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45號
KSDM,110,訴,145,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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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仁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164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 年度簡字第3621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耀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之「○○○」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郭耀仁於民國104 年間,係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0 樓「○○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 業務部經理,○○○則為○○公司之業務人員,考領有投資 型保險商品招攬資格證照。郭耀仁於104 年1 月13日招攬○ ○○投保「○○人壽○○○○○○○○壽險」之投資型保險 (下稱系爭保險),詎其明知未事先取得○○○之授權或同 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3 日取得業經要保人○○○填寫完畢之系爭保險相關文件後, 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在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私文書之 「業務員簽名」欄位接續偽造「○○○」之署名共5 枚(詳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用以表示○○○為招攬系爭保險之 業務員,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私文書,並於104 年1 月19日將前開私文書送件至○○公司以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及○○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因○ ○公司未登錄○○○之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資格證照,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7 年3 月19日對○○公司進行一般業務 檢查時,認定○○○有未具證照而招攬投資型保險之情事, 故撤銷○○○之壽險從業人員、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資格、 具人身保險業務員銷售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資格 等3 張證照,○○○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 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 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郭耀仁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75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 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本院訴字卷第75頁),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文件之「業務員簽名 」欄位之「○○○」署名均為其所簽署,惟矢口否認有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之間從90年間 開始就有在保險業務上互相簽名、概括授權的情形了,我們 雙方都了解這種做法,有很多要保書上我有簽署他的簽名、 他也有簽署我的簽名。就○○公司而言,因為我本身是經理 職務,我們在自己的公司不能執業,所以件不會由我報,我 就用我太太○○○的名字去經營我的保險業務;我知道告訴 人有投資型保險的執照,而我太太也是業務員,但她沒有投 資型保險業務員資格,所以我才會掛在告訴人底下算他的件 數,告訴人招攬的產險也會掛在我太太的件數,告訴人簽我 太太的名字是我授權給他的,以往他直接簽名也不用先跟我 說,本來業務員互相掛客戶到對方就是常態,而且通常都會 先口頭或電話告知,本件也是相同的情況云云。被告之辯護 人則以:保險業務員領取證照的情形不一,但招攬業務時會 依證照取得的情形互相協助,例如本案告訴人就曾經以被告 配偶的名義簽署保險契約,他們之間有這樣的概括授權,這 也是保險業的作業習慣,且因為件數很多,不可能每次都詢 問並取得授權,多半是簽署之後再告知對方有這樣的情形, 本件也是如此,被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均係經告訴人之授 權,則被告並無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為被 告辯護。然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4 年1 月13日均任職於○○公司,被告 當時為○○公司業務部經理,告訴人則為○○公司之業 務員並考領有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資格證照,然○○公司 並未登錄告訴人考領前開證照。嗣於被告向要保人○○○ 招攬系爭保險時,相關文件之「業務員簽名」欄位尚屬空 白,而被告未向○○○表示本件保險將掛在他人名下,○ ○○亦不認識告訴人,且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文件之「業 務員簽名」欄位之「○○○」之署名均為被告所簽署,被 告並於104 年1 月19日將前開文件送件至○○公司以行使 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他卷第18至19頁、第68至69頁, 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簡字卷第49至50頁,本院訴字卷第 47頁、第75頁、第296 頁),核與證人○○○於偵查中、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 第49至50頁,本院訴字卷第83至86頁、第97至103 頁), 並有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壽○○○○○○○○ 壽險」之要保書、客戶適合性分析、建議書簽收回條、瞭 解要保人即被保險人之需求及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 告書(人身)、財務狀況告知書等文件之影本各1 份附卷 可稽(他卷第30至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文書之「業務員簽名」欄位之「○○ ○」署名,均係被告在未經告訴人之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 所簽署: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一開始不知道被 告在○○○這件保單上面將業務員寫我的名字,是被告打 電話給我叫我領錢給他,我才覺得說奇怪,怎麼會有件在 我身上,在這之前被告都不曾打電話跟我講說有個案子要 掛我的名字。但因為我那時候有卡債,我沒辦法領錢給他 ,所以當我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我跟被告說他最好把整件 所有的資料通通轉到別人那邊去,因為我在○○的名冊裡 面是限定使用者,就是無法領佣金的意思。我90幾年的時 候就有卡債了,進保險業就有卡債在身,被告也都知情, 但我剛開始在○○的時候領佣金是沒問題的,因為銀行沒 有強制執行到那裡去,後來是因為100 零幾年的時候我開 始做卡債清償,有強制執行命令到○○那邊去了,○○的 會計就跟我說如果我繼續報件就會被扣薪,不然就是先不 支領,放公司裡面,因為她說不支領就沒有所得清單、也 就不會被查到,當時我跟○○的會計講說我還是報件,因 為我只剩下最後一家卡債沒有還,其他我都還掉了,所以 我想說反正錢不能領,就當存在這個地方,屆時可以的話 就一次領然後拿去還我最後一家的卡債,會計就跟我說好



,她承諾我說如果哪天我想要撥佣的時候再告知她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85頁、第89至90頁、第91至94頁),○○公 司並函覆本院表示「上開傭金本應轉匯入業務承攬合約報 聘書內『傭金轉帳同意書所留存摺帳戶』內」、「奈因○ ○○先生要求本公司勿將所領之傭金轉匯入,所以本公司 依其請求未將要保人○○○應領取之傭金轉匯入(,)暫 保留於本公司迄今」,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110 年 2 月24日○○保經法字第001 號函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 第11頁),足認告訴人證述其因慮及佣金入帳可能遭強制 執行,故當被告嗣後告知已將系爭保險掛在告訴人名下時 ,告訴人要求被告移出,因為告訴人也無法提領傭金予被 告等情,應確屬實。是以,告訴人於104 年間既因卡債問 題而要求○○公司暫時不要將佣金匯入其個人帳戶,以避 免遭強制執行而無法提領,則告訴人自更無可能概括授權 被告使用告訴人之名義招攬投資型保單,蓋告訴人此時無 法領取佣金予被告,而本案之系爭保險亦係相同之情形, 此情已足認定。
2、被告雖辯稱與告訴人間自90年間起即長期均有互相概括授 權,本件保險契約亦係經告訴人授權云云。然查,被告自 偵查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與本件保險契 約相同、即實際上由被告招攬、然以告訴人名義簽立之保 險契約,被告所述已有可疑之處。雖被告提出數份「業務 員簽名」欄位為被告配偶「○○○」之保險文件,並稱前 開簽名實際上均為告訴人所簽署,以佐證被告所述之概括 授權關係存在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17 至183 頁)。而前 開文件上「業務員簽名」欄位之「○○○」署名均為告訴 人簽名乙事固為告訴人所承認,然告訴人亦同時明確證稱 :這是因為我之前有問,被告就叫我直接簽名就好了,屆 時有佣金他再年度結算給我,等於是說我有產險的件我就 直接去報,但是被告沒有跟我說因為他本身掛保險經紀人 的關係,所以投資型保單要掛在我的名下,○○○這件保 單前也沒有過;雖然他有同意我這樣做,但是我沒有這樣 同意他等語(院卷第87至90頁)。是被告所提出之保險文 件僅得證明告訴人以被告配偶名義簽立之保險文件確實事 先徵得被告同意,然尚不能據此反推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 立之本件保險契約亦係相同之情形,二者當不可相提並論 ,更遑論告訴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有授權被告在本件系爭保 險相關文件上簽署告訴人姓名之情事,況被告所提出之前 開「業務員簽名」欄位為被告配偶姓名之保險文件當中, 同為○○公司之保險文件簽立日期均在105 年與106 年間



,日期均晚於本案之104 年1 月13日,難以佐證被告所述 其在本件系爭保險相關文件簽署告訴人姓名一事,在事前 業經告訴人同意等情為真。
3、況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忘記何時告知告訴人以其名 義填寫保單一事等語(他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中更表 示:告訴人在我那邊掛的產險業績一年大約十幾件,如果 每簽一件就要跟我講一次我會覺得麻煩,所以我有跟告訴 人說如果要掛名直接簽就好,不用一一知會我;因為我跟 告訴人這樣說,我以為我也可以用同樣的模式簽告訴人的 名字,可能是我誤會了;關於在簽之前要否知會對方這件 事情,我不要求告訴人在簽之前要知會我,但我要簽告訴 人名字前是否要先知會告訴人這點,我們並沒有講清楚等 語(院卷第296 至297 頁)。準此,益徵被告所稱本件系 爭保險相關文件事先經過告訴人授權始簽名云云,尚屬無 據。綜上,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文書之「業務員簽名」欄 位之「○○○」簽名,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所偽簽,此 情已足認定。
(三)按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文書不特 為吾人社會生活之手段,亦於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上具有 重要之意義,故偽造文書罪犯罪構成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指其行為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 發生實體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 經查,於保險契約相關文件之「業務員簽名」欄位署名之 業務員,表示已向要保人解說保險權益,而招攬該保險契 約,即須擔負該件保險契約相關爭議之法律責任,是被告 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在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系爭保險相關文 件之業務員簽名欄位偽簽告訴人之姓名,表彰系爭保險係 告訴人所招攬,並將前開文件送至○○公司以行使之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以及○○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 正確性,與偽造文書罪「足以生損害」之要件相當。是本 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於他人,堪以認 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接續偽簽告訴人署名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論以接續犯。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文件上偽造「 于智強」署名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然被告 除本案犯行外,僅曾於104 年11月1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此日期在本案犯行(104 年1 月19日)之後,則本案自 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社會閱歷及保險專 業從業經驗均甚豐富,理應知悉保險契約業務員簽名欄位 應由本人簽署,若以他人名義簽署亦應事先取得他人之同 意,然其卻因為與告訴人間多年情誼,且認為因被告已授 權告訴人可使用被告配偶之姓名簽立保險契約,即未再向 告訴人確認於本件保險契約是否可使用告訴人之姓名於保 險業務員簽名欄位,草率便宜行事,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 擅自偽簽告訴人之署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文書,並 持向○○公司申辦本件保險契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 ○公司核保業務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 坦承客觀犯行,兼衡被告僅係貪圖一時便利始為本件犯行 ,而被告所為犯行並未影響到要保人之權益,且被告已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請求輕判並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 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刑事陳報 狀各1 份在卷可佐(院卷第251 至253 頁、第259 頁、第 277 頁),足認本件犯罪所生危害與其他偽造文書案件相 較較輕,且被告已實際付出努力以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至告訴人固具狀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然按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固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 此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 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 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 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 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自始 至終並未承認犯罪,雖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10萬元完 畢,然被告仍不認為偽簽告訴人之署名於系爭保險文件上 與法有違,再再強調此為保險業界實務狀況,而認本件訴 訟係「無妄之災」云云,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本院訴字卷第285 頁、第295 頁),是其未能認知己身 錯誤,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或已無再犯之虞,倘於此種 情形仍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難認與 平等原則無違,是本院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三、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 「于智強」署押5 枚,依上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私文書,既經被告持 以向華瀚公司行使辦理投保手續,已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 之偽造署押外,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郭耀仁在系爭保險相關文件偽造告訴人○○○之署名



一覽表
┌─┬────────────┬──────┬───────────┬────────┐
│編│ 文書名稱 │ 欄 位 │ 偽造署名之數量 │ 證據出處 │
│號│ (數量均為1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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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要保書 │業務員簽名欄│「○○○」之署名1 枚 │他卷第39至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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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客戶適合性分析 │同上 │同上 │他卷第43頁 │
├─┼────────────┼──────┼───────────┼────────┤
│3 │建議書簽收回條 │同上 │同上 │他卷第44頁 │
├─┼────────────┼──────┼───────────┼────────┤
│4 │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同上 │同上 │他卷第45頁 │
│ │求及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 │ │ │
│ │員報告書 │ │ │ │
├─┼────────────┼──────┼───────────┼────────┤
│5 │財務狀況告知書 │同上 │同上 │他卷第46頁 │
├─┴────────────┼──────┼───────────┼────────┤
│ 合 計 │ │「○○○」之署名共5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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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