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屹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屹程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貳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 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 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 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 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 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 明程序。
二、被告鄭屹程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62號),於民國110年9月9日 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為有罪判決 ,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將甚為嚴重,日後受到之刑事制 裁亦較嚴厲,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而有逃亡之虞,有羈押 之原因,且參以本案犯罪情節,除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法 益外,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認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110 年9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未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檢察官及 辯護人意見,檢察官表示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 押之必要,請求繼續羈押被告;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表示沒有 意見。本院審酌被告經訊問後承認客觀犯罪事實,惟否認主 觀上有殺人之犯意,而依卷內證人即告訴人鄭欽文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 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該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 及受罰之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 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 當理由之認定標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要件,其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仍存在,應自110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仍不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及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