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0年度,21號
KSDM,110,訴緝,21,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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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 年度偵字第3311號、第3203號、第6062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489 號、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又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王政宇(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 41號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王政宇 疑因與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劉榮賓(已歿)有債 務糾份,遂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 枝(下稱本案改造手槍)、子彈3 顆及不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1 顆,並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2 時許,邀約丙○○ 一同前往劉榮賓上址住處開槍。由王政宇騎乘丙○○母親辛 ○○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 ,一同自外返回王政宇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 王政宇將前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林園區金中街與中厝路55巷 巷口後,即步行進入其上址住處拿取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 王政宇出來後,即與丙○○小跑步自王政宇住處旁之小路至 中厝路77巷,出了中厝路77巷後左轉,繼續跑至中厝路91號 。於同日2 時8 分至10分間,在劉榮賓、甲○○居住之高雄 市○○區○○路00號房屋門口,王政宇、丙○○共同基於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政宇持本案改造手槍、子彈,對該址房



屋擊發2 槍,再接續由丙○○持本案改造手槍、子彈,對該 址房屋擊發1 槍。3 顆子彈貫穿該址1 樓鐵門後,其中2 顆 子彈鑲進牆壁內、1 顆子彈穿過鐵門鑲進1 樓木製房門,以 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居住在中厝路91號之人,使 居住在該房屋內之劉榮賓及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犯案後,王政宇徒步走回其住處拿取錢包及手機,丙○ ○則持本案改造手槍走回金中街與中厝路55巷巷口停放機車 處,把玩本案改造手槍,不慎走火發出一聲槍響(無證據證 明具有殺傷力),嗣王政宇出來後,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丙 ○○離開。王政宇、丙○○2 人於同年月18日晚間,一同將 槍枝攜往林園區之中芸港丟棄於海中。
二、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睿」之成年人(無 證據證明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約定由丙○○提供其 不知情之胞姐張雅晴(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福興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張雅晴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供被 害人匯款及聯絡交易事宜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及由「阿睿」實行詐騙。「阿睿」取得張雅晴本案 郵局帳戶及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資訊後,於108 年1 月23日0 時12分前某時許,以不詳設備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 臉書)之「劉怡婷」帳號後,在臉書社團「IPHONE蘋果手機 維修與二手買賣交易團」刊登以新臺幣(下同)9,000 元出 售IPHONE廠牌6S行動電話之虛偽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而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並利用張雅晴本 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供受騙之人匯入款項及聯 絡交易事宜使用,適:
㈠乙○○於108 年1 月23日0 時12分前某時許,瀏覽上開出售 IPHONE廠牌6S行動電話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乃透過臉書 訊息功能,與該「劉怡婷」帳號聯繫交易事宜,最後雙方議 定以8,000 元成交,乙○○於108 年1 月23日0 時12分許, 以網路方式匯款8,000 元至張雅晴本案郵局帳戶內。丙○○ 依「阿睿」之指示,旋即於同日2 時21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三庄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領一空。 ㈡戊○○於108 年1 月22日23時20分許,瀏覽上開出售IPHONE 廠牌6S行動電話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乃透過臉書訊息功 能,與該「劉怡婷」帳號聯繫交易事宜,最後雙方議定以8, 000 元成交,戊○○於108 年1 月23日8 時35分許,以網路 方式匯款8,000 元至張雅晴本案郵局帳戶內。丙○○依「阿



睿」之指示,旋即於同日9 時2 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三庄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領一空。嗣丙○○ 於「阿睿」住處附近將所領取之上開詐欺款項交給「阿睿」 ,丙○○因而分得6 、7,000 元之報酬。因乙○○、戊○○ 遲未收到上開物品,且無法與「劉怡婷」帳號聯繫,始發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乙○○訴由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 理,乙○○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移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113 至114 頁、第299 頁、第390 頁、第41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 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政宇(下稱王政宇)於108 年1 月 30日警詢及同日偵訊、同年月31日警詢時(見偵一卷第131 至135 頁、第52至54頁、第147 至149 頁)、證人即被害人 甲○○、劉榮賓於警詢時(見他卷第11至12頁,警二卷第78 至79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一卷第9 至11頁、第26至28頁)、王政宇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41 至142 頁)、員警之職務報 告(見偵一卷第233 至245 頁)、林園分局偵查報告(見他 卷第5 至6 頁)、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卷第7 頁、第13 至1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他卷第15頁)、槍擊現場及彈孔、彈殼照片(見 他卷第33至39頁)、蒐證照片(見他卷第41至49頁)等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勘驗金中街與中厝路55巷巷口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訴緝卷第295 至296 頁)在卷 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王政宇找伊去開槍的,王政宇沒 有跟伊說為何要開槍,王政宇朝甲○○租屋處開了2 槍,並 把槍拿給伊,叫伊也開槍,伊也跟著開了1 槍等語(見訴緝 卷第111 頁),王政宇於108 年1 月30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 :丙○○停在某個民宅前,然後把槍拿出來,並告訴伊說住 這一間的人,跟蘇俊丞有一點債務糾紛,所以蘇俊丞拿了槍 給他,要他開槍,蘇俊丞會付30萬元,他跟伊再一起平分, 伊就回說好,丙○○就舉起槍對該民宅開了2 槍,伊開了1 槍,隨後伊跟丙○○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一卷第131 至 133 頁、第52至53頁),被告與王政宇間,就關於係何人提 議至被害人住處開槍、槍枝來源及其各自開槍次數之陳述歧 異。觀之王政宇於108 年1 月29日第一、二次警詢時均否認 犯行,於翌(30)日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後,對其先前否 認犯行之原因供稱:因為丙○○拿槍威脅伊說,出事後不能 老實講等語(見偵一卷第137 頁、第54頁),嗣於本院訊問 程序及歷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對其先前坦承犯行之原因,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丙○○叫伊認一認,這樣比較不會有事 ,那時候伊相信丙○○,他跟伊說後面的事情他會處理,後 面就沒有伊的事情等語(見訴字卷第256 頁);於110 年8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審 理時供稱:因為丙○○跟伊講他臺南的舅舅那邊有很多槍枝 ,叫伊一定要承認,否則會對伊家人不利,伊會害怕,所以 才承認云云(見訴緝卷第339 頁),前後供述不一,難以盡 信。苟被告威脅王政宇自白犯罪,應係為自己脫罪而要求王 政宇承擔全部罪責,方符合常理,被告實無威脅王政宇與自 己一起均坦承犯行,而使自己亦需擔負刑責之理。準此,王 政宇前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無可採信。本案應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內容較為可信,且有前開事證可資佐 證,堪信為真正。是以,王政宇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 得本案改造手槍、子彈3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後,邀 約被告一同前往劉榮賓上址住處開槍,由王政宇騎乘被告母 親之前揭機車,搭載被告,一同自外返回王政宇住處,將前 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林園區金中街與中厝路55巷巷口後,王 政宇即步行進入其住處拿取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王政宇出 來後,即與被告小跑步自王政宇住處旁之小路至中厝路77巷 ,出了中厝路77巷後左轉,繼續跑至中厝路91號,先由王政 宇持本案改造手槍、子彈對該址房屋擊發2 槍,再接續由被



告持本案改造手槍、子彈對該該址房屋擊發1 槍之事實,亦 堪認定。
⒊現場採集到的彈殼2 顆,經送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彈 殼1 顆(現場編號1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二 、送鑑彈殼1 顆(現場編號2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 彈殼。比對結果:送鑑彈殼2 顆(現場編號1 、2 )比對結 果,其彈室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107802 7699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警二卷第110 至115 頁),而被 告與王政宇持有之本案改造手槍所擊發之子彈3 顆,分別擊 穿鐵門、鑲進牆壁及木門等情,有槍擊現場及彈孔、彈殼照 片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3至39頁),堪信均具有殺傷力無誤 。又本件依卷存事證,被告持之射擊被害人劉榮賓、甲○○ 房屋之槍枝無從認定係制式槍枝,依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 原則,認上開槍枝應屬非制式槍枝。至被告於中厝路55巷巷 口不慎擊發之子彈1 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該子彈 具有殺傷力,基於罪疑利歸於被告原則,爰認定該顆子彈不 具有殺傷力。
⒋另觀之本院製作之金中街與中厝路55巷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勘驗筆錄,可見監視器時間02:04:59- 02:06:09時, 被告與王政宇騎乘機車抵達金中街與中厝路55巷巷口,將機 車停放於巷口後,2 人於02:05:32許先後步行進入中厝路 55巷內,後於02:06:10時,被告與王政宇先後自上開巷子 內走出,走至上開機車旁交談,嗣於02:07:59許,被告與 王政宇又前後進入中厝路55巷內,至02:10:03許,被告才獨 自自中厝路55巷巷內走出,右手持不詳物品,邊走邊低頭觀 看手持之物品,往機車停放處走去,於02:10:07時,右手 所持物品出現亮光,嗣王政宇於02:11:00時,自中厝路55 巷巷內走出,與被告在該處機車旁交談,2 人於02:15:30 時,一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見訴緝卷第295 至296 頁 ),被告於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供稱:是02: 07:59走進中厝路55巷內,至02:10:03走出中厝路55巷這 段期間,王政宇帶伊走小巷到被害人家中開槍,另畫面中其 右手所持之不詳物品就是本案改造手槍,出現的亮光就是擦 槍走火等語(見訴緝卷第297 至298 頁),核與王政宇於10 8 年1 月31日警詢時供稱:開槍之後伊跟丙○○就沿原路跑 回去,丙○○就直接回停車的路口,而伊是回家拿錢包和手 機,伊在伊家2 樓時,有聽到一聲槍聲,然後伊就馬上跑下 來問丙○○,是不是他又開槍,不過他都沒有說話等語(見 偵一卷第148 頁)相符,堪認被告與王政宇前往中厝路91號



房屋開槍之時間,應係案發當日凌晨2 時8 分至10分之間。 故證人劉榮賓於警詢中證述:伊聽到槍聲的時間約是凌晨4 點云云(見警二卷第79頁),及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 鄰居說是凌晨1 點左右有聽到槍聲云云(見他卷第12頁), 核與客觀證據不符,應係記憶錯誤所致,尚難酌採。 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在槍枝擦槍走火後2 、3 天,王 政宇於20時來伊家載伊,後王政宇將伊載到中芸港,把槍丟 進漁港海中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第93至94頁),王政宇 於偵查中亦供稱:槍擊後2 、3 天丙○○跟伊說要把槍處理 掉,伊騎車載丙○○去中芸港把槍丟掉等語(見偵一卷第53 頁),互核被告與王政宇上開供述,均供稱是於槍擊事件發 生數日後將槍枝丟棄於中芸港中,而經員警調閱被告與王政 宇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網路歷程紀錄比對結果,可見 於107 年12月18日21、22時許,其2 人之基地台位置均出現 在中芸港附近等情,有林園分局108 年3 月21日職務報告可 參(見偵一卷第233 頁、第245 頁),堪認被告與王政宇應 係於107 年12月18日約21、22時許,前往中芸漁港丟棄本案 改造槍枝。
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 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本件由被告與王政宇共 同持具殺傷力之槍彈前往中厝路91號房屋開槍,依3 顆子彈 貫穿該址1 樓鐵門後,其中2 顆子彈鑲進牆壁內、1 顆子彈 穿過鐵門鑲進1 樓木製房門之情節觀之,衡情一般正常之人 均會心生畏懼,自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被告所為,顯係 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至為灼然。被告與王政宇持槍射擊之 中厝路91號房屋,係被害人甲○○及劉榮賓居住在內乙節, 業據證人甲○○及劉榮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1至 12頁,警二卷第78至79頁),是以,被告所為恐嚇犯行之被 害人為劉榮賓、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未提及被告 所為恐嚇犯行之被害人為劉榮賓、甲○○,此部分應予補充 ,附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 造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供張雅晴本案郵局帳戶與「阿睿」作為



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並由其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乙○○及 被害人戊○○遭詐騙而匯入張雅晴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等 情,並坦承有與「阿睿」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惟否認有提 供張雅晴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阿睿」作為本案供被害人聯 繫交易IPHONE行動電話使用,且否認知悉「阿睿」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行詐欺取財之情,辯稱:伊有在使用張 雅晴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伊曾經用這個門號打給「阿睿」, 有叫「阿睿」有事情的話,就打這個電話給伊,「阿睿」未 經伊同意,就將該門號使用於本案詐騙,且伊不知道「阿睿 」是在網路上刊登詐欺之訊息云云(見訴緝卷第417 頁、第 420至421 頁),經查:
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睿」之成年人,約定 由被告提供張雅晴之本案郵局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擔 任車手提領被害人款項,及由「阿睿」實行詐騙;「阿睿」 取得張雅晴本案郵局帳戶後,於108 年1 月23日0 時12分前 某時許,以不詳設備登入臉書之「劉怡婷」帳號後,在臉書 社團「IPHONE蘋果手機維修與二手買賣交易團」刊登以6,00 0 元出售IPHONE廠牌6S行動電話之虛偽訊息,供不特定人瀏 覽,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並利用張 雅晴之本案郵局帳戶供受騙之人匯入款項;告訴人乙○○、 被害人戊○○分別於108 年1 月23日0 時12分前某時許及10 8 年1 月22日23時20分許,瀏覽該訊息後,乃透過上揭臉書 訊息功能,與該「劉怡婷」帳號聯繫交易事宜,最後雙方均 議定以8,000 元成交,告訴人乙○○、被害人戊○○則分別 於108 年1 月23日0 時12分許、同日8 時35分許,以網路方 式各匯款8,000 元至張雅晴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旋依「阿 睿」之指示,分別於同日2 時21分許、9 時2 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 號三庄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將告訴人乙 ○○、被害人戊○○所匯之款項提領一空;嗣被告於「阿睿 」住處附近將所領取之告訴人乙○○、被害人戊○○遭詐騙 款項交給「阿睿」,被告因而分得6 、7,000 元之報酬之事 實,業據證人乙○○、證人戊○○分別於警詢時(見偵二卷 第25至26頁,第27至29頁)、證人張雅晴於警詢、偵查中( 見偵二卷第18至23頁,警四卷第2 至5 頁,偵五卷第41至43 頁)證述綦詳,復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在卷(見偵二卷第8 至15頁,偵一卷第223 頁,聲羈卷第17 至21頁,警四卷第8 至11頁,訴緝卷第61頁、第112 至113 頁、第298 至299 頁、第414 至416 頁),並有張雅晴所申 設本案郵局帳戶之107 年7 月1 日至108 年1 月24日歷史交 易明細(見偵二卷第43至4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二卷第45至49頁)、指認紀錄表(偵二卷第51頁)、 臉書帳號「劉怡婷」於「IPHONE蘋果手機維修與二手買賣交 易團」刊登之訊息畫面(見偵二卷第53頁)、被害人戊○○ 與臉書帳號「劉怡婷」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 55至63頁)、被害人戊○○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 55頁)、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見偵二卷第71頁,警四卷第33至34頁)、林 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四卷第54 頁、第56至57頁)、告訴人乙○○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見 偵二卷第72頁)、告訴人乙○○與臉書帳號「劉怡婷」之ME SSENGER 對話紀錄(見警四卷第38至41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8 年2 月19日高營字第1081800284號函 暨所附張雅晴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 卷第20至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四 卷第36至37頁、第52至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四卷第43頁、第55頁)、林園分局108 年1 月29日搜索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5至39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警一卷第41頁)等在卷可稽,及被告與「阿睿」 聯繫使用之三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壹枚)扣案為憑(見訴字卷第107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⒉臉書帳號「劉怡婷」於與被害人戊○○以臉書訊息聯絡交易 IPHONE行動電話事宜時,有提供張雅晴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讓 被害人戊○○聯絡交易IPHONE行動電話事宜使用乙節,業據 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28頁),並有戊 ○○與臉書帳號「劉怡婷」之對話紀錄可佐(見偵二卷第59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雖否認有提供張雅晴之 本案行動電話與「阿睿」作為本案詐欺被害人聯繫交易IPHO NE行動電話使用,且否認知悉「阿睿」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實行詐欺詐欺取財之情,並以前詞置辯,惟觀之被害 人戊○○與臉書帳號「劉怡婷」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內 容略以:
┌──────┬─────────────────┐
│「樂多」 │「您好請問還有要賣嗎? 」、「目 │
│(即被害人陳│前我有需要可匯款您不回我也沒辦法匯│
│烜豪)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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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怡婷」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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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樂多」 │「那我先匯款給你」、「行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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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怡婷」 │「好他」、「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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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樂多」 │(傳送網路轉帳交易結果)、「匯款完│
│ │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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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見「劉怡婷」於被害人戊○○向其詢問交易IPHONE行動電 話事宜,尚未完成交易時,即傳送張雅晴之本案行動電話門 號與被害人戊○○,讓被害人戊○○就交易IPHONE行動電話 之相關事宜可撥打該門號詢問及確認。而於臉書刊登販賣IP HONE行動電話之虛偽訊息之人,其於完成交易前,提供本案 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戊○○,係為供被害人戊○○就交易 相關事宜可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詢問及確認,意在順利詐騙 被害人,並取得詐騙款項,衡諸常情,實行詐騙之人,必定 會先確定其所提供給被害人聯繫交易事宜之行動電話門號之 使用人知悉該行動電話門號有供作詐欺使用,且知悉係以何 方式詐欺被害人,方能於被害人撥打該電話詢問時,清楚回 答被害人之問題,以達詐欺被害人之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風 險,未經他人同意,且於他人不知情詐欺被害人方式之情形 下,隨意提供他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給被害人聯繫交易事 宜,而使自己勞心費力所實行之詐欺行為徒勞無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有拿張雅晴0000000000號電話來使用 等語(見訴緝卷第420 至421 頁),綜合上情,足見張雅晴 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應為被告所提供與「阿睿」,讓被害人 可以此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交易IPHONE行動電話事宜,且被告 知悉「阿睿」係以於臉書社團「IPHONE蘋果手機維修與二手 買賣交易團」刊登出售IPHONE廠牌6S行動電話虛偽訊息之方 式詐欺被害人,方屬合理。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是伊在網路上刊登 販賣行動電話訊息的,被害人所匯款項伊提領後也沒有再交 給其他人了等語(見訴緝卷第62頁、第111 頁),惟其嗣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是其刊登上開販賣IPHONE行動電話之虛偽訊 息,並為上開辯詞。本院審酌被告於108 年1 月31日警詢時 供稱:臉書帳號「劉怡婷」是「阿睿」所有,也是「阿睿」 發文進行詐騙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0至11頁),復於108 年 6 月7 日警詢時供稱:臉書「劉怡婷」刊登販賣IPHONE行動 電話訊息是潘睿羚(即阿睿)張貼的等語(見警四卷第9 至 10頁),均否認是其張貼上開販賣IPHONE行動電話之虛偽訊



息,則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為上開供述之真實性 ,自有疑問。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佐證上開販賣IPHONE 行動電話之虛偽訊息係被告所刊登,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 此部分之自白欠缺補強證據,屬不能證明。
⒋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與「阿睿」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7 至9 條等規定已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 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 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 ,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 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 ,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 用第7 條、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份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 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份 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 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為此修正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 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 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及第3 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 ,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 條第4 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足見 修正後即不再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予以 處罰,而係以槍砲種類為區別適用之基準。是依修正後之新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 條第4 項規定,而改依 較重之第7 條第4 項規定處罰;而被告所持之射擊被害人劉 榮賓、甲○○房屋之槍枝,屬非制式槍枝乙節,業經說明如 前,即應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予以論處。惟修正前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 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則規定:「未經許



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刑罰顯較修正前第8 條第4 項 規定為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論處。
⒊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0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法, 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 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 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 5 條之規定。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依其立法 理由,可知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 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使 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無礙加重詐欺罪之成立。查共犯「阿睿」在臉書社 團「IPHONE蘋果手機維修與二手買賣交易團」刊登訊息,對 公眾散布佯以販售IPHONE廠牌6S行動電話之訊息而施以詐術 ,使在上開社團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適有告訴 人乙○○、被害人戊○○於上開社團瀏覽「阿睿」所刊登之 虛偽訊息因此陷於錯誤,「阿睿」再進一步與告訴人乙○○ 、被害人戊○○私訊聯繫,繼續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乙○○ 、被害人戊○○交付財物,則被告及共犯「阿睿」所為自屬 利用網際網路散播不實訊息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就被告非法持有子 彈3 顆犯行,雖漏未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為論罪法條,惟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已敘及,自屬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按非法持有 、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 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 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



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 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屬單純一罪,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1 罪。被告與王政宇接續射擊3 槍恫嚇居住於中厝路91號 房屋內之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 續犯,僅論以1 罪。被告與王政宇間,就上開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實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 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對居住於同一房屋內之劉榮賓、甲○○2 人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 明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取得時間及來源,依有利於被告之 原則,僅能認定王政宇係同時以不詳方法取得本案改造手槍 及子彈後,隨即與被告持之為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犯行。 準此,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罪時、地,完全合致,應認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最重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犯恐嚇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應予分 論併罰,容有未洽。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同時提供張雅晴之本案郵局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睿」之成年人後,待「阿睿」向告 訴人乙○○、被害人戊○○施以詐術後,旋依「阿睿」之指 示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則被告與「阿睿」間,就犯罪事實欄 ㈠、㈡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罪 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 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否 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及其共 犯「阿睿」,就告訴人乙○○、被害人戊○○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



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亦有將張雅晴之本案行動電話 門號交與「阿睿」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惟此部分與本 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及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14489 號),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欄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 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 ,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對社會治安、社會 秩序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且為 司法機關嚴加查緝對象,其不思勸阻王政宇,竟與王政宇共 同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上開恐嚇犯行,致居住在內 之被害人甲○○及劉榮賓心生畏懼;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 獲取財物,竟與「阿睿」共同詐欺他人之財物,任意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於犯後就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及恐嚇 危害安全罪終能坦承犯行,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詐欺取財部分,雖否認有提供張雅晴之本案行動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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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福興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