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張惠婷
義務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198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編號9 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9 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轉讓毒品之工具,分別於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與林聖期聯繫後,隨即於聯繫後某時 許,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地點,先後將數量不詳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予林聖期3 次。
㈡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 分別於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時間,與李佳原、吳順榮等人 聯繫後,隨即於聯繫後某時許,在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地 點,以各編號所示價格,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李佳原3 次、吳順榮1 次。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時間,與甲○○聯繫後 ,在附表編號8 所示之地點,以該編號所示價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甲○○1 次。
㈢丙○○、甲○○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由甲○○持用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
繫之工具,於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間,與乙○○○聯繫後, 隨即於聯繫後某時許,在附表編號9 所示之地點,由丙○○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而由甲○○交付,共同轉讓數量不詳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乙○○○1 次。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持用丙○○所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之工具,於附表編號10所 示之時間,與乙○○○聯繫後,隨即於聯繫後某時許,在附 表編號10所示之地點,由丙○○交付毒品,而由甲○○收取 價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1 次,嗣甲○○再將該 1,000元交付予丙○○。
㈣甲○○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1至 13所示之時間,與丙○○聯繫後,隨即於聯繫後某時許,在 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地點,先後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轉讓予丙○○3 次。
㈤嗣經警依法對丙○○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監察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4、79、89頁 ),且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亦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且對於本院依法提示證據, 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1 至205 頁),是其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 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 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見警卷第2 至31頁,偵卷第22 7 至231 頁,本院卷第85、87頁)、甲○○(見警卷第40至 48頁,偵卷第31至36、243 、244 、259 至261 頁,本院卷 第71至73、171 頁)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聖期(見警卷第90至95頁,偵卷第9 至11頁) 、李佳原(見警卷第75至79頁,偵卷第17至20頁)、吳順榮 (見警卷第59至64頁,偵卷第24至26頁)、乙○○○(見警 卷第110 至114 頁,偵卷第157 至160 頁)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8 份(見警卷第 33、34、54、66至69、85、86、106 至109 、119 、120 頁 )、本院通訊監察書10份(見警卷第124 至143 頁)、本院 109 年3 月26日雄院和刑109 聲監可31字第123 號、109 年 4 月15日雄院和刑109 聲監可45字第160 號證據認可函文 2 份(見警卷第123 、144 頁)及如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開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 憑採,其等上開各次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佳 原、乙○○○,好處都是賺毒品吃的等語屬實(見偵卷第22 9 頁),另被告甲○○於偵查時亦供稱:丙○○販賣毒品給 別人,是賺取價差及毒品量差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5頁)。 足認本件被告丙○○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 及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係被告丙 ○○基於賺取毒品量差,以供自己施用之目的,單獨或與被 告甲○○共同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2 人具有從中牟利 之意圖,應堪認定。是本件被告2 人共同或單獨販賣如附表 編號4 至8 、10所示之毒品,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則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 千萬元以下,刑度較舊法為 重;修正前該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將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提高為10年 以上,並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1500萬元以下,刑度亦 較舊法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2 人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當時即修正 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又,甲基安非他 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 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較重,因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人,除有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 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應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2 人於附表編號9 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據扣案,重量不詳,無證據足認逾 純質淨重10公克,其轉讓對象乙○○○復為成年人,是被告 2 人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就附表 編號4 至7 、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就附表編號8 所 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共1 罪);就附表編號9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共1 罪)。
㈣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9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共1 罪);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1 罪);附表編號11至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
㈤被告2 人為供轉讓、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轉 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2 人轉讓 前持有禁藥之行為,因藥事法並未加以處罰,自無為轉讓之 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附此敘明。被告2 人間就附表編號 9 、10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所犯上開10罪,被告甲○○所犯上開5 罪,均屬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
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2 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1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459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105 年度審訴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接續 執行,於108 年5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丙○○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 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丙○○有上開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科,屢經移送偵辦,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且其 前科均屬施用毒品犯罪,進而為本件販賣毒品、轉讓毒品、 禁藥犯行,依其犯罪之罪質及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認其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其犯罪情節,亦無適用 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丙○○所犯上開10罪,均加重其刑 (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偵審自白減輕(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於被告2 人行為後已有修正,但因本件不論適用 新法或舊法,結果均無不同,應直接適用新法)。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就附 表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被告甲○○就附表編號9 、11至13 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至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有以被告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與證人乙○○○聯繫 販賣毒品事宜,並隨同被告丙○○前往毒品交易現場等情, 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遭被告丙 ○○脅迫才幫他撥打電話聯繫,並沒有經手錢及毒品,只是 站在遠處看丙○○與乙○○○交易云云(見警卷第43、44頁 ,偵卷第260 頁),足認被告甲○○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如附 表編號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自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表編號8 部分)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可知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 並非全然一致,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同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另得併科罰金)」,相較其他 犯罪法定刑而言實屬甚重,故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 避免失之過苛。查被告丙○○就附表編號8 所為涉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重罪,行為雖有不該,惟念該次毒品交易之數量 甚少,代價僅500 元,犯罪情節尚非屬嚴重,衡其犯罪情節 當非與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不免過苛,難謂無情輕法重 之情,爰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4.至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僅有附表編號 10所示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賣對象僅有乙○○○ 1 人,金額僅有1,000 元,與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大量販入毒品轉售牟取暴利, 仰賴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從中獲利,生活奢華之毒梟有別,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 項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 不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客觀上不無可憫之處,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為 不重,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且自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對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 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 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 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乙情,自 難諉為不知,卻仍故意違背禁誡法令,甘冒受刑法重罰之風 險販賣毒品以牟利,犯罪動機顯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 ,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情事,故辯護人前揭主張殊無可採。 5.另被告甲○○就附表編號9 至13所示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 禁藥等犯行,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晉輝」、「李志成」 ,惟警方並未查獲其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110 年5 月26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1589800 號函及本院電話
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 、223 頁),是 本案並未因被告甲○○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犯,尚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6.又,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均有累犯 加重事由及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適用,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 分,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1 、2 項規定,先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除外)後(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 令禁絕流通,竟多次單獨或共同販賣及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 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誠應嚴厲譴責。惟念被告2 人於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情節、共同販毒之行為 分工程度、轉讓毒品、禁藥之種類及數量、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3 、214 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 告2 人上開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禁藥之行為,各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 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綜衡被告2 人犯上開 數罪之期間、均為毒品(兼禁藥)犯罪之罪質、販賣及轉讓 之人數及人次、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 狀,各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作為其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聯繫轉讓、販 賣毒品、禁藥所用之物;被告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作為其如附表編號11至 13所示犯行聯繫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有如附件編號1 至13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核屬供販賣、轉讓毒品、禁藥所 用之犯罪工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附 表編號1 至8 、10至13部分)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附 表編號9 部分)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部分),均宣告沒收如 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且因該2 支行動電話未據扣案, 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丙○○就本案各次販毒行為最終實際獲得之價金詳如附 表編號4 至8 、10所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 得,共計為5,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意旨,於主文內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毋庸於 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該販毒所得未經扣案,併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2 人本案犯行相關,且據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5 、206 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犯罪事實一覽表)
┌─┬─────┬─────┬─────┬────┬─────┬─────────┐
│編│行為人及所│購毒者或受│聯繫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主文 │
│號│持用之電話│轉讓毒品者│民國) │ │數量、價格│ │
│ │號碼 │及所持用之│ │ │(新臺幣)│ │
│ │ │電話號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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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 │林聖期 │109 年2 月│高雄市林│無償轉讓海│丙○○轉讓第一級毒│
│ │0000000000│0000000000│18日16時59│園區文化│洛因 1 包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分至同日17│街141 巷│重量不詳 │刑玖月。 │
│ │ │ │時54分許 │1 號 │ │ │
├─┼─────┼─────┼─────┼────┼─────┼─────────┤
│2 │丙○○ │林聖期 │109 年2 月│高雄市林│無償轉讓海│丙○○轉讓第一級毒│
│ │0000000000│0000000000│19日9 時22│園區溪州│洛因 1 包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分至同日10│一路142 │重量不詳 │刑玖月。 │
│ │ │ │時03分許 │巷4 號天│ │ │
│ │ │ │ │師廟前 │ │ │
├─┼─────┼─────┼─────┼────┼─────┼─────────┤
│3 │丙○○ │林聖期 │109 年2 月│高雄市林│無償轉讓海│丙○○轉讓第一級毒│
│ │0000000000│0000000000│23日10時21│園區王公│洛因 1 包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分至同日10│路340 號│重量不詳 │刑玖月。 │
│ │ │ │時51分許 │廣應廟前│ │ │
├─┼─────┼─────┼─────┼────┼─────┼─────────┤
│4 │丙○○ │李佳原 │109 年2 月│高雄市林│販賣甲基安│丙○○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0000000000│14日2 時08│園區東林│非他命 5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分至同日2 │西路364 │元 │刑叁年捌月。 │
│ │ │ │時36分許 │巷12弄2 │ │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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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丙○○ │李佳原 │109 年2 月│高雄市林│販賣甲基安│丙○○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0000000000│14日22時19│園區東林│非他命 5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分許 │西路364 │元 │刑叁年捌月。 │
│ │ │ │ │巷12弄2 │ │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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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丙○○ │李佳原 │109 年4 月│高雄市林│販賣甲基安│丙○○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0000000000│22日17時 │園區文化│非他命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36、37分許│街141 巷│2,000 元 │刑叁年拾月。 │
│ │ │ │ │1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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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丙○○ │吳順榮 │109 年4 月│高雄市林│販賣甲基安│丙○○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0000000000│24日16時11│園區東林│非他命 5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分至同日17│西路364 │元 │刑叁年捌月。 │
│ │ │ │時23分許 │巷12弄2 │ │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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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丙○○ │甲○○ │109 年2 月│高雄市林│販賣海洛因│丙○○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0000000000│27日8 時02│園區文化│500 元(張│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分至同日15│街141 巷│惠婷以代購│刑柒年捌月。 │
│ │ │ │時56分許 │1 號 │遊藝卡之費│ │
│ │ │ │ │ │用抵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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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丙○○ │乙○○○ │109 年3 月│高雄市林│無償轉讓甲│丙○○共同犯藥事法│
│ │甲○○ │0000000000│3 日10時38│園區文化│基安非他命│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0000000000│ │分許 │街141 巷│重量不詳 │轉讓禁藥罪,累犯,│
│ │ │ │ │1 號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甲○○共同犯藥事法│
│ │ │ │ │ │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 │ │ │ │ │轉讓禁藥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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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丙○○ │乙○○○ │109 年3 月│高雄市林│販賣甲基安│丙○○共同販賣第二│
│ │甲○○ │0000000000│3 日21時54│園區文化│非他命 │級毒品,累犯,處有│
│ │0000000000│ │分至同日22│街143 號│1,000 元(│期徒刑叁年玖月。 │
│ │ │ │時21分許 │外 │由甲○○取│甲○○共同販賣第二│
│ │ │ │ │ │得後,再交│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付予丙○○│柒年貳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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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甲○○ │丙○○ │109 年3 月│高雄市林│無償轉讓海│甲○○轉讓第一級毒│
│ │0000000000│0000000000│23日14時04│園區文化│洛因約 0.6│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分至同日17│街141 巷│公克 │。 │
│ │ │ │時04分許 │1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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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甲○○ │丙○○ │109 年4 月│高雄市林│無償轉讓海│甲○○轉讓第一級毒│
│ │0000000000│0000000000│8 日8 時21│園區沿海│洛因約 0.3│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分至同日8 │路1 段93│公克 │。 │
│ │ │ │時25分許 │巷10弄10│ │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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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甲○○ │丙○○ │109 年5 月│高雄市林│無償轉讓海│甲○○轉讓第一級毒│
│ │0000000000│0000000000│4 日18時13│園區龔厝│洛因約 0.6│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分至翌( 5)│路51巷11│公克 │。 │
│ │ │ │日3 時53分│號 │ │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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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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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通話時間 │監聽電話A │→│對方電話B │通聯內容摘要 │出處 │
│號│ │ │←│ │ │ │
├─┼──────┼─────┼─┼─────┼────────────┼───┤
│1 │109/02/18 │0000000000│←│0000000000│B :喂。成哥,奇仔啦。我│警卷 │
│(│16:59:31 │丙○○ │ │林聖期 │ 過去找你一下耶。(指│第96頁│
│附│ │ │ │ │ 毒品交易) │ │
│表│ │ │ │ │A :好。你在黑仔那邊啦,│ │
│編│ │ │ │ │ 我要過去了。 │ │
│號│ │ │ │ │B :好。 │ │
│1 ├──────┼─────┼─┼─────┼────────────┼───┤
│部│109/02/18 │0000000000│←│0000000000│B :喂。我到了,沒人在耶│警卷 │
│分│17:04:04 │丙○○ │ │林聖期 │ 。 │第96頁│
│)│ │ │ │ │A :我過去那邊。待在那邊│ │
│ │ │ │ │ │ 。 │ │
│ │ │ │ │ │B :啊..掛斷 │ │
│ ├──────┼─────┼─┼─────┼────────────┼───┤
│ │109/02/18 │0000000000│←│0000000000│B :喂。 │警卷 │
│ │17:54:11 │丙○○ │ │林聖期 │A :打給你都不接啊。 │第96頁│
│ │ │ │ │ │B :喔,我沒聽到啊。 │ │
│ │ │ │ │ │A :你在哪啊?我過去你也│ │
│ │ │ │ │ │ 沒在那,你啊。 │ │
│ │ │ │ │ │B :我要過去了啊。 │ │
│ │ │ │ │ │A :你在哪? │ │
│ │ │ │ │ │B :我現在快到那邊了。 │ │
│ │ │ │ │ │A :我現在家裡耶。 │ │
│ │ │ │ │ │B :不然,我過去你家。 │ │
│ │ │ │ │ │A :我跟你說啊. . 你騎來│ │
│ │ │ │ │ │ 我家,快點。 │ │
│ │ │ │ │ │B :好啊。 │ │
│ │ │ │ │ │A :快點,我等你。 │ │
├─┼──────┼─────┼─┼─────┼────────────┼───┤
│2 │109/02/19 │0000000000│←│0000000000│B :喂。成哥,你有在家嗎│警卷 │
│(│09:22:02 │丙○○ │ │林聖期 │ ?我過去找你一下耶。│第96頁│
│附│ │ │ │ │ (指購毒) │反面 │
│表│ │ │ │ │A :我在外面耶。 │ │
│編│ │ │ │ │B :你在哪? │ │
│號│ │ │ │ │A :你人現在哪? │ │
│2 │ │ │ │ │B :我現在那個. . 輝仔這│ │
│部│ │ │ │ │ 。要去哪裡找你? │ │
│分│ │ │ │ │A :哪個輝仔? │ │
│)│ │ │ │ │B :港嘴那個輝仔。 │ │
│ │ │ │ │ │A :港埔喔,頂厝喔。 │ │
│ │ │ │ │ │B :嘿。 │ │
│ │ │ │ │ │A :在那喔,你在那邊,是│ │
│ │ │ │ │ │ 嗎? │ │
│ │ │ │ │ │B :嘿. . 我在那。 │ │
│ │ │ │ │ │A :你在那做啥? │ │
│ │ │ │ │ │B :我在那找人啊。 │ │
│ │ │ │ │ │A :好啦,我過去找你。 │ │
│ ├──────┼─────┼─┼─────┼────────────┼───┤
│ │109/02/19 │0000000000│←│0000000000│A :喂。 │警卷 │
│ │09:25:42 │丙○○ │ │林聖期 │B :喂。成哥,這邊不方便│第96頁│
│ │ │ │ │ │ 耶。我看過去我們庄子│反面 │
│ │ │ │ │ │ 那邊好了。 │ │
│ │ │ │ │ │A :你過來溪州仔啦。大頭│ │
│ │ │ │ │ │ 仔她女兒,你知道嗎?│ │
│ │ │ │ │ │B :天師廟那嗎? │ │
│ │ │ │ │ │A :大頭仔這,他家啦。你│ │
│ │ │ │ │ │ 知道他家嗎? │ │
│ │ │ │ │ │B :他家,我不知道耶。 │ │
│ │ │ │ │ │A :天師廟. . 就昨天大林│ │
│ │ │ │ │ │ 蒲的去的那邊。 │ │
│ │ │ │ │ │B :喔喔,好。 │ │
│ │ │ │ │ │A :天師廟,到天師廟,我│ │
│ │ │ │ │ │ 再去帶你。 │ │
│ │ │ │ │ │B :好。 │ │
│ ├──────┼─────┼─┼─────┼────────────┼───┤
│ │109/02/19 │0000000000│←│0000000000│A :喂。 │警卷 │
│ │09:35:03 │丙○○ │ │林聖期 │B :喂。我到天師廟了。 │第96頁│
│ │ │ │ │ │A :好,我去帶你。 │反面 │
│ │ │ │ │ │B :好。 │ │
│ ├──────┼─────┼─┼─────┼────────────┼───┤
│ │109/02/19 │0000000000│←│0000000000│A :喂。 │警卷 │
│ │10:03:45 │丙○○ │ │林聖期 │B :喂。我到了。 │第96頁│
│ │ │ │ │ │A :好,好。 │反面 │