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KHAC SUC(范克力)
丁于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被 告 BAN THI LUAN(判氏論)
PHAM THI BINH(范氏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11264 號、109 年度偵字第11555 號、109 年度偵字第1783
7 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9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KHAC SUC 共同犯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
犯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丁于真共同犯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AN THI LUAN共同犯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PHAM THI BINH 共同犯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PHAM KHAC SUC (下稱范克力)為求牟利,與LA VAN CUONG (下稱呂文強,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 使用,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 年1 月 18日呂文強離境後,以社群網站臉書「Mum Be」帳號,宣傳 能代客製作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等特種文書,並招 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人士「TRAN VAN HOAN 」 (臉書帳號:SOI CO DOC)、「NGUYEN VAN VU 」(臉書帳 號:PHAM THI QUYNH)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ho nha ran rong」之人為其下線,負責收受由委製者透過臉書或LINE傳 送之大頭照及個人資料後轉交給范克力,范克力再將上開資 料轉給人在越南之呂文強,由呂文強以電腦圖檔合成後,傳 送偽造身分證件檔案予范克力,由范克力在我國列印製作而 偽造上開身分證件,委製者則將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 4,000 元不等價金,匯入范克力所指定之NGUYEN TIEN VU( 下稱阮進武,業已離境,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有聯邦銀 行蘆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待范克力收到款項後,再以郵寄或親自交付等方式,將偽 造之身分證件交付予委製者,渠等遂以上開方式,與委製者 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BAN THI LUAN(下稱判氏論)為越南籍之失聯移工,為求 日後租賃房屋方便,經其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越想妮養生館」同事丁于真之介紹,與范克力、呂文 強及丁于真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偽造國民身分 證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4 月19日某時,由丁于真透過臉 書帳號「NHU DINH」與范克力使用之「Mum Be」帳號聯絡
後,判氏論再將其大頭照及偽造身分證之價金3,500 元交 由丁于真,丁于真將上開資料以臉書訊息傳送予范克力, 並將價金匯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後,范克力隨即印製偽造 照片為判氏論、惟個人資料係記載「范玉水、民國00年00 月0 日生、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發證日期:108 年 3 月23日(高雄市)換發」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 張, 完竣後再將之寄送至丁于真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 巷0 號住處,丁于真再轉交給判氏論,足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二)PHAM THI BINH (下稱范氏平)為越南籍移工,為求租賃 房屋方便,竟與范克力、呂文強、「NGUYEN VAN VU 」等 人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聯絡,由范氏平於108 年8 月中旬,透過臉書與「NGUYEN VAN VU」聯絡,范氏平先將其大頭照交予「NGUYEN VAN VU」,並將價金3,000 元匯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待范克 力自「NGUYEN VAN VU 」處取得范氏平資料後,范克力隨 即印製偽造記載內容為「范氏平、72年6 月25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發證日期:108 年6 月14日 (高雄市)換發」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 張,完竣後再 寄予范氏平收受。惟因范氏平認該偽造身分證品質不佳, 復與范克力、呂文強、「NGUYEN VAN VU 」等人接續前開 犯意,於同年11月中旬再與「NGUYEN VAN VU 」聯絡,並 於同年11月4 日再將價金3,000 元匯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范克力遂復印製偽造記載內容為「范氏平、72年6 月25 日生、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發證日期:105 年6 月 13日(林園)換發」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 張,完竣後 再寄送予范氏平收受,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及內政部 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范克力於109 年 5 月25日11時10分許因另案經警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後站店將其拘捕到案,並經范 克力同意在其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物品,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專勤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范克力、丁于 真、判氏論、范氏平(下稱被告范克力等4 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范克力等4 人及丁于真之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150 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二)非供述證據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訊據被告丁于真、判氏論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警卷第330 頁至第336 頁、 第359 頁至第365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 第330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21 頁至第 123 頁,訴字卷第62頁、第215 頁至第216 頁),並有「 Mum Be」臉書貼文截圖、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 市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于真與「Mum Be」臉 書對話紀錄截圖、判氏論與丁于真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 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頁、第 337 頁至第357 頁、第366 頁至第372 頁、第374 頁至第 389 頁、第540 頁至第545 頁、訴字卷第125 頁至第128 頁、第133 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足認其等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訊據被告范克力則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此部分偽造國民身分 證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我有偽造「范玉水」名義的身分 證,我沒有使用臉書帳號「Mum Be」等語。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于真、判氏論使用臉書網站與帳號「 Mum Be」之人聯繫並共同偽造登載「范玉水」名義國民
身分證乙節,業據證人丁于真、判氏論坦承在卷,且有 前述證據可資佐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于真於警詢時證稱:聯邦銀行蘆竹分 行戶名「NGUYEN TIEN VU」、帳號000000000000號的帳 戶就是我匯款偽造身分證製作費用給「Mum Be」的帳戶 等語,且參照丁于真與判氏論LINE對話內容截圖,確有 傳送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照片,有手機截圖照片、聯邦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可參(見警卷第362 頁、第373 頁 ,訴字卷第161 頁),證人丁于真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而被告范克力因另案遭警方拘捕時,隨身皮夾內即被查 獲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此據 被告范克力自陳在卷(見警卷第15頁);被告范克力於 警詢時亦自承: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就是 提供給訂假證件的客人匯款使用,只有我一個人使用這 張卡片,也只有我在使用帳戶提款等語(見警卷第15頁 至第16頁),足認證人丁于真以匯款方式交付偽造身分 證價金之對象確為被告范克力。
(3)另經警方以臉書Messenger 功能撥打網路電話予臉書帳 號「Mum Be」之人,獲知「Mum Be」使用之IP位置為11 7.19.186.237:30997 ,復經警向電信公司投單調閱使 用者基本資料,該IP之申請人為范氏草,對應門號則為 0000000000號預付卡,有「Mum Be」臉書頁面截圖、測 得IP及通聯調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9 年度他字卷第334 號卷第7 頁至第18頁、訴字 卷第111 頁至第114 頁)。證人范氏草於警詢時證稱: 我不知道0000000000這個門號,這不是我使用的門號等 語(見警卷第286 頁至第290 頁);而被告范克力因另 案遭警方拘捕時,遭查扣之紅米手機內即插有該000000 0000門號SIM 卡,有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可參(見 警卷第520 頁至第526 頁)。上情足認門號0000000000 實際使用者為被告范克力,且使用該門號網路登入臉書 「Mum Be」之人應為被告范克力。
(4)況被告范克力於警詢及偵查中先自承:我經營5 個臉書 帳號賣假證件,其中一個帳號是「Mum Be」,我在這些 帳號PO文宣傳製作假證件,就有人直接在臉書與我聯絡 ;偽造「范玉水」身分證是我賣的沒有錯等語(見警卷 第1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264 號 卷,下稱偵一卷第74頁)。是被告范克力嗣於本院審理 中辯稱自己非使用臉書「Mum Be」之人,又稱偽造「范
玉水」身分證非其所為,前後供述不一,尚難憑採。 (5)綜上,由被告丁于真匯款偽造身分證價金之對象為被告 范克力,且被告丁于真以臉書聯絡之「Mum Be」又是使 用被告范克力隨身攜帶電信門號網路登入臉書帳號等情 觀之,偽造「范玉水」身分證之「Mum Be」確為被告范 克力,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克力及 范氏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2 頁至第16頁、第38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52頁、第228 頁至第234 頁、第438 頁至第441 頁,他字卷第107 頁至 第113 頁,偵一卷第74頁至第75頁、訴字卷第63頁、第14 7 頁、第215 頁至第216 頁),並有被告范克力臉書對話 紀錄截圖、「PHAM THI QUYNH」臉書帳號頁面、被告范氏 平與「NGUYEN VAN VU 」(臉書帳號:PHAM THI QUYNH) 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偽造之「范氏平」國民身分證 2 張、108 年11月4 日匯款單、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 隊高雄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照片、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臉書帳號「SOI CO DOC」 頁面、呂文強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 明細內容、臉書貼文截圖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 第23頁至第30頁、451 頁至第452 頁、第454 頁至第461 頁、第546 頁至第552 頁、第568 頁、他字卷第59頁、第 63頁、第65頁至第72頁、訴字卷第103 頁至第110 頁、第 157 頁至第159 頁),足認被告范克力、范氏平2 人此部 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證書,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由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 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觀之,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 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 戶籍法規定核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 斷之原則,若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者,應優先適用戶 籍法之規定。是核被告范克力等4 人所為,均係犯戶籍法 第75條第1 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范克力及范氏平先後2
次偽造「范氏平」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 實施,偽造之身分證均為「范氏平」名義,侵害相同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且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目的而 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一 罪。被告范克力、判氏論、丁于真間就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范克 力與范氏平間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范克力上開2 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 分(即109 年度偵字第19847 號),因與起訴部分犯罪事 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克力為賺取利益, 使用網路宣傳並販賣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予外籍人 士,而被告判氏論之簽證期限早已屆至,仍為滯留境內供 租屋使用,經由被告丁于真引介與被告范克力共同偽造國 民身分證,被告范氏平亦為供生活使用偽造國民身分證, 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勞 工在我國工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更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 安問題,行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范克力僅坦承部分犯 行,被告丁于真、判氏論、范氏平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 態度,其等犯罪情節與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范克力 等4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因涉及被告范克力等4 人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訴 字卷第280 頁至第281 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被告判氏論、范氏平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依犯罪事實欄所載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范克力本案2 次犯行均為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犯行,犯罪手段及情 節均相似、犯罪期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編號11所示之物,被告范克力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這些東西都是我的,是用來製作假的身 分證等語(見訴字卷第63頁),堪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分別係被 告范克力、判氏論、丁于真及被告范克力、范氏平犯罪所
生之物,附表編號13之偽造身分證為被告判氏論所有,附 表編號14至15之偽造身分證則為被告范氏平所有,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在判氏論、范氏平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范克力於警詢時自陳:國民身分證定價約3,000 至 4,000 元,不管收費多少錢,我只抽1,000 元等語(見警 卷第14頁),故堪認未扣案之1,000 元及2,000 元,分別 為被告范克力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在其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 、10、1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范克力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末查被告范克力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本案為牟利而使用網 路宣傳並販賣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予不特定外籍人士, 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 生損害,及其於我國居留期限於110 年11月21日屆至,有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可參( 見警卷第18頁)等情況,認被告范克力不宜繼續居留國內,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夏鴻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
├───┼───────────────────┤
│1 │Acer筆電1台(S/N:00000000000000) │
├───┼───────────────────┤
│2 │護貝機1台 │
├───┼───────────────────┤
│3 │影印機1台 │
├───┼───────────────────┤
│4 │裁角器(圓形裁切器)2個 │
├───┼───────────────────┤
│5 │相片列印紙2包 │
├───┼───────────────────┤
│6 │護貝膜3包 │
├───┼───────────────────┤
│7 │A4裁紙器1組 │
├───┼───────────────────┤
│8 │紅包袋4包 │
├───┼───────────────────┤
│9 │聯邦銀行信用卡1 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10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 │
├───┼───────────────────┤
│11 │手機1 支 │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IMEI 碼│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12 │現金新臺幣4,135元 │
├───┼───────────────────┤
│13 │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 張【內容記載為│
│ │范玉水、民國00年00月0 日生、統一編號:│
│ │Z000000000號、民國108 年3 月23日(高雄│
│ │市)換發】 │
├───┼───────────────────┤
│14 │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 張【內容記載為│
│ │范氏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統一編號:│
│ │Z000000000號、民國105年6月13日(林園)│
│ │換發】 │
├───┼───────────────────┤
│15 │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 張【內容記載為│
│ │范氏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統一編號:│
│ │Z000000000號、民國108 年6 月14日(高雄│
│ │市)換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