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緝字第522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志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謝志生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未 經許可,與林振文(所涉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34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業 務之單一犯意聯絡,由謝志生於民國99年3 月間,在高雄市 ○○區○○路000 ○00號對面不知情之吳清水所經營之塑膠 廢料回收廠,向吳清水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一次之酬 勞,承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謝志生並以每趟各2,300 元、2,500 元之代價,僱請林振文於99年3 月24日下午1 時 許、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 貨車,載運謝志生向吳清水承攬清除之廢塑膠粉碎屑、廢塑 膠、廢木材、廢保麗龍及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謝志生則 由不知情之趙建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引領 林振文至高雄市○○區○○段000000000段00000 00地號土地棄置,而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警於99 年3 月30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522 號卷第20頁,下稱偵二卷;本院訴緝卷第106 頁、第136 頁 ),核與證人吳清水、趙建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共犯林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目擊之證人劉世 民、陳隆勝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 護警察隊第三中隊環警三中刑字第0993001066號卷第9 頁至 第17頁,下稱警一卷;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 隊偵查報告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76頁至第80頁、第141 頁 至第144 頁、第148 頁至第151 頁,下稱警二卷;99年度偵 字第32059 號卷第20頁至第25頁,下稱偵一卷),並有行政 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2 份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 貨車行照影本、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 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改制前 )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一、廢 棄物檢驗報告及現場照片、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等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警二卷第 32頁、第83頁至第99頁、第127 頁至第136 頁、第140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 106 年1 月20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之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本質 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複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內
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 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 國家法益,屬集合犯,僅經由一個法條為一次評價即可。是 被告於上開99年3 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之時間內2 次清除行 為,應包括成立單一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與林振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661 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 以90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1 月10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符合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情形(見後述),並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之狀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 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 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 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 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衡酌被 告非法清除之物品屬一般廢棄物,而非具有毒性、危險性,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未對環境污染造成難 以回復之危害性,且次數及規模尚非甚鉅、獲利亦有限,犯 罪情節與常見為營利而大規模及企業化非法清理有害事業廢 棄物之態樣、惡性自屬有別,且本件棄置之廢棄物已由共犯 林振文於99年4 月15日雇請處理公司清理完畢,有(改制前
)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仁武垃圾資源回收廠地磅單2 紙在卷可 參(見偵一卷第32頁),倘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 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執照,竟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 理,影響環境衛生及觀瞻,且被告本案經通緝多年始遭緝獲 到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其為本件犯 行所得報酬並非甚鉅,且所載運棄置之廢棄物已由共犯林振 文清理完畢,棄置時間非長,此已說明如前,復兼衡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 千餘 元、未婚、有一子由其生母照顧、現負責照顧失智之父親以 及被告本身罹患急性胰臟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 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 」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 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 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縱構成成立累犯之 要件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 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前揭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紀錄構成累犯等情, 已如前述,然其前案有期徒刑已於99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 而本案係於110 年11月25日宣示判決,既已逾前案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符合宣告緩 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情形)。茲 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本案棄置之廢棄物已由共犯林振文 負責清除完畢,業如前述,考量被告本案通緝期間亦無再犯 任何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足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 被告能記取教訓,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均 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 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以及依同條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 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 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 敘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共計獲 得1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36 頁),此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以5 萬元之酬勞向證人吳清水 承攬本案廢棄物清除,然證人吳清水先於警詢證稱:有給被 告3 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嗣於偵查中又改證稱: 我給被告2 萬5,000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是此部分 證人吳清水所述前後不一,且無從認定被告取得之不法所得 金額究竟為何,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確切之犯罪 所得,故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 萬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