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婉晴
詹淑卿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
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淑卿與告訴人詹國明、案外人詹淑香 為手足關係,其等父親為案外人詹德發,被告甘婉晴則為詹 淑香之女。緣詹德發生前將其申設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及臺灣銀行 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 摺、印章、提款卡等均交予被告甘婉晴、詹淑卿保管,並告 知被告甘婉晴、詹淑卿提款密碼,詎被告甘婉晴、詹淑卿均 明知詹德發於民國108年7月2日上午8時20分死亡後,權利能 力已消滅,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且其名下財產均為遺產 ,於遺產分割前為全體合法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或授權,任一繼承人不得擅自處分之,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被告甘婉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7月2日下午1時38分許,未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而持詹德發三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不 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三信帳戶內存款每次3萬元共5 次(起訴書原記載10次有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此不 正方法共計提領15萬元(起訴書原記載30萬元有誤,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
㈡被告詹淑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7月2日下午1時50分至同日下午 1時54 分許,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持詹德發臺灣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於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臺灣銀 行帳戶內存款5次(提領明細詳如附表),以此不正方法共
計提領5萬2,000元。因認被告甘婉晴、詹淑卿均涉犯刑法第 33 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直系血 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 間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 項規定,須告 訴乃論。
三、本件被告甘婉晴、詹淑卿因詐欺案件,經告訴人詹國明提出 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甘婉晴、詹淑卿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 因被告甘婉晴、詹淑卿與告訴人詹國明間各係三親等旁系血 親、二親等旁系血親,此有被告甘婉晴、詹淑卿及告訴人之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至被告甘婉晴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