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90號
KSDM,110,訴,290,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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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鶴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
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鶴雲與告訴人孫天強均係計程車司機 ,其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17時8 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外,因計程車排班問題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故意,以手肘推擠告訴人胸部,使之重心 不穩跌倒在地,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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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