館」,將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李冠霖,他說要帶我去工作等語(見影 偵一卷第164 頁,影偵四卷第50頁)。證人黃品誠對於交付 其林園郵局帳戶予被告之地點證述,前後固有所出入,然對 係於109 年7月底、8月初,在北臺灣之旅館交付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予被告之情,歷次證述均一致;且核與被告前 揭供述證人黃品誠於109年8月初,在北部某旅館交付郵局帳 戶乙節相符,故證人黃品誠之林園郵局帳戶係於109年8月初 ,在北部面交他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4)依上而論,證人黃品誠北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時,被告陪同 前往,並同時面交自己之林園郵局帳戶資料,應屬合理;參 以被告前揭供述於109年8月初北上交付帳戶之過程描述甚詳 ,就此對自己不利之事項,被告應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 堪認被告之郵局帳戶資料係於109年8月初北上在某旅館交付 他人,而非於109年7月間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同時郵寄予他 人無誤。
(5)綜上,被告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之時間、地點,與被告及證人黃品誠交付渠等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為不同 之行為。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雖以110 年度偵字第9399號 案件,對被告交付其林園郵局帳戶供人使用,而被害人陳燕 鳳於遭人詐欺後,於109 年8月6日共匯款70萬元至被告林園 郵局帳戶內一案移送併辦,然被告本案與該案並非同一行為 ,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 未予退併辦而加以審理,從而對本案被害人之人數、詐欺總 金額認定有誤,亦有未洽。
3、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被告所為導 致受害人多達10餘人,財物損失非輕,犯後卻未與被害人等 人達成和解,顯見其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於 量刑時,將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 有礙金融秩序,並增加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被害人 數、金額等情狀列入考量;另因民事請求權與刑事刑罰權係 屬二事,未能賠償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 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能僅以被告負擔之民事責 任尚未釐清,遽認被告毫無悔意,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 斷。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所執之詞,並無 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竟仍輕率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除造成告訴人等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且 無證據證明其獲有任何不法所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提 供一個帳戶予詐欺集團、受害者人數達11人及因被告提供帳 戶而遭詐騙之金額達183 萬2400元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見警一卷第3 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 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 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告訴人吳瑋倫等11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七、另檢察官對被告郵局帳戶、黃品誠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工具部分移送併辦(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 第939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83號), 因被告及證人黃品誠交付渠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本案交付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應為不同之行為, 從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 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章、王碧霞、李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一:
┌─┬───┬────────────┬─────┬─────┐
│編│ 稱謂 │ 詐欺手段 │匯款或轉帳│ 金 額 │
│號│ 案號 │ │時間 │(新臺幣)│
├─┼───┼────────────┼─────┼─────┤
│1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 │109年8月5 │3萬元 │
│ │吳瑋倫│日以LINE暱稱「琳琳」與吳│日13時17分│ │
│ │(臺灣│瑋倫聯繫,佯稱可投資遊戲│許 │ │
│ │高雄地│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
│ │方檢察│云,致吳瑋倫陷於錯誤,因│109年8月5 │3萬元 │
│ │署109 │而依指示自109年8月5日13 │日13時18分│ │
│ │年度偵│時17分許起,陸續匯款共計│許 │ │
│ │字第 │15萬1,500元至李冠霖第一 ├─────┼─────┤
│ │23410 │銀行帳戶內。 │109年8月5 │3萬元 │
│ │號聲請│ │日13時20分│ │
│ │簡易判│ │許 │ │
│ │決處刑│ ├─────┼─────┤
│ │) │ │109年8月5 │1萬元 │
│ │ │ │日13時22分│ │
│ │ │ │許 │ │
│ │ │ ├─────┼─────┤
│ │ │ │109年8月5 │3萬元 │
│ │ │ │日15時48分│ │




│ │ │ │許 │ │
│ │ │ ├─────┼─────┤
│ │ │ │109年8月5 │5000元 │
│ │ │ │日15時50分│ │
│ │ │ │許 │ │
│ │ │ ├─────┼─────┤
│ │ │ │109年8月5 │1萬6500元 │
│ │ │ │日20時23分│ │
│ │ │ │許 │ │
├─┼───┼────────────┼─────┼─────┤
│2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4 │109年8月6 │100萬元 │
│ │陳萍 │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及│日14時許 │ │
│ │(臺灣│LINE聯繫陳萍,向其佯稱可│ │ │
│ │高雄地│指導其在「香港恆聯金財富│ │ │
│ │方檢察│」網站操作期貨云云,致陳│ │ │
│ │署110 │萍陷於錯誤,在新北市000 0 00 00000區○○路0段000號土城區農│ │ │
│ │字第20│會頂埔分部,臨櫃匯款至李│ │ │
│ │15號、│冠霖第一銀行帳戶。 │ │ │
│ │第2149│ │ │ │
│ │號、第│ │ │ │
│ │2754號│ │ │ │
│ │、第34│ │ │ │
│ │03號、│ │ │ │
│ │第4090│ │ │ │
│ │號移送│ │ │ │
│ │併辦)│ │ │ │
├─┼───┼────────────┼─────┼─────┤
│3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6 │109年8月6 │1萬元 │
│ │鄭鈞鴻│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日17時26分│ │
│ │(同編│鄭鈞鴻,向其佯稱可依指示│許 │ │
│ │號2) │投資獲利云云,致鄭鈞鴻陷├─────┼─────┤
│ │ │於錯誤,在嘉義市西區北社│109年8月6 │2萬元 │
│ │ │尾路165號統一超商北社尾 │日17時40分│ │
│ │ │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許 │ │
│ │ │李冠霖第一銀行帳戶內。 │ │ │
├─┼───┼────────────┼─────┼─────┤
│4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底│109年8月5 │27萬元 │
│ │許仁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日15時許 │ │
│ │(同編│許仁燕,向其佯稱可加入「│ │ │




│ │號2) │Z.com TRADE」期貨公司投 │ │ │
│ │ │資云云,致許仁燕陷於錯誤│ │ │
│ │ │,在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 │ │ │
│ │ │295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 │ │
│ │ │臨櫃匯款至李冠霖之第一銀│ │ │
│ │ │行帳戶內。 │ │ │
├─┼───┼────────────┼─────┼─────┤
│5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初│109年8月5 │9萬 │
│ │梁育瑄│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日12時50分│ │
│ │(同編│梁育瑄,向其佯稱專門經營│許 │ │
│ │號2) │投資公司,可小額投資獲利│ │ │
│ │ │云云,致梁育瑄陷於錯誤,│ │ │
│ │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至│ │ │
│ │ │李冠霖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 │
├─┼───┼────────────┼─────┼─────┤
│6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5│109年8月5 │5萬元 │
│ │林宥利│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日13時15分│ │
│ │(同編│宥利,向其佯稱可加入「 │許 │ │
│ │號2) │ainfxs.com」投資網站云云├─────┼─────┤
│ │ │,致林宥利陷於錯誤,在不│109年8月5 │1萬元 │
│ │ │詳地點,以網路轉帳至李冠│日13時16分│ │
│ │ │霖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許 │ │
├─┼───┼────────────┼─────┼─────┤
│7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5│109年8月5 │1萬8000元 │
│ │徐敏學│日22時30分許,利用OmiAPP│日13時55分│ │
│ │(臺灣│,自稱「麗婷」與徐敏學交│許 │ │
│ │高雄地│談,並取得其 LINE ID而加│ │ │
│ │方檢察│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指導│ │ │
│ │署110 │參加投資網站操作投資云云│ │ │
│ │年度偵│,致徐敏學陷於錯誤,利用│ │ │
│ │字第 │其富邦銀行帳戶(帳號:22│ │ │
│ │2224號│0000000000號)轉帳匯款至│ │ │
│ │移送併│李冠霖第一銀行帳戶內。 │ │ │
│ │辦) │ │ │ │
├─┼───┼────────────┼─────┼─────┤
│8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初│109年8月5 │5萬元 │
│ │鄭智仁│起,利用交友軟體「Woo │日11時29分│ │
│ │(臺灣│Talk」,向鄭智仁佯稱可透│許 │ │
│ │高雄地│過「國賓娛樂城」網站投資│ │ │
│ │方檢察│獲利,鄭智仁因而陷於錯誤├─────┼─────┤




│ │署109 │匯款至李冠霖之第一銀行帳│109年8月5 │5萬元 │
│ │年度偵│戶內。 │日11時30分│ │
│ │字第 │ │許 │ │
│ │17597 │ │ │ │
│ │號移送│ │ │ │
│ │併辦)│ │ │ │
├─┼───┼────────────┼─────┼─────┤
│9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7 │109年8月5 │2萬5000元 │
│ │李鑫嶸│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日12時29分│ │
│ │(臺灣│張信榮(阿砲)」,向其佯│許 │ │
│ │高雄地│稱可在「http://superstar│ │ │
│ │方檢察│188.com 」網站投資云云,│ │ │
│ │署110 │致告訴人李鑫嶸陷於錯誤而│ │ │
│ │年度偵│依指示匯款至李冠霖之第一│ │ │
│ │字第52│銀行帳戶內。 │ │ │
│ │33號、│ │ │ │
│ │第6214│ │ │ │
│ │號、第│ │ │ │
│ │6467號│ │ │ │
│ │移送併│ │ │ │
│ │辦) │ │ │ │
├─┼───┼────────────┼─────┼─────┤
│10│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4 │109年8月6 │1萬4900元 │
│ │彭巧汝│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B│日15時39分│ │
│ │(同編│忙碌中」,向其佯稱可指導│許 │ │
│ │號9) │其在「http://at.efm88.ne│ │ │
│ │ │t 」網站投資美金獲利云云│ │ │
│ │ │,致告訴人彭巧汝陷於錯誤│ │ │
│ │ │而依指示匯款至李冠霖之第│ │ │
│ │ │一銀行帳戶內。 │ │ │
├─┼───┼────────────┼─────┼─────┤
│11│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至│109年8月6 │3萬3000元 │
│ │黃景瀚│8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日15時45分│ │
│ │(同編│稱「Ruby」,向其佯稱可其│許 │ │
│ │號9) │在「ATAC價差合約平台」(│ │ │
│ │ │http: //www.atac888.com │ │ │
│ │ │)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
│ │ │黃景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109年8月6 │4萬元 │
│ │ │款至李冠霖之第一銀行帳戶│日16時10分│ │
│ │ │內。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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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卷證代碼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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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89645號卷(警一卷)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705000號卷(警二卷) │
│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0904073108號卷(警三卷)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286300號卷(警四卷)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555000號卷(警五卷) │
│6.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900136762號卷(警六卷) │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636900號卷(警七卷) │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563000號(影警卷) │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637200號卷(影警二卷) │
│10.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410號卷(偵一卷) │
│11.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15號卷(偵二卷) │
│12.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49號卷(偵三卷) │
│13.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54號卷(偵四卷) │
│14.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03號卷(偵五卷) │
│15.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90號卷(偵六卷) │
│16.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24號卷(偵七卷) │
│17.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597號卷(偵八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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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