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77號
KSDM,110,訴,577,20211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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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婉晴


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
字第1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則為丁○○之女,丁○○與丙○○為手足關係,丁○ ○與丙○○之父親為詹德發。緣詹德發生前將其申設之高雄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三信 帳戶)及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均交予甲○○保管, 並告知甲○○提款密碼,詎甲○○明知詹德發於民國108年7 月2日上午8時20分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不能為法律行 為之主體,且其名下財產均為遺產,於遺產分割前為全體合 法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任一繼 承人不得擅自處分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詐欺取財部分因親屬相告為告訴乃論之 罪,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述),未經繼承人丙○○之 同意,於108年7月2日下午1時5 分許,持詹德發之三信帳戶 存摺、印鑑章,前往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天祥分社,隱瞞 詹德發已死亡之事實,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並蓋用詹德發之印章,偽造詹德發名義製作取款 憑條之文書後,持之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天祥分社之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上開承辦人員因誤信詹德發仍在 世,且甲○○係有權取款之人,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50萬元 款項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未授權甲○○提款之繼承人丙 ○○及第三信用合作社天祥分社對於客戶資料及存、提款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 、43、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戊 ○○○分別於檢事官偵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丙○○ 見他卷第103至104 頁、丁○○見他卷第122頁、戊○○○見 他卷第145至146頁),並有詹德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存摺往來明細查詢、詹德發之除戶戶籍謄本、三親等資料查 詢結果、詹德發之死亡證明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110 年3月24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406號函暨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 參(見他卷第35、65、89至92頁、偵二卷第49、147至14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 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 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 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 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 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 害,則非所問;故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 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取款憑條,提領被 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 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 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 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詹德發」印文於取款憑條私文 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詹德發亡故後,其遺產屬所有繼承人公同共 有,竟罔顧告訴人丙○○對詹德發遺產所得主張之權利,擅 自冒用詹德發之名義,詐領詹德發之存款,致生損害於告訴 人丙○○及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顯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 達成和解,告訴人丙○○並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有本院 110 年度附民字第572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飲料店 、離婚育獨自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無重大疾病,暨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可見已有悔悟,且告 訴人丙○○亦到庭表示:因已達成和解,請求法院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乃因一時思 慮欠周而罹刑章,信其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就此部分遺產(即50 萬元)分割事宜達成協議,則被告上開無權提領被繼承人存 款所為,已得繼承人即告訴人丙○○之承認,依民法第 170 條第1 項規定而生效力,自無再向被害銀行請求返還之問題 ,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取款憑條部分,既經被告提出交付 予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天祥分社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且 非該分社無正當理由所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取款憑條 上之「詹德發」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非偽造 印章之印文,亦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行使偽造提款單交付不知情之高雄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天祥分社承辦人員,因而領得50萬元之行 為,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另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按於五親等 內血親之間,犯詐欺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 條準用 同法第324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涉犯公



訴意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告訴人丙○○與被告間,屬 於三親等之旁系血親,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告訴人丙○○已具狀撤回對被告詐欺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此部分 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 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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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