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紹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2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紹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紹寬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告訴人姓名「000」均更 正為「柯薾婷」、犯罪事實欄第12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補充「大社郵局查詢回復簡函暨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 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 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提供其大社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柯薾婷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院以函告之方式告 知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 犯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為有罪 或無罪之答辯,然未獲被告回覆等情,亦有本院110 年10 月1 日雄院和刑京110 金簡81字第1101015612號函、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送達證書3 份在卷可佐,被告之權 益亦受保障,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 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大社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 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共9 萬9999元,致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 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 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 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 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前揭款項,然被告僅 係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故不沒收犯罪所得。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160號
被 告 劉紹寬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紹寬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4日之 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大社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4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000, 假冒錢櫃主管、花旗銀行人員,佯稱誤刷卡將其升級為VIP ,須協助解除交易,否則交易成立後會扣除1萬2000元云云 ,致000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5日0時1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9萬9999元至上開至上開大社郵局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嗣因000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紹寬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之犯行,辯稱:大社郵 局帳戶都是伊媽媽張美鳳在使用,張美鳳於108年7月27日過 世,伊有存摺,但沒有提款卡,伊媽媽送醫院之前是住在舅 舅張遠輝住處,伊只有在伊媽媽過世後,在伊媽媽包包內找 到大社郵局存摺,伊媽媽的包包是舅舅張遠輝拿給伊的,伊 只有拿到存摺,沒有提款卡云云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000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依 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大社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被告之大社郵局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轉帳交 易明細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大社郵局帳戶已遭 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被告母親張美鳳同居男友潘利 明於偵查中證稱:張美鳳還沒過世前就將大社郵局提款卡交 給劉紹寬使用,大社郵局帳戶存摺是在張美鳳那裡,提款卡 是在劉紹寬那裡,若劉紹寬沒錢,張美鳳就會寄錢到該帳戶 ,讓劉紹寬去領錢使用等語,證人即被告舅舅張遠輝於偵查 中證稱:伊只知道張美鳳有大社郵局存摺,大社郵局提款卡 是劉紹寬在使用,張美鳳會寄錢到上開帳戶,讓劉紹寬用提 款卡去提款,提款卡本來就在劉紹寬身上,伊只是把存摺還 有張美鳳證件交給劉紹寬去處理後續補助申請,伊沒有經手 提款卡等語,可知上開大社郵局提款卡本即係在被告手上而 由被告所使用,被告上開所辯沒有提款卡云云,顯非屬實, 尚難採信。且被告自承其母親張美鳳過世後即取得上開大社 郵局存摺,而被告上開大社郵局帳戶於108年9月間起,迄 109年2月間止,仍持續有匯入款項及以提款卡存款及提款之
使用,被告應無可能毫無所覺,果若被告並無提款卡,衡情 豈有可能不向銀行辦理掛失之理,被告既仍容任該大社郵局 提款卡供不詳他人使用,而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顯與一 般常情相悖,益徵其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三)再就取得前揭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前揭帳戶 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 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 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 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前揭帳戶之必要及可能,否則, 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出前,前揭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 詐財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 自不待言。而被告既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對上開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之結 果應有認識。被告既認知其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獲取金錢之用,並藉由 將提款卡、密碼之交付,他人得任意將詐欺所得款項領出、 轉交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卻仍將上 開帳戶資料交付不知真實身分為何的人,足認其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之行為,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亦同時具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而具有之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四)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紹寬所為,係幫助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 告訴人000,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同時觸犯幫助 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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