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60號
KSDM,110,訴,560,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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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9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志孝沈峰旭互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0 年2 月14日(起 訴書誤載為19日,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10時50 分許,同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店消費,因蔡志孝使用手機撥放音樂音量稍大,沈峰旭乃前 往勸說蔡志孝降低音量。蔡志孝因此心生不滿,旋至沈峰旭 座位處與沈峰旭理論,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沈峰旭, 致沈峰旭後仰倒地,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沈峰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 ),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 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推告訴人,是他 自己往後跌倒,也沒有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手機音樂音量問題而有 交談之情(見警卷第2 頁;本院訴字卷第1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沈峰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沈峰旭並證稱:被告本來坐在我斜前方,我 請他把音量轉小一點後,我回到我的座位坐著,被告就先坐 到我旁邊隔兩個位置的地方,然後又坐到我正對面,因為店 內還有很多位置,我問他「你是針對我嗎?」,被告回答「 不行喔?」,因此起衝突。後來被告先站起來,我也跟著站



起來,被告用手推我,我就被他推倒,整個人向後仰、後腦 撞到,我頭昏腦脹,沒看到是誰拉我起來等語(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訴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而告訴人於同 日11時44分許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 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此有該院110 年2 月14日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 頁),堪信告訴人確實當日與被告 衝突後立即至前揭醫院急診,而無任何時間延誤,足認告訴 人所受傷勢是當日甫生之新傷。再對照上開地點之監視錄影 畫面,可見被告從原先坐著之座位區起身,走到告訴人對面 坐下,兩人交談並各有舉手比劃,於監視器時間13:12:00 至13:12:01時(按監視器時間誤差約2 小時15分,見警卷 第11頁)被告先自座位區起身,走到桌子外側,於13:12: 01時告訴人亦起身,左手臂橫擺胸前,但雙腳並未完全站直 ,被告於13:12:01時伸出雙手推告訴人之左手臂及右手靠 近右肩膀之位置,告訴人即於監視器時間13:12:01至13: 12:02時之間向後跌倒,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畫 面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至第31頁),互核證人即 告訴人沈峰旭上開證述內容與監視器畫面確實相符,且被告 站起身後僅隔1 秒之時間即出手推告訴人,告訴人從起身到 向後摔倒係發生在2 秒之極度短暫時間內,而告訴人倒地時 雙手手臂彎曲、張開手掌置於胸前,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證 ,顯然告訴人並無任何防備或有何閃避、支撐,即向後摔倒 ,其往後倒下之方向並與被告出手推之方向相符,堪信證人 即告訴人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當天確實有出手推告訴 人並致告訴人後仰跌倒,頭部遭撞擊,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 傷害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自上開監視器畫面可清楚看見被告出 手觸碰告訴人手臂及靠近肩膀位置時,被告身體有往前傾之 情形(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堪信被告係用力出 手推才會有身體前傾之動作。再者,告訴人當時雖然甫站起 身,然告訴人當時並無其他肢體歪斜而可能致重心不穩之情 ,且其身後還有椅子,若非承受被告出手推之力道,自無可 能瞬間直接往後跌倒,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事發當 天是大年初一,我手機音樂也沒有很大聲,一大早跟人家講 這個,告訴人怕吵就不要出來公共場所等語(本院按110 年 2 月14日係農曆正月初三,被告供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 第62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在過年期間勸說之舉 認有觸其霉頭之意,而相當不滿,益徵被告係因當下情緒激 動而出手推告訴人。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自己跌倒云云,顯為 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已是年過半百之人,應具有豐富之社會歷練,對於他人好 心相對,本應虛心接受並深切檢討,卻未能秉持理性與他人 相處應對,竟以告訴人當眾規勸之舉深覺受辱,並心有不甘 而尋釁,且徒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頭部受傷,而頭部 為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被告本案行為之危險性甚高,又 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 ,所為實屬不該。幸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兼衡 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臨時瓦斯工人、離婚、 子女均成年、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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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