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耀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8085號、110 年度偵字第13786 號)及移送併辦
(110 年度偵字第2222號、110 年度偵字第15609 號、110 年度
偵字第15826 號、110 年度偵字第19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耀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耀偉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為投資而賺取金錢,於民國 109 年9 月16日至同年9 月25日前某時許之期間,先在高雄 市鳥松區澄湖路之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予「李政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復承前犯意,再前往臺北市之不詳地點取得其友人席敬 倫(席敬倫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在上開高雄市鳥松區澄湖路之不詳地點,將乙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政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李政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塗淑惠、林芯 儀、張宥涵、黃鈺翔、許雅雯、劉嘉暉(下稱塗淑惠等6 人 )及陳哲仁、郭峻鵬(下稱陳哲仁等2 人),致塗淑惠等6 人及陳哲仁等2 人陷於錯誤,塗淑惠等6 人並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甲帳戶內,陳哲仁等 2 人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乙帳 戶內後,並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或轉匯一空,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塗淑惠
等6 人及陳哲仁等2 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耀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席敬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塗淑惠等6 人、陳哲仁等2 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12月4 日 國世存匯字第1090186970號函所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10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 10923476號函檢附之資金往來明細、告訴人塗淑惠提供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芯儀提供之永 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及對話記錄擷圖、告訴人張宥 涵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記錄擷圖、告訴人黃鈺翔 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許雅雯提供之APP 轉帳明細記 錄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劉嘉暉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 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陳哲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郭峻鵬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聯照片及對話記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李政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 、分擔詐欺本案被害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 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雖係先後交付甲、乙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予「李政達」及相同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考量 其2 次交付帳戶之目的,均與「李政達」所稱協助代操虛擬 貨幣以投資獲利有關,僅因須先前往臺北市向席敬倫取得乙 帳戶之資料,始分次交付甲、乙帳戶等節,堪認被告先後交 付甲、乙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行為決意而為,可認屬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被告以提供 甲、乙帳戶之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8 人之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甲、乙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隱匿贓
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 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犯罪事實欄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 交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7 月 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 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承認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 減再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高報酬之不法 利益,遂提供其及友人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8 人金錢損失 、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8 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 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與所在,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 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8 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 難,所為實屬不當;再量以被告係分次交付2 金融帳戶資料 ,其犯行應受責難之程度顯較僅交付單數帳戶資料者為重, 且本件告訴人8 人總計遭詐騙之款項逾新臺幣140 萬元,金 額非微,犯罪情節均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及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二卷第1 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 5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 之諭知。
六、末查,被告雖將上開甲、乙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 訴人8 人分別匯入甲、乙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或轉匯,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 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水郎、李怡增聲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
│ │ │ │ │ │臺幣) │
├───┼────┼───────┼────────┼─────┼──────┤
│1 │塗淑惠 │109 年8 月某日│以臉書暱稱「黃藝│109 年9 月│5 萬元 │
│ │ │起 │芸」、LINE通訊軟│28日14時44│ │
│ │ │ │體暱稱「小胖妹」│分許 │ │
│ │ │ │之帳號,向塗淑惠│ │ │
│ │ │ │佯稱:介紹投資平│ │ │
│ │ │ │台,可投資獲利云│ │ │
│ │ │ │云,致塗淑惠陷於│ │ │
│ │ │ │錯誤,遂依指示匯│ │ │
│ │ │ │款至甲帳戶。 │ │ │
├───┼────┼───────┼────────┼─────┼──────┤
│2 │林芯儀 │109 年8 月26日│以臉書暱稱「林佳│109 年9 月│65萬元 │
│ │ │起 │蓉」、LINE通訊軟│26日14時32│ │
│ │ │ │體暱稱「LULU」之│分許 │ │
│ │ │ │帳號,向林芯儀佯│ │ │
│ │ │ │稱:介紹投資金融│ │ │
│ │ │ │外匯,可投資獲利│ │ │
│ │ │ │云云,致林芯儀陷│ │ │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 │ │
│ │ │ │匯款至甲帳戶。 │ │ │
├───┼────┼───────┼────────┼─────┼──────┤
│3 │張宥涵 │109 年8 月19日│以臉書、LINE通訊│109 年9 月│3 萬元 │
│ │ │起 │軟體暱稱「Lilyan│29日14時19│ │
│ │ │ │」之帳號,向張育│分許 │ │
│ │ │ │涵佯稱:投資「聯│ │ │
│ │ │ │博數位」網站,可│ │ │
│ │ │ │投資獲利云云,致│ │ │
│ │ │ │張育涵陷於錯誤,│ │ │
│ │ │ │遂依指示匯款至甲│ │ │
│ │ │ │帳戶。 │ │ │
├───┼────┼───────┼────────┼─────┼──────┤
│4 │黃鈺翔 │109年7月初某日│以Pairs 暱稱「玉│109 年9 月│41萬6 千元 │
│ │ │起 │美」、LINE通訊軟│26日11時12│ │
│ │ │ │體暱稱「MISS YE │分許 │ │
│ │ │ │」之帳號,向黃鈺│ │ │
│ │ │ │翔佯稱:投資外匯│ │ │
│ │ │ │交易,可投資獲利│ │ │
│ │ │ │云云,致黃鈺翔陷│ │ │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 │ │
│ │ │ │匯款至甲帳戶。 │ │ │
├───┼────┼───────┼────────┼─────┼──────┤
│5 │許雅雯 │109 年9 月18日│以Pairs 暱稱「方│109 年9 月│5 萬元 │
│ │ │起 │誠駿」、LINE通訊│28日12時45│ │
│ │ │ │軟體暱稱「誠駿」│分許 │ │
│ │ │ │之帳號,向許雅雯├─────┼──────┤
│ │ │ │佯稱:介紹投資平│109 年9 月│5 萬元 │
│ │ │ │台,可投資獲利云│28日12時46│ │
│ │ │ │云,致許雅雯陷於│分許 │ │
│ │ │ │錯誤,遂依指示匯├─────┼──────┤
│ │ │ │款至甲帳戶。 │109 年9 月│5 萬元 │
│ │ │ │ │29日8 時58│ │
│ │ │ │ │分許 │ │
│ │ │ │ ├─────┼──────┤
│ │ │ │ │109 年9 月│5 萬元 │
│ │ │ │ │29日8時59 │ │
│ │ │ │ │分許 │ │
├───┼────┼───────┼────────┼─────┼──────┤
│6 │劉嘉暉 │109 年9 月初某│以OMI 暱稱「黃雅│109 年9 月│3 萬元 │
│ │ │日起 │茹」「陳如怡」之│29日21時49│ │
│ │ │ │帳號,向劉嘉暉佯│分許 │ │
│ │ │ │稱:介紹投資平台│ │ │
│ │ │ │,保證可投資獲利│ │ │
│ │ │ │云云,致劉嘉暉陷│ │ │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 │ │
│ │ │ │匯款至甲帳戶。 │ │ │
└───┴────┴───────┴────────┴─────┴──────┘
附表二
┌───┬────┬───────┬────────┬─────┬──────┐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 詐騙金額 │
├───┼────┼───────┼────────┼─────┼──────┤
│1 │陳哲仁 │109 年4 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暱│109 年9 月│8 萬5 千元 │
│ │ │某起 │稱「文文」之帳號│25日8 時39│ │
│ │ │ │,向陳哲仁佯稱:│分許 │ │
│ │ │ │有經濟問題欲借款│ │ │
│ │ │ │云云,致陳哲仁陷│ │ │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 │ │
│ │ │ │匯款至乙帳戶。 │ │ │
├───┼────┼───────┼────────┼─────┼──────┤
│2 │郭峻鵬 │109 年6 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109 年9 月│3 萬元 │
│ │ │起 │稱「王佩琪」之帳│25日12時48│ │
│ │ │ │號,向郭峻鵬佯稱│分許 │ │
│ │ │ │:伊在酒店工作,│ │ │
│ │ │ │可需要資金才能離│ │ │
│ │ │ │職云云,致郭峻鵬│ │ │
│ │ │ │陷於錯誤,遂依指│ │ │
│ │ │ │示匯款至乙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