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木榮
柏文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
被 告 陳克倫
朱志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木榮(下稱黃木榮)與被告 兼告訴人柏文梅(下稱柏文梅)為夫妻,被告兼告訴人陳克 倫(下稱陳克倫)與被告兼告訴人朱志貞(下稱朱志貞)為 母子,陳克倫、朱志貞因不滿騎車遭流浪狗追趕,與黃木榮 、柏文梅就流浪狗管教問題發生爭執,4 人竟分別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 區○○00街000 號前,由陳克倫逼近柏文梅理論而推擠拉扯 其身體,柏文梅則持保溫瓶毆打陳克倫臉部,朱志貞在旁見 陳克倫遭毆打,遂徒手拉扯柏文梅之身體,柏文梅再持保溫 瓶毆打朱志貞臉部,黃木榮則返家攜出鐵棍1 支,毆打陳克 倫身體兩側,陳克倫亦與黃木榮發生肢體拉扯推擠,最後致 陳克倫受有顏面頸部背部雙上肢擦挫傷之傷害,朱志貞受有 顏面部擦挫傷之傷害,黃木榮受有左肩扭拉傷、左手撕裂傷 5 公分之傷害,柏文梅受有右肩扭拉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 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黃木榮、柏文梅、陳克倫、朱志 貞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黃木榮、柏文梅、陳克倫、朱志貞因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黃木榮、柏 文梅、陳克倫、朱志貞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4 紙在卷足參(見院卷第119 至125 頁),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